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8884号
原告: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436号64幢一层J181室。
法定代表人:穆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下称中羽兴中心)与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原名称阿里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羽兴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羽兴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里公司支付中羽兴中心调研费用50万元;2.判令阿里公司支付中羽兴中心损失分担费用17245.75元;3.诉讼费由阿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羽兴中心曾因合同纠纷将阿里公司诉至法院,当时诉请中含有一笔调研费用50万元,而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该费用未实际支出为由驳回了中羽兴中心的该项诉请。后该费用的债权人北京羽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羽动公司)得知阿里公司拒付该费用后,将中羽兴中心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中羽兴中心依照判决书向羽动公司支付了517215.75元。中羽兴中心在之前的诉讼中,为了中羽兴中心和阿里公司的共同利益积极应诉,产生了相应损失,包括利息、案件受理费、转账手续费等,阿里公司对上述损失理应予以分担。综上,中羽兴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阿里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羽兴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羽兴中心主张的调研费用存在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且并不属于《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内容;2、中羽兴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调研结果实际存在,不能仅凭中羽兴中心向羽动公司的付款记录就要求阿里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且该费用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中羽兴中心主张的调研费用未经过阿里公司审核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付款流程,阿里公司对该笔费用无支付义务;4、中羽兴中心主张的第二项诉请系其自身原因所致,阿里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应由中羽兴中心自己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羽兴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中羽兴中心(丙方)、阿里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下称涉案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确认,在全民健身体系建设、平台搭建和标准制订等基础建设中,甲方负责互联网平台技术支持,媒体宣传支持、商业、无形资产开发并对所有基础建设提供资金保证,乙方、丙方各自负责相关项目的政策、制度、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研究和制定,联调、组织,推进基础建设的相关工作…;乙、丙双方负责制定开展全民健身基础性建设、赛事活动、会员服务及运营管理等的相关预算(见附件一、二),该预算金额仅为参考金额,实际金额应以最终发生的金额为准;甲方负责赛事及基础建设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费用和相关平台搭建、运营维护、会员服务、媒体宣传推广和商业、无形资产开发产生的各类费用,并承诺平均每年不少于15%的递增投入并视实际需求进行投入调整;合作期限为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到2018年12月31日,如无发生重大政策变化,三方确认后继续合作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附件一、二中载明了乒乓球及羽毛球经费预算,其中包含相关工作的调研费用。
后中羽兴中心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阿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阿里公司支付中羽兴中心欠付的2016年及2017年部分费用共计2185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费,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1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羽兴中心主张的50万元调研费用并未实际支出,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阿里公司支付中羽兴中心1684210.55元。中羽兴中心与阿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羽动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中羽兴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羽兴中心支付合同价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1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羽兴中心支付羽动公司合同价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中羽兴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17日、8月18日,中羽兴中心分别向羽动公司各转账汇款4400元、12815.75元、50万元。
庭审中,中羽兴中心称,依据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阿里公司理应负担相关活动的调研费用,中羽兴中心按约委托第三方公司羽动公司进行了相关调研活动,因中羽兴中心当时认为应由阿里公司向羽动公司支付相应调研费用,故中羽兴中心并未向羽动公司支付调研费用,羽动公司当时亦认为应由阿里公司先将调研费用付给中羽兴中心,再由中羽兴中心付给羽动公司;因阿里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中羽兴中心于2018年10月基于涉案合作协议将阿里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中羽兴中心未实际支出该款项为由驳回了中羽兴中心的诉请,后羽动公司起诉中羽兴中心支付该调研费用,法院判决中羽兴中心支付该费用后,中羽兴中心依据判决向羽动公司支付了调研费用50万元,并支付了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及转账手续费,该损失即为中羽兴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款项,现中羽兴中心已向羽动公司支付了相关调研费用,阿里公司理应按约将该费用付给中羽兴中心。中羽兴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客户回单、收费凭证、发票、委托协议加以佐证。
阿里公司对中羽兴中心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阿里公司称,按照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如发生调研费用确应由其支付,但因涉案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4月,而中羽兴中心与羽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于2015年2月,且于2016年4月1日已完成,故中羽兴中心付给羽动公司的50万元款项与涉案合作协议无关,阿里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阿里公司提供了付款情况(审批单、电子回单、明细)、乒羽中心会议纪要邮件、相关文件通知、羽动公司工商底档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中羽兴中心对阿里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羽兴中心提供的《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2019)京01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1292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收费凭证、发票、委托协议,阿里公司提供的《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付款情况(审批单、电子回单、明细)、乒羽中心会议纪要邮件、相关文件通知、羽动公司工商底档及中羽兴中心与阿里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羽兴中心与阿里公司签订的《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虽然阿里公司坚持认为中羽兴中心主张的调研费用与涉案合作协议无关,阿里公司不应向中羽兴中心支付该费用,但因涉案合作协议中对该项费用明确进行了约定,阿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亦认可该项费用如实际发生应由其负担,且中羽兴中心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阿里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中羽兴中心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中羽兴中心要求阿里公司支付的损失17245.75元的诉讼请求,因中羽兴中心的此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阿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调研费用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原告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负担172元(已交纳),由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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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铮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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