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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4苏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都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8264号 原告:苏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6452994X4,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28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生态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217149608,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宝山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都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明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4日为39504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都酒店桩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9日前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明都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江***都酒店桩基工程直径700钻孔灌注桩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自2016年11月15日左右开工,工期50天,总价款为固定总价460万元,包括图纸桩基范围内的工作量。合同还约定“保证金30万元于2016年10月9日之前打进新明都公司账户,逾期本合同无效”。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后工程并未开工,被告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转账明细、收据及当事人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但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江***都生态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江***都酒店桩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都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苏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2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62元,由被告江***都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