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安陆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被上诉人湖北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均由永东公司和星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提交的借支单原件载明:2014年1月20日,永东公司项目经理***作为借支人出具借支单一张,借支金额4万元,借支事由为星兴小区住宅楼工程款。背面注明:“由兴星房地产公司代付”。永东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支单是伪造的,同时认可***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了星兴公司发包的星兴小区工程项目。借支单背面注明的“由兴星房地产公司代付”“代付”二字表明该借支单上的工程款不是由***本人领取。而是由持有该借支单原件的人领取,现**持有该借支单原件,足以推定**与永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进行了劳务结算。***出具借支单给**的行为,既符合行业惯例,又有星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永东公司答辩称,1.永东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正常情况下,借支单应由借支人提供给被借支单位,并备注款项支付的对象,而非将借支单直接给第三人。3.基于**与星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子关系,且依据(2014)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星兴公司根据永东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借支单向永东公司或***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等款项721万余元。**本案中提供的借支单在此范围内,星兴公司唯独不支付该笔费用,不符合常理。4.退一步讲,即便****的属实,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兴公司答辩称,1.**诉称的劳务费用与星兴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星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兴公司负责开发的星兴小区房地产项目,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永东公司承建施工,永东公司请**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挖掘土方,应由永东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与星兴公司无关。2.**一直要求星兴公司代替永东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属实,但永东公司拒绝星兴公司从星兴公司欠其工程款中扣减。2014年8月,永东公司起诉星兴公司欠其工程款,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6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星兴公司欠永东公司星兴小区项目工程款1987061.66元。该判决生效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星兴公司曾多次要求法院在星兴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时扣减**的劳务费用,由星兴公司代付给**,但均遭到永东公司的拒绝。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永东公司和星兴公司共同偿还**劳务费4万元;2.要求永东公司和星兴公司支付利息15196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4.85%的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永东公司和星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兴公司把**市星兴小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永东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涉及施工图中的基础、主体、主进户门、普通塑钢、外墙涂料、屋面、水电进户、下水道、护坡及屋顶防水及防雷接地内容等。2014年1月20日,永东公司项目经理***作为借支人出具借支单一张,借支金额4万元,借支事由为星兴小区住宅楼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永东公司将星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星兴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星兴公司提交了借支单、领款单、领条等证据证明星兴公司向永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者***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零星工程维修款共计7216469元。部分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为“星兴小区住宅楼工程款预支”“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星兴小区工程款预支”“星兴小区住宅楼工程款预支(一号楼外墙裂缝修补)”,上述借支单借支人均为***,***在借支人处签字,且均有星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交的借支单载明借支人为***,根据永东公司和星兴公司的交易习惯,应由***持该借支单向星兴公司主张预支工程款,**持该借支单向永东公司和星兴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永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永东公司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0元,合计9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之前,一直向永东公司主张该借款。2014年1月20日之后,一直向星兴公司主张,有时向***主张。
**和星兴公司均**,本案受理的永东公司诉星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本案借支单交给星兴公司,以抵付应付永东公司的工程款,但该案并未采信该借支单。2016年12月12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2017年8月21日,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39条所规定的劳务合同纠纷中所述的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即雇佣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订立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为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中,从**主张的事实看,其并未主张自己提供了具体挖掘土方的劳务,而是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进行了挖掘土方的施工,故本案案由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本案借支单看,其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即在该时间点权利人即可凭该借支单主张相应权利。**与星兴公司均**,在本院审理(2014)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32号一案的过程中,**将该借支单交于星兴公司,以抵扣应付给永东公司的工程款。该行为系**向永东公司和星兴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但直至2016年12月12日该案一审结束时,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从该时间点起算,**的诉请则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便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该案终审判决的2017年8月21日起算。但本案**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