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执215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幕政,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04民初8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房产登记部门以及银行账户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证券、房产、车辆等信息,因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如需续冻结,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核查,未找到被执行人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5元,已执行给付0元。应收取执行费7082元,已收取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袁 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任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