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74执异194号
申请人:杭州施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时间名座****。
法定代表人:周文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江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中兴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孙国书。
被执行人: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桥东路**v>
法定代表人:夏银锋。
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中段嘉华商城****>
法定代表人:叶兆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沪74执15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江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才公司”)、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杭州施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琪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江宏公司与国才公司、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19)沪7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国才公司、嘉华公司未能在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债务,江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以(2021)沪74执157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21年9月7日,江宏公司与施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宏公司将(2019)沪7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中其对国才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施琪公司。江宏公司已就该债权转让情况向债务人国才公司、嘉华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施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施琪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故其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杭州施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2021)沪74执157号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竹莺
审 判 员 姚竞燕
审 判 员 施文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晖
书 记 员 朱焓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