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诚建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757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河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被告:天津诚建明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1-1-207-131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领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68号23幢三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城建明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明达”)、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赢天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城建明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赢天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323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损失57965.04元;3、请求判令被告城建明达以及杭州赢天下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2138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泰达实验学校西校区新建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组建农民工工程队完成项目,工作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至项目方要求之日(工人实际退场时间2020年9月5号)。原告及工人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报酬,至2020年8月9日从未收到过劳务费的工人前往被告城建明达处讨薪维权。通过协商,由被告城建明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人劳务费共计233260元。余下劳务费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拖欠工人工资金额为332343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余下欠款。原告无奈通过银行贷款为工人发薪。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承担还款责任。跟被告杭州赢天下没有关系。当时是城建明达汇款到杭州赢天下,再由杭州赢天下转给***,最后由***付给***,也是由***给***结账。 被告城建明达辩称,驳回原告的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主体为杭州赢天下。劳务用工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均是原告与杭州赢天下之间。2、城建明达已将涉案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杭州赢天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其已按照与杭州赢天下的约定将应得款项(包括杭州赢天下统一其代发的费用)全部支付完毕,目前不欠杭州赢天下任何款项。4、杭州赢天下的《***》明确承诺自2020年8月13日以后,该项目出现农民工纠纷事宜由杭州赢天下承担。5、原告曾提起过两次诉讼,两次诉状事实与理由有矛盾之处,原告存在虚假**的情况。 被告杭州赢天下辩称,杭州赢天下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诉案由为劳务报酬,但其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为***。2、杭州赢天下并非项目受益人,其在此工程中并未实际施工,且收到该项目城建明达支付的相关金额在扣除与***约定的管理费与税金后,已全额支付至***账户,项目由其施工,且自负盈亏,其余资金皆由明达公司进行代发。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劳务用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杭州赢天下名字处被涂改,代表为***,乙方为***。工程项目概况,乙方同意,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工程项目概况、范围、及目标、工期、责任等,均以甲方与总包方(或项目方(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泰达实验学校西校区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准,该合同见附件。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结束日期以项目方要求为准。工程内部承包款以甲方与总包方(或项目方)最终结算为准;甲方按照总包方(或项目方)支付给甲方款项的进度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所有工人工资按每人每天280元计算(内含饭费),加班费另行计算。乙方负责人(代表)***负责所有工人的劳务分配、工资分配、食宿安排、工人工资报表、工人工资代领代发的全部责任,并负责项目进展问题与甲方沟通并以其解决。***、***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捺印。关于杭州赢天下处名字被涂改,庭审中,*****是按照***要求涂抹,而***对此予以否认。*****,其实际是向***提供劳务,并且约定工人工资由***发放。 2020年4月13日,城建明达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杭州赢天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泰达实验学校西校区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范围为空调多联机系统、新风系统风道及支架的制作安装;新风系统的设备(设备不带减震垫、减震器等)、设备的控制箱(不含控制箱与设备间的线缆)的安装、调试、设备及控制箱到达现场后卸车、场内运输及就位等相关工作由分包人负责。设备的控制箱现场若不安装,结算时扣除此部分费用。劳务内容清包工及辅料。分包期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作天数为79天。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为劳务项目负责人。劳务报酬共计601765元。杭州赢天下、***、城建明达签字**。 2020年8月14日,杭州赢天下出具《***》,载明***为涉案工程的杭州赢天下的合法代表人。截止至2020年8月13日,该项目已经撤场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目前在场的农民工工资由城建明达代发(代发依据代发授权委托书)。自2020年8月13日以后,该项目如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事宜,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杭州赢天下承担。 2021年3月22日,杭州赢天下与城建明达签订《劳务合同增减项协议》,约定已支付41949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该劳务合同范围内部分工作内容由于杭州赢天下自身原因,杭州赢天下自愿放弃该部分工作内容的施工,并同意从劳务合同总额中扣除该部分的费用,共计112791元。 2021年7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系杭州赢天下授权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经其本人核对,***班组于2020年8月14日已经全部撤场,城建明达与杭州赢天下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 2021年8月5日,杭州赢天下出具《项目情况确认书》,确认现场实际产值为419494元。 2020年6月19日,杭州赢天下与案外人***之子***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工程项目概况、范围、及目标、工期、责任等,均以甲方与总包方(或项目方)签订的《泰达实验学校西校区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准,该合同见附件。双方约定管理费用为杭州赢天下与总包方结算价格的1%。杭州赢天下**、***签字捺印。庭审中,*****,该协议书的工程即为涉案工程。 ***出具的《请托付款函》显示,劳务费用在扣除服务费后将剩下金额573891.6元汇入***建设银行账户。2020年4月2日,城建明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城建明达授权***为其班组长,全权办理涉案工程工人的管理工作。2020年6月23日,杭州赢天下向***支付99000元,备注:明达—泰达;2020年9月28日支付13234元,备注:劳务费;2021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备注:劳务费;2021年2月9日支付23087.08元,备注:城建—泰达。 城建明达于2020年8月向涉案工程工人发放劳务费233260元。庭审中,城建明达**,代发劳务费是在经开区建管中心的协调下代发的。 2020年11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城建明达支付的现金30000元。庭审中,***辩称该笔费用是为了向涉案工程工人发放生活费、劳务费等,向城建明达借款。 根据《经开区建管中心农民工出工工数及工资数额确认、发放汇总表》,***、***确认欠331887元没发。 2021年4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欠天津泰达学校项目***工人工资,经核实为332343元。 另查,杭州赢天下成立于2004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凭资质证书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劳务费用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从***庭审中的自认由其与***结账以及***与***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个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与***班组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故***请求***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杭州赢天下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杭州赢天下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向案外人发放劳务费的行为、*****其实际向***提供劳务、约定由***发放工人工资等,可以认定***要求杭州赢天下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建明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城建明达与杭州赢天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增减项协议》以及杭州赢天下出具《项目情况确认书》等,可以认定城建明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杭州赢天下,且双方已经结清的情况下,***要求城建明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认可欠付劳务费为321388.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支付***劳务费321388.5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请求***支付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138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7.5元,由被告***负担2946元,原告***负担6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候华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