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嘉华新渠湾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初心置业有限公司等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TDH04FYMC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执复16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安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15。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房,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 ***初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K55Q。
法定代表人:顾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房,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新渠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08M。
法定代表人:周存兴,该公司董事长 。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复议申请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川中院)依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5)陕证经字第000706号公证书、(2015)陕证经字第000706号公证书(补)及(2016)陕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嘉华新渠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新渠湾公司)与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房地产公司)、西安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初心置业有限公司(芳初心置业公司)于 2021年3月28日以(2016)陕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债权已转让为由,向铜川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西安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房地产公司)变更为芳初心置业公司。
铜川中院查明,2019年12月16日,嘉兴信保佳兆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保佳兆企业)在淘宝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竞买了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所有的部分债权,2019年12月19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与信保佳兆企业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已生效的(2016)陕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信保佳兆企业,并于2020年6月23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嘉兴信保佳兆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12月16日,信保佳兆企业与北苑房地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生效的(2016)陕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北苑房地产公司,并向被执行人嘉华新渠湾公司、嘉华房地产公司、西安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嘉兴信保佳兆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向铜川中院出具转让确认函。2020年11月25日,铜川中院作出(2020)陕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北苑房地产公司为(2016)陕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1)陕执复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西安嘉华新渠湾公司、嘉华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铜川中院作出的(2020)陕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    
2021年3月21日,北苑房地产公司与芳初心置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日,北苑房地产公司向铜川中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证明该笔债权已让与芳初心置业公司。2021年3月24日,北苑房地产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嘉华新渠湾公司、嘉华房地产公司、西安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铜川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苑房地产公司将生效的(2016)陕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芳初心置业公司,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向被执行人通知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北苑房地产公司亦向铜川中院出具书面的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该笔债权已转让给芳初心置业公司。综上,芳初心置业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铜川中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陕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芳初心置业公司为(2016)陕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
嘉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铜川中院(2021)陕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变更芳初心置业公司为(2016)陕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案涉债权转让的交易金额为壹亿贰佰叁拾万贰仟捌佰叁拾捌元叁角叁分,支付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前,受让人芳初心置业公司在执行法院审查过程中明确称该转让款尚未实际支付,即该《转让协议》中受让人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是否能够最终实际履行尚不能确定;2.案涉债权转让的双方公司工商登记均显示,芳初心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芳同时为两个公司的股东,且为实际控制人,存在转移资产之嫌;3.转让人北苑房地产公司的本次转让价格大于其取得该债权的价格,存在巨额溢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产物资、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转让债权的公司如有超出债权的转让所得,应一律并入其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二被申请人的本次交易明显存在规避巨额税收,根据“税务优先”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对其是否真实交易、是否纳税先行审查;4.二被申请人的逃税涉嫌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一条,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该《纪要》在国家层面对债权转让的资格审查做出指导性规定为本次债权转让的排除提供了理论依据。
北苑房地产公司、芳初心置业公司称,一、北苑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芳初心置业公司合法有效,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1.本案中北苑房地产公司与芳初心置业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北苑公司将自己合法所有的债权转让给芳初心置业公司,同时北苑房地产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所有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庭审时全体债务人也均承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依据法律规定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2.案涉债权转让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债权转让合法有效。3.北苑房地产公司与芳初心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属于双务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该双务合同必须同时履行义务,法律也没有禁止该双务合同不能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北苑房地产公司与芳初心置业公司约定先转让债权后支付转让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北苑房地产公司与芳初心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于芳初心置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人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二、北苑房地产公司向芳初心置业公司转让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其转让债权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其转让所得应一并计入企业年度所得确定企业最终应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这其中涉及到企业的其他成本费用及企业经营亏损相抵等问题,单次债权转让企业并不需要像个人进行债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样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院查明,铜川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甲方(转让人)北苑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受让人)芳初心置业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就案涉债权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伍仟玖佰陆拾万元(小写:59600000.00元),乙方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铜川中院裁定变更芳初心置业公司为(2016)陕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与信保佳兆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了案涉债权,后信保佳兆企业与北苑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再次将案涉债权转让。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信保佳兆企业在两次转让债权后,向铜川中院出具了书面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均在相关报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经北苑房地产公司申请,铜川中院依法裁定变更其为案涉债权申请执行人。2021年3月21日,北苑房地产公司与芳初心置业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同日向铜川中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并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嘉华新渠湾公司、嘉华房地产公司、西安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苑房地产公司依法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芳初心置业公司,并通过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芳初心置业公司取得该债权,现芳初心置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铜川中院裁定变更芳初心置业公司为案涉(2016)陕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嘉华房地产公司所称案涉《转让协议》中受让人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是否能够最终实际履行尚不能确定一节。因北苑房地产公司和芳初心公司在案涉《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所称北苑房地产公司与芳初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转移资产、逃税之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嘉华房地产公司上述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嘉华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铜川中院(2021)陕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2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鹿元兴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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