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9民初68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 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 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765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下欠工程款2531978.57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以2531978.57元为基数,按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停工违约金201110.00元;3.判决永东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借用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资质与湖北骏**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五峰水泥厂熟料生产项目配套矿山场地平整、道路、土石方开挖、矿石传送及房间等工程交乙方施工”。协议签订后,***、***以永东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二原告施工,口头约定二原告垫资施工,永东公司收取100000.00元管理费,余下工程款按照市场定额结算。2013年6月2日,二原告组织工人、租赁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9月24日,因骏**泥公司矿山整体设计方案未最终确定,***、***又借用永东公司资质与骏**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搅拌方案已完成,可进入开工……施工范围为:1.三个基础平台的土石方开挖;2.磅房、门房的建设;3.以及相关的土建工程。以上作为一期工程,其他工程范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0月27日,骏**泥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新增一条水沟维修,具体施工范围:1.原水沟检查口需加高,以±0为准;2.原沟底需清理、整平;3.沟墙壁喷浆,厚10厘米;4.沟底浇筑混凝土20厘米;5.***新增工程,按设计图来施工”。上述工程除爆破区防止飞石安全覆盖项目由***、***直接施工外,余下工程均由二原告施工。2014年4月底,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施工期间,***于2014年1月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0元,***直接向部分劳务施工人员结清劳务费600000.00元,***另支付税费529018.04元。*****泥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以永东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骏**泥公司向永东公司支付工程款5097078.59元(判决确认爆破区防止飞石安全覆盖项目造价183332.83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以3822808.9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以4842224.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以5097078.59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骏**泥公司支付永东公司违约金20111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53863.02元、鉴定费70000元。后被告以永东公司名义与骏**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骏**泥公司共计向永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11500000.00元。二原告垫资施工完毕,但三被告迟迟不与二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经生效文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097078.59元,扣减***、***独立施工爆破区防止飞石安全覆盖项目183332.83元,余下工程款4043745.76元应由二原告所得,扣减被告支付税费529018.04元、被告管理费982749.15元(按工程总额20%计算)、已支付870000.00元(含***垫付的劳务费),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本金2531978.57元,同时三被告应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停工违约金201110.00元,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案涉工程系***借用永东公司名义承建,有永东公司授权委托书,所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签署。2013年10月26日,***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后***请弟弟***和妹夫***现场负责。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骏**泥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开始长达近六年的维权之路,所需费用全部是***负债支持,至今多笔高息借款尚未还清。***是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维权和诉讼一直是***一人主张,***没有参与,现也无权主张。***与***、***无任何关系,***与***是合同相对方,已支付***工程款1075000.00元,***、***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向***结算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任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经人介绍得知骏**泥有一个项目需要施工队,***找***合伙,要***找一个企业借用资质,***后找到永东公司,并与骏王集团董事长***谈施工合同。因工程垫资较大,***叫***找个施工队承包,***便介绍***、***包工包料施工。2013年6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成立项目部,***也同***、***一起,暂住工地项目部。因设计图纸更改拖延时间,挖机老板***要求支付停工损失费,两个月时间共支付给***70000.00元,其中***支付40000.00元,***支付30000.00元。****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找***商量,决定起诉骏**泥,诉讼期间***出资120000.00元。 永东公司辩称,2013年4月、5月左右,***找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沟通出借公司资质事宜,***因与***相识多年,同意以永东公司名义承接骏**泥项目,后经***引荐,***与***认识,说是一起做该项目,口头约定公司收取管理费十万元。2013年5月26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为项目负责人,此后项目的施工过程、项目管理、费用结算、起诉应诉等活动永东公司均未实际参与,只是在需要签字**时予以协助配合,对案涉工程所涉公司签章均予确认,但对二原告与***、***之间究竟是劳务分包还是转包等具体合作方式不清楚。目前骏**泥执行一案中已执行到账10000000.00元,永东公司已向***支付3335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约定的管理费尚有50000.00元未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付出应予以尊重,***因诉讼维权付出努力亦值得肯定,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永东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为俊(骏)**泥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以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维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全过程的施工管理,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3年5月28日,永东公司(乙方)与湖北骏**泥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骏**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五峰水泥厂熟料生产线项目配套矿山场地平整、道路、土石方开挖、矿石传送及房间等工程交乙方施工,甲方提供水泥、爆破器材及爆破人员;工程量依据现场施工隐蔽验收记录及设计图据实计量,定额执行《湖北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200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采取清单方式计价,乙方先行垫资施工,合同另对保证金、工程款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尾部乙方处加***公司印章,***与***分别在永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代表永东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合同所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保证金予以返还。 2013年9月24日,***代表永东公司与骏**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矿山整体设计方案未最终确定,但其中的混凝土搅拌系统方案已完成,可进入开工,原材料供应按原合同执行,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0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五峰水泥厂25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项目,就矿山场地平整、道路、土石方开挖等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二个月。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石方爆破11.00元/立方米(含打炮眼、放炮、炸药、雷管、爆破员工工资等)、土石方开挖4.00元/立方米等。工程量依据现场实际测量并经建设单位确认的数量计量。付款办法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协商条件同等比例支付。一方违反协议,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投资的10%计算。2013年10月27日,因一期开挖土石方回填地点在二期配套工程范围内,有一条水沟需要维修,***代表永东公司与骏**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水沟维修工程结算方式按原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执行。前述两份补充协议,合同尾部乙方处加***公司印章,均由***代表永东公司签字。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支付事宜,永东公司委托***、***,以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骏**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受理后,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骏**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终10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中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发回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鄂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骏**泥公司支付永东公司工程款5097078.59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以3822808.9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以4842224.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以5097078.59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骏**泥公司支付永东公司违约金20111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53863.02元、鉴定费70000元。骏**泥公司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终9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永东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25日、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四次缴纳了案涉工程项目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529018.04元。2020年9月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骏**泥公司支付永东公司1050万元了结本案(不含执行过程中已支付的100万元)。执行和解协议尾部甲方处加***公司印章,***在负责人处签字。2020年9月25日,永东公司委托***为永东公司与骏**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收受法律文书、办理该案执行款转账事宜。永东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至本案庭审时,骏**泥公司共履行支付执行款1000万元。永东公司向***累计支付3335000.00元,约定的管理费100000.00元,***与永东公司确认尚有50000.00元未收取。 同时查明,***系***哥哥,***通过***借得永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经***介绍,***、***垫资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与***、***之间未签订分包或者转包协议(永东公司与***、***之间亦未签订分包或者转包协议),未办理工程决算,***、***亦未参与永东公司与骏**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程序,***、***提交的部分现场签证单、骏**泥公司验收资料中,有的是***、***、***分别单独签字,有的是***与***、***与***或者***与***签字。***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共计27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30日、2016年2月5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0月9日支付***8万元、12万元、5000元、20万元、40万元,以上***支付***共计80.5万元。***通过向工人直接支付及向***支付资金共计676000.00元,***、***主张676000.00元系借贷,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永东公司与***之间就借用资质相关问题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作口头约定,双方约定***按10万元向永东公司交纳管理费。***、***、***、***均不具备案涉工程承包资质。2021年4月26日,***、***以永东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峰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22日,五峰法院作出(2021)鄂0529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以永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的起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22年1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民终38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及二原告施工项目工程价款确定 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 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严重违反建设工程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形成的挂靠协议,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中,被告***、***及原告***、***系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永东公司资质的挂靠协议及***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论是与***、***中的一人或是两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分包合同亦属无效。 ***主张与***成立劳务分包关系,提交的2013年10月26日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在(2021)鄂0529民初335号案件中已经提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2021)鄂05民终3823号生效民事裁定载明,***通过***借得永东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经***介绍参与工程建设,***、***与***之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与永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2013年5月28日永东公司与骏**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早于***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承包协议后,***又代表永东公司与骏**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新增水沟维修工程,该工程后期亦由***、***组织施工,不在***、***签订的承包协议施工范围。 庭审中,***对原告施工范围及事实不持异议,并**未再另行找人施工,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均由二原告负责。现场签证单、验收单、对账单等施工资料中均存在***、***与***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提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支付工资明细表中亦记载***为项目经理,***为质检员,***为施工管理员,***不在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范围。***常驻工地,对施工项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施工过程中受***指示和安排,与***主张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符。 结合永东公司出借资质及***、***参与工程建设经过,各方当事人**及在卷证据,***、***系共同借用永东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共同违法转包***、***施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亦不能证实***、***与***单独形成转包分包关系。***主张***、***系***雇请人员,二原告与***不成立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与***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二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对永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民终3823号生效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永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参照永东公司与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骏**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98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经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永东公司施工工程款为5097078.59元。庭审中,***、***自认***独立施工爆破区防止飞石安全覆盖项目价款183332.83元,未超出该项工程造价鉴定范围。***自认原告主张工程项目建设由二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其未另行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常驻工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主张扣减***管理费用982749.15元,为案涉工程交纳税费529018.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自认已领取***工程款270000.00元,领取***工程款676000.00元,故***、***余下工程款为2455978.57元(5097078.59元-183332.83元-982749.15元-529018.04元-270000.00元-676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988号民事生效判决,主张自2014年11月6日起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底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本院确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以下欠工程款245597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与***、***未约定停工违约金,其依照永东公司与骏**泥公司的约定向***、***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55978.5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下欠工程款245597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4.00元,由原告***、***负担22178.00元,被告***、***负担310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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