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13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悦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04090163W,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盐渎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挚唯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9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悦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广告公司)与被告挚唯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唯展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被告挚唯展览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称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悦达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挚唯展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达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14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7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定作盐城机场起亚车展地台及附料制作搭建一套,价格38000元,交货期为十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的合同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产品。
挚唯展览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期付款延误原材料的采购时间,在制作期间多次修改图纸,影响制作工期,展台试搭之后原告单方面放弃展台,且未按约支付30%的货款,致使被告未能按期安装交付。
挚唯展览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制作物料的材料费、制作费、人工费试搭费计32780元(税前价款);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违约金10754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未能按约支付首期合同价款,迟延了两天,试搭展台后,被反诉人又未能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存在严重缺陷,多次修改图纸导致工期延长,在试搭时被反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场,认可设计存在缺陷;被反诉人扣留合同原件,导致反诉人无法依法维权。
悦达广告公司辩称:双方确认图纸、价格、交货期后才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及时支付了首期合同价款,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货;反诉被告并未修改图纸,是由于反诉原告自己提出图纸存在问题与反诉被告协商,反诉被告为了不影响正常交货同意进行变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反诉原告的主张,悦达广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对制作内容、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汽车展台报价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图纸后,对展台制作的材料费、人工费及税金等进行确认后报价,认可原告出具的图纸,并能按期交货的情况下出具报价的。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16时40分向被告支付了11400元的预付款;
4、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针对被告向原告提出的有关制作案涉展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制作展台中向原告要求修改相关设计事项,并证明被告认为其自身制作中遇到制作困难,要求原告将原设计进行相应的调整。
5、2019年12月20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因被告严重违约而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返还预付款。
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1、2、3无异议;对证据4聊天记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完全认同,原告说在签合同时候被告对图纸认可不是事实,图纸是合同签订并付款之后才出具的;对于证据5无异议,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
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及反驳本诉原告的主张,挚唯展览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制作内容、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付款凭证,证明被反诉人存在逾期两天付款的违约行为。
3、制作及试搭照片,证明反诉人按照被反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制作、预试搭。
4、关于图纸修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反诉人多次修改设计图纸、严重影响阻碍制作工期。
5、双方对设计图进行微信沟通的记录,证明双方多次就图纸设计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风险提示并参与修改、制作工艺沟通。
6、反诉人多次索要合同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反诉人多次催要合同原件,被反诉人置之不理。
7、双方公函来往,证明反诉人多次以发公函形式进行友好沟通与协商。
8、双方快递单物流信息,证明反诉人寄送合同原件及联系函件。
9、***和反诉人的工厂厂长微信沟通记录,证明设计图纸再次修改。
10、原、被告关于合同终止协商方案,证明双方均承认存在违反合同的条款,愿意本着友好沟通的方式解决纠纷。
对于反诉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反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合同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付款时间是2019年11月21日,并且付款时间是确定交货的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工厂现场催促之下才在2019年12月7日进行的试搭,并且从照片看确实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试搭等同于将制作的展台按照图纸试装完毕,确保到现场顺利安装,从图片上看只是完成了很少的内容。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都是由被告向原告提出的某些方面的问题,对此原告方都及时进行了回复,记录中不能反应是原告对图纸进行了修改。
对证据5,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反映被告当时对这个设计图纸一再承诺是可以完成的。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扣留合同问题。
对证据7、8,是在被告认为2019年12月5日肯定不能完成交货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发的这份公告,但是被告再次确认搭建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前。沟通函是原告向其发送律师函后被告的回复,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对证据9,我们沟通中主动提出修改是在2019年12月3日下午,我们调整方案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此前让我们确认的方案已经与我们最初的方案不同,严重影响美观,而且在后续沟通中他们多次强调原设计方案结构没有能力制作出来,所以我们才在此基础上进行美化,结构上进行调整,是在迁就他们的制作能力,对方案进行简化处理,降低制作难度,保证他们可以按期交货。
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双方没有达成合议,双方都无需履行其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可以从该内容中看出2019年12月7日试搭的结果,双方都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从而能证明试搭并未成功,被告是不可能提出支付试搭成功后的30%货款的,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口头向原告提出支付第二批合同价款自相矛盾。
庭审结束后,挚唯展览公司补充提供发票及购货凭证3份,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购买材料支出3038元。悦达广告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按照被告自己的承诺应当在12月9日交付,但发票反映被告在12月17日才购买显示器,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购货凭证反映都是在12月1日和3日才购买相关的材料,而且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案涉的产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1月20日,悦达广告公司(需方)与挚唯展览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ZW-201911205991-1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盐城机场起亚车展地台及附料制作搭建,单价38000元,款到10个工作日内交货,如遇合同调整或不可抗力,交货期协商后另行调整;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按供方企业相关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盐城市盐城机场航站楼侯机大厅内;货品到达站港的费用由供方承担;报价单或货物清单、制作图纸可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合同预付30%合同款后安排生产制作,在供方厂内试搭后由需方确认后付30%合同款,货到目的地安装搭建完成后付清合同尾款;供方逾期发货罚合同标的额日违约金5%,需方逾期付款罚合同标的额日违约金5%;供方必须保证所制作的展台的安全性,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责任皆由供方承担。合同附件“致江苏悦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汽车展台报价”载明的项目有玻璃地台、后背景框架、立体字、37寸宽屏显示器、可移动光源、玻璃围档、运输费用、安装人员工资等总价39452.00元(含税费)。合同签订后,悦达广告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支付11400元的预付款。
2019年12月7日,在悦达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挚唯展览公司对产品进行了试搭建,试搭后悦达广告公司在场工作人员对现场试搭情况进行了拍照上传给公司的相关人员,但未对试搭是否成功进行确认。此后,双方对后期的处理进行了初步的协商,并形成初步的合同终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供需双方2019年11月20日签订总金额为38000元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在制作过程中供方多次在双方微信沟通群里告知地台上方龙门架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后需方给予回复,双方一致同意文字沟通的更改事宜,由此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9年12月5日经过公函沟通后变更为2019年12月9日,在2019年12月4日,地台上方的龙门架部分需要重新出图制作导致工期再次延后,因搭建安装时间紧张,现供需双方协议一致把已制作好和未制作好的全部物料由需方自行取走,运费由需方承担。双方达成一致,当物料拉走之日起,原合同服务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5000元(不含税)。该协议最终未能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
在制作过程中,双方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对制作的过程、产品的结构等进行协调,从微信记录中可以反映,挚唯展览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发现产品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后双方进行沟通,悦达广告公司在同年11月27日确认了调整后的方案,挚唯展览公司确认安装时间延后至同年12月9日。从微信记录中还反映出挚唯展览公司多次向悦达广告公司要求将签订好的合同回寄,但悦达广告公司一直未予正面回复,仅在同年12月9日回复“你这边不是今天安装的吗,带给你不就好了吗”。此后,挚唯展览公司未在同年12月9日安装交付展台,次日,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再次联系。
悦达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询问“现在还有什么情况”,挚唯展览公司回复“没有”。
同年12月20日,悦达广告公司向挚唯展览公司发出律师函,说明挚唯展览公司一直未能按约交付产品,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要求挚唯展览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退还委托人的预付款11400元。挚唯展览公司接函后于12月24日发出沟通函给予回复,其主要内容为:1、合同签订后,我司尚未收到你公司回寄的合同;2、合同签订后,我方在2019年11月22日收到预付款,逾期2天;3、合同签订后,你公司两次修改制作图纸,导致工期无限期延迟,给双方均造成经济损失,故我司要求赔偿材料费、制作人工费、采购物料、运输、试搭等费用合计8000元结束。
此后,双方未再对合同履行进行进一步的协商,悦达广告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致调解未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在制作过程中对结构的调整是否影响合同的履行;2、悦达广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第二批30%的合同价款;3、被告未能安装交付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对部分结构进行了调整,但调整的部分在2019年11月27日已进行了确认,且此后被告据此要求将交货期延迟到12月9日,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对结构所进行的调整仅仅影响交货的时间,双方亦予以认可,其他对于部分制作内容的调整在被告提出问题后原告亦及时给予了回复,故对合同的履行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被告应当按约在12月9日前进行试搭建并由原告确认合格后通知原告付款并按期交货。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在供方厂内试搭后由需方确认后付30%合同款。本案中,被告方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7日进行了试搭建,但从现有证据反映,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试搭后并未予以确认,且从被告所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也可以反映原告对于被告的试搭建是不认可的,且被告自己也是认同的,否则也不会出现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问题,故原告未进行确认是基于被告的试搭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该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不支付第二批合同价款符合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基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试搭后支付第二批的合同价款,在此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虽然陈述其已口头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批合同价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仍应当按其承诺的期限安装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而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实际交付,已构成违约,故不能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进行产品的试搭建并安装交付,但其未能按约定时间安装交付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1400元;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57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一个月的金额,违约金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造成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及时交货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悦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挚唯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W-201911205991-1)。
二、被告挚唯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悦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预付款11400元。
三、被告挚唯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悦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挚唯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反诉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挚唯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