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4执恢1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中段嘉华商城1幢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立案执行的***与***、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00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始至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其中发生于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始至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其中本金150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始至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其中发生于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始至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8250元,承担执行费15482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22年6月20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对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文化东路嘉华房地产地下停车场X号、X号、XX号、XX号、XX号车位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后将涉案车位作价53044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案款。经查,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信用惩戒措施已实施。经将该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江涛
执行员 代发振
执行员 白凌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