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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6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兴湾大道路口1栋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1社。 法定代表人张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18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绿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所谓对账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约定管辖的依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现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中对管辖的约定没有经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裁定虽认定《对账单》中管辖约定有效不当,但依照法定管辖作出的裁定正确,故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洲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