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4民初1121号
原告:***,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明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民(***之父),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明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叶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注: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现暂从2010年8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9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4日,被告因渠(曲)湾商铺项目发展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三十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以甲方即将开发的渠湾项目商铺排号(9)作为借款的担保(确保有商铺可供选购)。甲方承担借款额5‰的月息,在所拟定商铺实施正式销售价格文件起七日之内可与甲方结算本金与利息。商铺公开发售时,乙方对拟定的商铺拥有优先认购权。无论乙方是否购买甲方的房产,不影响其利息的兑现。乙方如放弃购买甲方公开发售的商铺,可在商铺实施正式销售文件起七日内向甲方提出退款。甲方自乙方签订退款通知单后七日内退还其全部本金及利息等。之后,原告多次去阎良区XX路XX段南侧(曲湾丽都商住小区)查看临街门面的承建状况,看到该项目一直在承建中,没有公开发售,也一直未接到被告通知购房的任何信息。2019年原告在同伦拍拍网发现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恢88号”关于拍卖(曲湾丽都商住小区)商业用房的公告,即刻向西安中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确保有商铺可供选购,并承诺购房不成退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也陈述了这是在渠湾丽都商住小区临街的商铺排号费,不存在民间借贷,亦不存在利息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嘉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因项目发展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以甲方即将开发的渠湾项目商铺(排号:9)作为借款的担保(确保有商铺可供选购)。在设计确定后根据排号选铺确定铺号,铺号(),并根据甲方统一要求补交认筹款。二、甲方承担借款额5‰的月息,在所拟定商铺实施正式销售价格文件起七日之内可与甲方结算本金与利息,计息时间:借款交纳之日起至实施正式销售价格文件之日止,利息的个人所得税由我公司代扣代缴。三、商铺公开发售时,乙方对其拟定的商铺拥有优先认购权。无论乙方是否购买甲方的房产,不影响其利息的兑现。乙方如在借款交纳之日起至实施正式销售价格文件期间提前终止本协议,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将不予结算。四、乙方如购买甲方的商铺,须在甲方实施正式销售价格文件起七日之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及利息转为购房款,逾期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前期所拟定商铺。五、乙方如放弃购买甲方公开发售时的商铺,可在商铺实施正式销售文件后七日内向甲方提出退款。甲方自乙方签订退款通知单后七日内退还其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同日,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 款项内容:渠湾项目商铺(9号)排号诚意金 金额:叁拾万元整 交款方式:现 备注:更名 原名薛妮妮2010.7.16号6162已收100000 本次实收200000”。至今,被告嘉华公司未实施正式销售价格文件,原告***放弃购买商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嘉华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其将开发的渠湾项目的商铺作为借款的担保,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在所拟定商铺实施正式销售价格文件起七日之内可与甲方结算本金与利息,计息时间为借款交纳之日至实施正式销售价格文件之日止,乙方如放弃购买甲方公开发售的商铺,可在商铺实施正式销售文件后七日内向甲方提出退款。甲方自乙方签订退款通知单后七日内退还其全部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嘉华公司仍未实施正式销售价格文件,原告亦放弃购买渠湾项目的商铺,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华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5‰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5860元,由原告***负担2220元,被告嘉华公司负担364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素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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