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1社。
法定代表人:张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罗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始终未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2、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应当被采信;3、6000***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绿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可公司已经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多次向**可公司释明,但是上诉人拒不申请鉴定,也未申请相关专业人员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80000元的损失赔偿款是实际发生的,上诉人拒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向案外人腾荣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故依法向上诉人主***。维修费用的发票是在维修之后2017年12月28日补开的。综上,一审过程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509280元,起诉后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102500元(其中赔偿费80000元、修理费7500元、鉴定费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绿源公司与被告**可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商协议书》,约定绿源公司作为**可公司授权的“**可”品牌不锈钢水管系列产品在南昌市区域内的经销商,由被告**可公司为原告绿源公司供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不锈钢水管系列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2016年12月13日,原告绿源公司承建的南昌市红谷汇景小区水泵房发生进水管路因卡箍螺栓断裂,造成管道漏水,导致地下室配电间设备被淹,相关设备受损的事故。当日原告绿源公司即向被告**可公司发出一份积水事故追溯函。2017年1月10日,被告回函原告:……根据你们2016年12月13日提出的质量问题我司于2016年12月14日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情况属实,所造成的损失我司将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6月15日,原告绿源公司与红谷汇景小区建设单位腾荣公司协商,由绿源公司赔偿腾荣公司供电设备修理费80000元。另查明,原告绿源公司作为乙方与腾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过一份《水泵设备合同》,约定原告绿源公司承包腾荣公司的红谷汇景小区地下室的水泵设备、产品运输等,并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等,双方于2016年9月9日进行了送货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产品,保证产品质量”,现原告基于向业主销售并安装的卡箍螺栓断裂造成漏水事故并向业主进行80000元赔偿的情形,而向被告主***,即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对自己提供的设备进行了7500***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设备损失报告”中载明“预计发生费用为7500元”,但却是在事故一年后开具的发票,无证据可以证实为一年前的设备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设备的损坏亦是事实,被告的技术人员亦到达现场并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酌定损失为6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在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仍放弃重新鉴定,虽然原告最后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款为80000元,亦是原告基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要求的,另鉴定意见书亦证实了红谷汇景小区项目配电系统设备损失远超过原告与腾荣公司达成的赔偿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关款项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赔偿款项按原告自认为案外人腾荣公司将在欠其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既是将扣除的款项,就不存在资金的损失,且原告对自己的设备是何时进行维修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已与案外人腾荣公司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腾荣公司同意由原告赔偿其损失80000元,原告即具有了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对被告辩称的此次事故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为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发出的“积水事故追溯函”的回执函已认可原告认定的事故成因,并承认“情况属实”,且被告亦放弃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自己不是生产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供应给原告的货物并非由被告提供的,无论被告是作为销售者亦或是生产者,均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鉴定费用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请予以支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维修费用6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01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3元,由被告四川**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93元。
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绿源公司与上诉人**可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切实履行权利义务。2016年12月13日,本案所涉漏水事故发生后,绿源公司即向**可公司发出事故追溯函,内容为“……经我方技术人员会同甲方现场查勘,发现其原因为稳流管进水管路因卡箍螺栓断裂管道漏水造成……”,被上诉人**可公司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并于2017年1月10日回函“情况属实”。上诉人绿源公司与第三方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承担赔偿责任80000元,即取得向被上诉人**可公司主张补偿的权利。结合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发函认可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公司偿还上诉人绿源公司800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可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漏水事故确实发生,现已恢复正常,可以推定维修行为亦已发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维修费用6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可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