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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电气有限公司、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6民初2837号 原告:湖***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16270G,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四新路1-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7654,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款人民币323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97992.73元(截止到2022年8月2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附件一);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附件二);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更换配件的报价联系函1份(附件三);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53130.00元整。合同约定:3.4.1合同价款的支付:采购人在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且收到当年度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并将电梯设备移交采购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合同总价的5%,须在质保期满后,再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收到当年度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电梯设备及安装、维保中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一次性付清。2021年2月23日,乙方将经湖北特检院宜昌分院检验合格的电梯如期交付被告并在2021年12月底完成3台电梯的12个月质保后交付给宜昌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三台电梯检验合格证书三份见附件四;新梯交接资料见附件五);但被告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且时间很长,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992.7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23130.00元以及违约金97992.73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附件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部乘客电梯、1部杂物梯。合同总金额为52.75万元,其中电梯设备费35.65万元,电梯安装费17.10万元。合同价款支付:采购人在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且收到当年度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并将电梯设备移交采购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合同总价的5%,须在质保期满后,再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收到当年度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电梯设备及安装、维保中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一次性付清。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二),协商变更1台杂物电梯的配置,合同价格增加2500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血液中心电梯更换配件的报价联系函》,告知位于高新区××路××号的血液中心1#电梯内选显示板进水损坏,更换轿厢显示板的价格为630元。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签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金额最终为553130元。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后,2021年2月23日,原告将电梯移交给被告,质保期为12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截至2022年3月28日,被告支付了23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32313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992.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血液中心电梯更换配件的报价联系函》、检验报告、移交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自成立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移交了电梯设备并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电梯设备费及安装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总价款为5531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231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992.73元(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95%的支付时间为移交电梯之后,余下合同总价的5%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检验合格且未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告自电梯移交至质保期满后仅支付了230000元,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6538.35元[294875元(552500元×95%-230000元)×5.775%×1年(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3日)+323130元(294875元+552500元×5%+630元)×5.775%÷365天×186天(2022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28日)]。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乏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费323130元。 二、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3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9元,由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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