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3民终5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领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领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健康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民初1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民初1152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84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3元,减半收取25546.5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一并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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