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02民初3698号
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兴湾大道路口1栋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27690971M。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510270070。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92972885J。
法定代表人:张棣,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特约经协商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不锈钢水管系列产品,且被告应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产品,保证产品的质量。2016年12月13日,原告承建的南昌市红谷汇景水泵房因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水泵房稳流管进水管路卡箍螺杆断裂管道漏水,导致地下室配电间整体淹没,配电房所有设备在水中浸泡时间超过24小时,造成南昌市红谷汇景小区建设单位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材料维修等各项损失501780元和原告修理自己的供水设备7500元,合计509280元,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50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7月4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实质为原告提起的反诉,应进行合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处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来确定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南昌市××区长××大道红谷汇景小区内,被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汉市,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为侵权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本案由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被告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属相同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实为原告反诉应合并审理,并据此认为应移送先立案法院处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虽然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但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