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13执4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中段嘉华商城1幢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陕0113民初7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依法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已依法查找被执行人住所地,其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相关情况,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反馈至申请执行人,商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3317304元及利息,未受偿3317304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陕0113执41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