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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民初3372号 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兴湾大道路口1栋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27690971M。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297号2栋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651846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绿源供水公司)诉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腾荣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诉讼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荣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暂计131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直至货款本金和损赔偿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水泵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红谷汇景小区项目提供水泵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采购总价为6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水泵设备安装完成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仍未**合同款项。201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8月前**全部货款,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腾荣实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水泵设备合同,承诺函,收货单,被告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原告绿源供水公司与被告腾荣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水泵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负责的南昌市红谷汇景项目水泵设备、产品运输、装卸、负责调试;合同总价款656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0元,货到工地、户表案卷工程完工、通水验收后,**剩余款556000元,不留质保金;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顺延延误的工期。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工程总价的20%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给原告。2019年3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给原告,***欠原告货款356000元,于2019年5月份付100000元,2019年8月份**全部欠款。原告对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予以认可。后被告未按承诺函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尚欠原告货款35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泵设备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水泵设备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户表案卷工程完工、通水验收后,**剩余款556000元,不留质保金,后又承诺在2019年8月份**全部欠款,因被告腾荣实业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时间**所欠原告货款3560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经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顺延延误的工期。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工程总价的20%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其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承诺函约定时间**欠款,已属违约,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资金在利息方面的一定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诉请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应当按承诺函约定的给付时间次月开始计算。被告腾荣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同,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6000元; 二、限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7元,由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余 巍 人民陪审员  陶 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