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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91民初1020号 原告:苏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28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6452994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诉前调字号,并向被告翔森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材料,于2020年6月24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与被告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与被告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庭外和解期间分别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翔森公司支付工程款977662.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77662.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翔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与翔森公司陆续签订四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承***公司位于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位于××路××路××广场××楼处的桩基工程,双方依照最终的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款。上述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工,并于2017年11月4日完成初步审计结算确认工程款,***公司至今仍结欠**公司986032.14元工程款。**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 翔森公司答辩称,一、翔森公司已经支付完应付的工程款,即使存在未付部分,也是由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未经合格验收。合同约定结算流程包括初审、复审、终审、外审,案涉工程只经过初审,无法达到付款条件;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条款,翔森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雨润湖州售楼处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湖州雨润广场A座、B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与翔森公司陆续签订四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承***公司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广场××楼处的桩基工程,双方依照最终的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款的事实。***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雨润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复审申请表》、工程结算初审表各4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1月4日完成初步审计结算确认四个施工项目已支付和拖欠的金额,并在结算中说明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申请表系单方制作无翔森公司**,虽有翔森公司项目人员签字,但签字人员有无权利签字确认需**公司举证。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经过初审、复审、终审,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未经过初审、复审、终审,结算清单上的金额也有异议。 3.完工确认单4份、有关工期、质量、安全文明证明文件4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公司质证,**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公司**无翔森公司**,且签字人员有无相应权利代表公司需要**公司举证。对售楼处桩基工程完工申请结算报告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翔森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公司陆续与翔森公司签订《雨润湖州售楼处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湖州雨润广场A座、B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B-ZKGZZ-HZ-2015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HZ-ZKGZZ-201505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公司湖州雨润广场A座、B座项目桩基工程、湖州星雨华府10#楼电梯井围护桩工程、湖州星雨华府8、9、10#楼补桩工程、雨润湖州商业综合体项目售楼处桩基工程的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竣工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行了四个项目的施工。项目完工后,**公司分别提交了对应项目的完工确认单、《有关工期、质量、安全文明证明文件》、水电费情况说明等文件,文件上翔森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后**公司将竣工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初审表以及雨润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复审申请表提交给翔森公司,请求进行结算。庭审中,**公司自认收到翔森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841073.26元。现**公司认为翔森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977662.1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认为四个项目的工程量尚未确定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在三个施工项目中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认为四个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相应工程量***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其中雨润湖州售楼处项目的工程量***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翔森公司对该项目无异议,但对其余三个项目,翔森公司认为其员工有无权利代表公司签字确认需**公司举证证明。本院认为,首先,翔森公司对四个施工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四个施工项目均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其次,根据**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的材料,翔森公司员工**在湖州星雨华府8、9、10#楼补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处签字,翔森公司员工***在湖州星雨华府10#楼电梯井围护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处签字。**为翔森公司在三个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翔森公司对工程合同无异议,同时结合三份《竣工结算书》中的其它材料,可以证明**、***、**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效力及***公司。**作为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受翔森公司书面委托审核:……(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工程进度付款审核;(6)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管理。故本院认为,**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视为翔森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翔森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完整的结算流程包括初审、复审、终审、外审,**公司未将结算材料送至翔森公司,翔森公司无法进行结算流程。**公司认为,四个项目业已经过翔森公司确认项目完工,**公司将四份《竣工结算书》交***公司并经过了翔森公司初审,因整体项目后期烂尾,翔森公司没有进行复审,原因不在**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翔森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理应按约对工程进行复审、终审、外审。现案涉四个项目已于2015年完工,翔森公司也收到《竣工结算书》,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翔森公司辩称**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无法进行,不符合订立案涉合同的目的,亦与常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公司提出**公司未先行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了开票义务但并未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故关***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案涉雨润湖州售楼处项目、湖州雨润广场A座、B座桩基工程项目均有***公司确认过的结算计算表,金额分别为780875元、3006947.88元,案涉湖州星雨华府8、9、10#楼补桩工程项目、湖州星雨华府10#楼电梯井围护桩工程项目虽没有***公司确认的结算计算表,但两个项目工程量翔森公司均已确认,根据工程量**公司提供结算计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815931.32元、214981.2元,结算金额均低于合同暂定价,本院予以认定。故案涉四个施工项目工程款总计4818735.4元,现**公司认可收到翔森公司工程款3841073.26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应系977662.14元。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7662.14元及相应利息(以977662.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7662.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77662.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7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於 芳 人民陪审员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