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6118号
原告:江苏悦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盐渎路698号(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金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楼**新丰路农贸市场西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悦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与被告盐城金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黄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已支付的合同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合同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收回提供给原告的***材料;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员工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要求采购相应不锈钢***瓷砖,并向**付支付了2000元(已退回)。随后在2021年6月23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不锈钢***瓷砖,与原告所要求的存在严重色差,原告要求换货,但被告以存在色差系正常情况拒绝退货,现被告提供的***瓷砖闲置于原告仓库。原告员工通过微信于2021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了要求退货的请求,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相关合法权利,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双方发生***瓷砖购销关系属实。原告将所需产品图片发给被告,告知用于装饰墙面,被告将样品图片发给原告,原告确认无异议并支付定金后,被告委托厂家生产定制,货做好后被告再次将图片发给原告,原告无异议同意发货。原告收货后认为有色差,厂家同意按其要求重新上色,原告把货寄给厂家,又向厂家提出用于卫生间,而自带胶瓷砖不能用于有水、潮湿的地方,厂家无法满足其要求又将货退给原告,原告又要求厂家退货,可以重新定一批货,被厂家拒绝。涉案产品因不适合原告变更后的用途而退货,产品系为原告量身定制,无法二次销售,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悦达公司通过其员工与金阳公司员工**付通过微信联系,悦达公司欲向金阳公司购买玫瑰金不锈钢***瓷砖,并向**付发送了欲订购瓷砖的图片,**付表示可以供货并报价。次日,**付通过微信发送“玫瑰金***,计35平*285元=9975元,自带胶35平*6元=210元,工资35平*60元=2100元,13%的专票11%点共1351元,共计13636元。”同月10日,悦达公司员工根据**付的要求给付定金2000元。同月16日,**付通过微信发送了拟发货照片。同月17日,**付通过微信要求先付款再发货,悦达公司员工同意货先发到金阳公司处。同月23日,悦达公司向金阳公司账户转账10000元。后悦达公司至金阳公司处提取了瓷砖。同年7月18日,悦达公司员工向**付提出所供瓷砖存在色差不能用并要求退还定金。次日,**付向悦达公司员工退还了2000元定金。后悦达公司将所收瓷砖退回生产厂家,后被厂家退回。7月24日,悦达公司员工向**付发送了其他厂家产品图片并表示同一批货不应当有色差。**付随即回复“征经理,跟厂张总问了情况,今天上午你这边是谁跟厂里说的不是因***色差原因,而是因卫生间里用有水所以不能用自带胶的,所以厂里没收,***的打电话与我说明了情况,但以前自带胶与胶泥的各自用途我跟你说了,你们这边言行不一把问题搞得复杂化了,我也不好解决了,你也看看有否别的方案能解决了这事,如还不能协调那是不是走法律能否解决了。”悦达公司员工随即回复其与**付一直交涉的是色差问题,从没有提过卫生间使用等问题。8月1日,悦达公司员工向**付发送了退货退款函。8月3日,悦达公司员工向**付提出“我跟你说的现在跟厂里协商,看我说的行不行,做一批货,剩下的货款退到我们公司,行今天就这么把事处理掉”。后双方交涉无果。8月6日,悦达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付发送了一份《关于悦达酒店金属***质量处理的函》,载明“悦达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在金阳公司处下单定制金属***,总价为10000元,于2021年6月23日付清货款;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问题:1、金属***到现场后发现材料完全不符合要求,属于铝塑板材质;2、颜色与最初约定的相差甚远,色差相差较大;3、我司为赶工期又临时寻找新的供应商重新生产制作,不仅影响工期,还为我司造成损失;综上,金阳公司的工作结果已给悦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悦达公司需无条件退货,悦达公司将货品退还金阳公司,同时金阳公司退还悦达公司所有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该方案未含工期延误损失,此项损失赔偿酌情另定;请金阳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于2021年8月7日前书面函复悦达公司,如金阳公司不予配合,则视同悦达公司直接按上述方案执行。”嗣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悦达公司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付**:供给悦达公司的货有一定色差,但在标准范围之内,厂家也同意为悦达公司重新上色,但悦达公司不同意;供给悦达公司的瓷砖材质是铝塑板材质,悦达公司跟我方定的货就没有要求是不锈钢的,我发给悦达公司的清单就是金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瓷砖,被告联系生产厂家向原告供货后,因所供货存在色差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材质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逾期退款利息、收回全部瓷砖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虽被告在发货前向原告发送了样品图片,但仅凭一张图片显然不能完整反映全部货物的实际状况,且原告向被告订购瓷砖时所发送的图片明确载明是不锈钢材质,而被告所供的瓷砖为铝塑板材质;其辩称系因原告改变瓷砖的用途而致厂家无法满足原告用途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付提出该理由时原告的员工随即给予了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金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悦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盐城金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至原告江苏悦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处收回全部所供瓷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盐城金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