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36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方胥良,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月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
被告:***,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翟慕政,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腾飞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并提交撤回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共191672.47元(其中本金186458.58元、利息3283.2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目的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购买被告腾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向原告贷款,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款28万元,被告***用于购买腾飞房地产公司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被告***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31年2月16日共计240个月;同时被告腾飞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各方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20年3月开始逾期付款,截止2020年9月30日欠贷款本息共计191672.47元。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及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腾飞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腾飞房地产公司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31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腾飞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011年3月原、被告就上述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一项诉讼请求为189741.81元(本息合计)并坚持其余诉讼请求,并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还款明细》、《委托合同》等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妻子,且系涉案房屋买受人、借款合同共同抵押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因原、被告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目的的费用,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而该项费用亦非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承担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目的的费用,其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借款本金186458.58元、利息3283.23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9月3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9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兵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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