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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天凝分公司与苏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2803号 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天凝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天凝镇镇东村上甸庙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94370219G。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28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6452994X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天凝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定作货款人民币63055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天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方桩定作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就工程无锡苏宁置业悦城住宅项目B地块供应方桩,合同总价格1008000元,同时备注桩尖按实际长度结算,最终数量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供货开始再月结进度货款的70%,全部供完货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第九条结算说明: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结算单,需方在收到后十天内应完成核对、确认手续,超过期限视同需方认可由供方出具的结算单所有数据;第十条第二项约定:需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任何一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部分2‰的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同时甲方(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栏处由***代表签字。2017年8月,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就无锡苏宁置业悦城住宅项目B地块工程结欠原告方桩款959340元。扣除前期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方桩款630550元未支付,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混凝土方桩定作承揽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混凝土方桩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定作款后尚余63055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30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2‰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调整后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天凝分公司欠款630550元; 二、被告苏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天凝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30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6元,减半收取5053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诉讼费用9173元,由被告苏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