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执异51号
异议人(第三人):***王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阳关镇桥河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平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阳关镇桥河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了(2018)鄂05执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回第三人五峰骏王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王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被执行人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暂以10173459.71元为限;或者冻结、扣留、提取第三人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王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王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异议申请书,请求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王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