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12民初2260号
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兴湾大道路口1栋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27690971M。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5102700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92243。
被告:四川**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92972885J。
法定代表人:张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0510435511。
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509280元,起诉后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102500元(其中赔偿费80000元、修理费7500元、鉴定费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不锈钢水管系列产品,且被告应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产品,保证产品的质量。2016年12月13日,原告承建的南昌市红谷汇景水泵房因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水泵房稳流管进水管路因卡箍螺杆断裂管道漏水,导致地下室配电间整体淹没,配电房所有设备在水中浸泡时间超过24小时,造成南昌市红谷汇景小区建设单位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荣公司)设备材料维修等各项损失501780元和原告修理自己的供水设备7500元。后经与腾荣公司协商,***公司在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80000元的损失赔偿款。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红谷汇景项目漏水事宜回执函》,确认被告的质量问题情况属实,并愿意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兑现其承诺。
被告**可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偏差,卡箍螺栓的生产者不是被告,本案的被告不适格;2.原告陈述的是腾荣公司的损失,权利人是腾荣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中漏水的原因客观上是卡箍螺栓断裂,但是造成断裂的原因不确定,损失鉴定三方没有进行过确认,且现在受损的设备均已修复完成正常运行,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与腾荣公司之间是一种协议,80000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修理合同及修理发票;原告诉请的修理费7500元的发票是修理后一年开出的,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没有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故而原告的全部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特约经销商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自己不是生产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追溯函和回执函,被告质证认为回执函恰好证明了被告及时派出技术人员确认漏水事件,但没有确认漏水事件是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此证据证实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事故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可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应予赔偿的函”、损失报告、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质证认为被侵权人是腾荣公司,原告对损失无权向被告主张,并认为7500元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无法证实为原告的损失,7500元发票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开具的,无法核实为因2016年12月13日漏水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对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意见书不能证明漏水造成的设备损失的状况,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原告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如果已经修复的话,应当有合同有发票。本院认为,此份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按程序作出,在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后,本院曾就是否重新鉴定向其明释,被告亦明确表示放弃。在被告未有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水泵设备合同、收据、送货确认函,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负责承建了腾荣公司南昌红谷汇景项目水泵设备及附件的供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是因为侵权产生的损失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客观证据。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腾荣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腾荣公司的红谷汇景项目水泵房进行设备安装及相关附件的供应,正是因为使用了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水泵设备,造成了腾荣公司的损失,原告为此进行了损失赔偿,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且聊天内容系谈产品价格问题,且不清楚原告是与被告哪位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的,聊天记录上对告知函并未有任何回应。本院认为,此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始的电子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4卡箍螺杆及配电间部分受损设备照片,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用照片证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卡箍螺杆断裂及现场部分设备受损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是复印件,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此组证据因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绿源公司与被告**可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商协议书》,约定绿源公司作为**可公司授权的“**可”品牌不锈钢水管系列产品在南昌市区域内的经销商,由被告**可公司为原告绿源公司供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不锈钢水管系列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2016年12月13日,原告绿源公司承建的南昌市红谷汇景小区水泵房发生进水管路因卡箍螺栓断裂,造成管道漏水,导致地下室配电间设备被淹,相关设备受损的事故。当日原告绿源公司即向被告**可公司发出一份积水事故追溯函。2017年1月10日,被告回函原告:……根据你们2016年12月13日提出的质量问题我司于2016年12月14日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情况属实,所造成的损失我司将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6月15日,原告绿源公司与红谷汇景小区建设单位腾荣公司协商,由绿源公司赔偿腾荣公司供电设备修理费80000元。
另查明,原告绿源公司作为乙方与腾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过一份《水泵设备合同》,约定原告绿源公司承包腾荣公司的红谷汇景小区地下室的水泵设备、产品运输等,并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等,双方于2016年9月9日进行了送货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产品,保证产品质量”,现原告基于向业主销售并安装的卡箍螺栓断裂造成漏水事故并向业主进行80000元赔偿的情形,而向被告主***,即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对自己提供的设备进行了7500***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设备损失报告”中载明“预计发生费用为7500元”,但却是在事故一年后开具的发票,无证据可以证实为一年前的设备维修费用,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设备的损坏亦是事实,被告的技术人员亦到达现场并予以认可,本院酌定损失为6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诉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在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仍放弃重新鉴定,虽然原告最后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款为80000元,亦是原告基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要求的,另鉴定意见书亦证实了红谷汇景小区项目配电系统设备损失远超过原告与腾荣公司达成的赔偿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关款项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款项按原告自认为案外人腾荣公司将在欠其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既是将扣除的款项,就不存在资金的损失,且原告对自己的设备是何时进行维修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已与案外人腾荣公司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腾荣公司同意由原告赔偿其损失80000元,原告即具有了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对被告辩称的此次事故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为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发出的“积水事故追溯函”的回执函已认可原告认定的事故成因,并承认“情况属实”,且被告亦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自己不是生产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供应给原告的货物并非由被告提供的,无论被告是作为销售者亦或是生产者,均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鉴定费用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请予以支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维修费用6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01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3元,由被告四川**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符 强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