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4032号 原告: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331737592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村7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7654,住所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930元,并自2021年12月18日起按一年期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793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2年1月17日利息为214.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04.93元(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以117930元为本金,以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4104.93元),以上合计:72249.8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85号的湖北恒安芙林相关项目。原告依照约定,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供应了标号为C25砼22方、C30砼998方、C30细石15方;2020年5月16日至5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标号为C30砼216方,原告供应的两批次货物双方通过《***自拌站明细表》予以对账确认,货款共计475710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支付货款20000元、2020年6月电子承兑87780元、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2021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支付部分货款407780元,尚拖欠货款67930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判如请,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的账目没有问题,同意协商履行义务。但是原告没有经过协商直接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原告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85号的湖北恒安芙林相关项目;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方量确认按原告运输到施工现场并经被告现场签收人签字的混凝土运送单载明的方量为被告实收方量;结算方法双方确定结算日为准,原告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依照约定,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供应了标号为C25砼22方、C30砼998方、C30细石15方;2020年5月16日至5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标号为C30砼216方,原告供应的两批次货物双方通过《***自拌站明细表》予以对账确认,货款共计475710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交付给被告。截止到2021年12月17日,共支付货款407780元,尚拖欠货款67930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自拌站明细表》、增值税发票、银行专用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向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930***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交易习惯原告开具税票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税票开具时间是2020年1月13日、2020年5月21日,截止2021年1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7930元,截止2021年12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7930元。故本院支持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2月17日以117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1年12月18起至实际清偿为至以67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2月17日以117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1年12月18起至实际清偿为止以67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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