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4012号
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436号64幢一层J181室。
法定代表人:穆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4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体育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乒公司)、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羽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自然到期而终止;2.请求判令被告中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中羽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万元;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4.本案诉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三方本着互联网+体育的发展思路,依托原告的互联网资源以及二被告经委托所承担的全面健身相关工作任务,共同开发推动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活动的可持续发展并建立相匹配的“治理”体系,共同展开合作。以附件形式约定了2016年全年二被告应具体开展的乒乓球、羽毛球相关赛事。
《协议》签订后,根据预算安排及二被告的申请,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相应赛事的承办费以及宣传费、赛事执行费等费用共计472.7万元,后三方因费用及项目执行问题发生争议,《协议》条款暂停执行。中乒公司因费用支付问题第二次向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里体育公司支付费用,但经原告复核相关协议履行情况,发现原告已主动支付了相关费用,中乒公司未按照预算约定举办相关赛事,中乒公司未按约定举办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州乒乓球赛,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等赛事,已收取的费用应该偿还,并且根据《协议》第6.5条的约定,阿里体育公司有权根据商务开发分别获取赛事50%的收益,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收益信息。中乒公司的违约行为是:1、没有按照《协议》6.3条约定的开展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州乒乓球赛;2、没有在2017年4月起履行《协议》1.1至1.7的合同约定;3、违反了《协议》6.5的约定,没有支付整个《协议》经营期间的经营收益。中羽兴公司违约行为:1、未按照协议6.3条约定举办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邀请世界冠军(附件二3、4项)且应该返还第13页第6.3项的2万元。第2、3项违约行为同中乒公司。
此外根据《协议》7.1条,双方并未确认继续合作,故应于《协议》约定到期日自然终止。由于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公示其经营收益,故我方诉请第3项的具体金额需要以司法审计为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对于第一项诉请双方并无争议,我方认可双方之间的《协议》自然到期终止。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违约行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举办过该赛事,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2项违约行为,《协议》1.1条到1.7条均是战略性框架约定,需要双方具体协商实施,且原告一直违约无法具体实施,且该协议是战略性框架约定,不具有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关于第3项违约行为,《协议》6.5条同样是经营性的战略性框架性约定,双方没有进行商务开发也未共同经营。该条约定的商务开发是在原有的赛事基础上进行开发,而不是原有赛事。
被告中羽兴公司辩称,同被告中乒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两个赛事已经实际举办了。且原告的第二项诉请金额和事由金额不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8日,阿里体育公司由原名称阿里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变更至现名称。
2016年,阿里公司(甲方)、中乒公司(乙方)、中羽兴中心(丙方)签订《协议》。约定如下:1.合作内容三方本着互联网+体育的发展思路,依托甲方的互联网资源以及乙方、丙方分别经中国乒乓球协会、中国羽毛球协会委托所承担的全国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相关工作任务共同开发推动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活动的可持续性发展并建立与全民健身发展规模相匹配的全民健身工作“治理”体系,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1三方共同合作,有步骤的推动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组织体系、会员服务体系、赛事服务体系和技术培训服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并在2017年完成100万、十年之内1000万中国乒乓球、羽毛球协会会员发展数量规模的基本目标。1.2三方共同合作,推动大众乒乓球、羽毛球培训基地、俱乐部、公共场馆和学校的认证与挂牌,力争在协议期内平均每年各完成100个。1.3三方共同搭建乒乓球、羽毛球会员服务管理平台、全民健身赛事体系服务管理平台、全民健身活动全媒体宣传平台和商务金融平台等,完善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数据库系统。1.4三方共同制订完善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运动员积分、段位等级标准;全民健身赛事注册、认证、评定、授权制度标准;全民健身场地认证、评定制度标准;全民健身技术指导员注册、评定制度标准等。1.5在推动乙、丙双方原有的会员联赛、积分赛、东西南北中赛等传统赛事向品牌化、精品化发展的同时,开发并运营不同类型的乒乓球、羽毛球创新赛事,包括但不限于2016年已经计划的全民健身的各项赛事活动。3.甲方责任:3.1负责与乙方及丙方共同开展全民健身基础建设和赛事活动开展与创新等相关工作。3.2负责利用互联网的背景和资源,进行全民健身工作基础建设和创新赛事的研发,提供软、硬件和互联网大数据的技术支持和后期维护。负责开发手机应用程序,实现各类平台在多种终端数据互联,功能互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3负责相关平台各类数据的保管、备份和分析等服务,并将更新的数据资料等及时提供给乙方、丙方。3.4负责各类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活动的媒体宣传、市场推广、赛事网络直播、包装全民健身赛事明星、全民健身的商业和无形资产开发等。有关商业和无形资产的开发,具体方案应三方协商确认。3.5负责建立专门的工作团队与乙、丙方的团队联合组成项目组进行全民健身基础建设、创新赛事的开发和日常的会员服务、平台运营维护、媒体宣传推广和商业、无形资产开发策划执行等。3.6负责在其淘宝、支付宝的用户中,特别是购买过乒乓球、羽毛球器材的用户中大力推广会员制、积分制以及用户所在周围的赛事。3.7负责承担本协议所涉及的基础建设,创新赛事开发、平台运营维护、日常的会员服务、媒体宣传推广和商业、无形资产开发等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的相关费用。4.乙、丙双方各自的相应责任:4.1由中国乒乓球协会、羽毛球协会各自出具委托书,乙方、丙方分别根据委托书内容负责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工作的推广和开发,制订相关基础建设的制度、标准并通过实践不断完善。4.2负责自身的组织体系逐层授权开展会员推广、服务和管理:负责全民健身赛事的组织:负责积分制、段位制度的建设发展。4.3负责全国性全民健身赛事报批,并负责相关政府机构、体育部门、教育部门及参赛单位的协调和沟通。4.4负责提供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赛事以及相关人员的数据资源。协助甲方做好各类平台日常运营的相关工作。4.5以自身资源为依托,为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工作进行大力推广宣传。根据运动员的赛事及训练安排,力争每年分别针对乒乓球、羽毛球项目分别免费提供不少于20人次的世界冠军级明星资源参与全民健身赛事及活动的宣传。6.经费投入和分成:6.1乙、丙双方负责制定开展全民健身基础性建设、赛事活动、会员服务及运营管理等的相关预算(见附件一、二),该预算金额仅为参考金额,实际金额应以最终发生的金额为准。乙方、丙方同时承诺将协议期内全民健身活动赞助费用和国家扶持资金全部投入三方合作的各项赛事活动之中。6.2甲方负责赛事及基础建设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费用和相关平台搭建、运营维护、会员服务、媒体宣传推广和商业、无形资产开发产生的各类费用,并承诺平均每年不少于15%的递增投入并视实际需求进行投入调整。2016年甲方投入总金额为壹仟万元人民币(乒、羽两个项目各伍佰万元人民币)用于2016年乒、羽全民健身相关赛事和乒羽全民健身服务平台制度建设等,相关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和丙方承担。6.3甲、乙、丙三方拥有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共同管理和监督权,任何资金的使用,均需根据附件一、二的预算,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后方可使用。预算内的项目,如无特殊原因,任何一方不得反对相关经费的开支。6.4甲、乙、丙三方约定在中国银行分别开设以乙方和丙方为户名的第三方全民健身专项管理账户,专项账户专款专用,甲方根据经费需求,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根据经费实际需求分批汇入专项管理账户,划至第四方。2016年甲方投入总计共人民币壹仟万元汇至指定的第三方专项管理账户账号。第三方专项管理账户中的经费应按照附件一、二经费预算的相关约定经甲方、乙方或甲方、丙方双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支出。每支出一笔费用,乙方、丙方需提供相关实际需求的支出明细及第三方票据。乙方、丙方承诺投入的费用,可存放于乙方、丙方自己的账户,并设专门科目进行全民健身活动相关的会计核算、专款专用,费用支出按照附件一、二经费预算的相关约定经甲方、乙方或甲方、丙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支出。6.5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依靠商务开发,经营所得收益在扣除三方投入成本后,三方按乒乓球全民健身收益甲方占50%,乙方占50%,羽毛球全民健身收益甲方占50%,丙方占50%的方式进行分成。7.合作期限:7.1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到2018年12月31日,如无发生重大政策变化,三方确认后继续合作至2020年12月31日)。7.2三方经过2016年一年运营后,若相关条件均已成熟,可由三方在2017年合资协商成立实体股份公司,共同经营管理。7.3在五年合作到期两个月前,即2020年11月1日前,二方如无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三方合作自动延续5年,至2025年12月31日止。7.4在十年合作到期两个月前,即2025年11月1日前,三方如无重大实质性违约行为,在当时最新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就下一个合作期限的合作内容及期限进行磋商,甲方拥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9.1本协议任何一方应对其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给协议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损失,赔偿条款不受协议期限之限制。
附件一《2016年全民健身乒乓球推广经费预算》,其中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州乒乓球赛,承办费补贴10万。
附件二《2016年全民健身羽毛球活动经费预算》,全年活动预算为650万元,其中包括:3、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22万元;4、邀请世界冠军(20人次/年)邀请费5万/人次,食宿差旅费5000元/人次,共计110万元。6、赛事执行。基数培训费用,(3)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2万元。
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乒公司支付80万,后又支付30万元、7.7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费用包含诉争的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州乒乓球赛的费用。
2016年9月原告向中羽兴公司支付120万,2017年2月又支付235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费用包括诉争的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和冠军邀请赛费用。
原告提交网络检索结果截图,用以证明二被告未举办2016年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州乒乓球赛、2016年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证明2016年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州乒乓球赛办赛实际举办,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办赛现场照片;2、媒体报道截屏;3、中乒公司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乒乓球协会签订《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举办2016年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州乒乓球赛的有关事宜达成以协议;4、中乒公司支付比赛承办费的发票;5、另案诉讼中阿里体育公司提供的相关表格;6、付费确认邮件,2016年10月11日中乒公司向“diao.lei”发邮件“**,附件是少数民族自治州乒乓球赛的费用说明,我们财务已经提交,需要您那边和财务沟通后予以付款”。原告对上述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该赛事未在平台乒羽家园报名,即使举办了也和原告无关。
为证明2016年和2017年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办赛,二被告提交:1、2016年的成绩册;2、两年的请示文件和相应批文;4、两年赛事的现场照片;5、媒体报道、中国羽毛球协会、中羽兴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2016年第三十一届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承办协议书》、《2017年第三十二届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承办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办协议书》);6、费用支付收据;7、2017年的秩序册。原告对上述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赛事未在平台乒羽家园报名,即使举办了也和原告无关。
为证明2016年冠军邀请赛实际举办,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包括代发工资通知单、冠军出席劳务费发放清单、冠军出席现场照片(照片上有两个冠军蔡赟和王一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提交《积分赛授权合作协议》(甲方国家体育总局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管理中心、中国乒乓球协会,乙方宝鸡市乒乓球协会,丙方中乒公司)、2017年以及2018年《中国乒协会员联赛承办协议》、2017年和2018年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联赛资料汇编,用以证明举办赛事有收益,应该向原告分成。其中,《积分赛授权合作协议》约定“丙方享有积分赛20%的场地广告开发权”。被告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与原告合作的项目没有盈利,反而亏损,本身不是为了盈利设定的项目。
原告提交(2021)京0101民初3739号开庭笔录及北京京诚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被告方在上述案件庭审中称“我方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载明的金额均为项目运营成本的费用,我方在本案中仅主张90万元。”结合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被告的全部运营成本均为《协议》项下的内容、被告有商务开发的收入。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对审计报告中的收入做出解释。
二被告提交北京华政金航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乒公司2017、2018年收入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记载“根据中乒公司提供的所有原始会计凭证中未见中乒公司2017、2018营业收入中有关于全民健身赛事的广告收入”,二被告同时提交北京京诚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答复书》,记载“贵公司2017、2018审定收入中未见广告收入”。
另查,2019年中羽兴公司起诉阿里体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中羽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阿里体育公司向中羽兴公司支付欠付的2016年与2017年部分费用共计218.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本院作出(2019)京01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协议签订后,阿里公司自认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专项管理账户汇入1000万元,双方均确认协议签订后阿里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2月10日分别向中羽兴中心名下的共管账户支付120万元、235万元。其中,对应2016年9月23日的120万元的发票由中羽兴中心于2016年11月24日开具的。根据阿里公司提交其内部的业务付款审批表,上述235万元的付款流程于2017年1月19日启动,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最终审批通过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该笔235万元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7年2月9日。双方确认上述两笔费用系支付协议约定的2016年全国东西南北中羽毛球大赛、全国羽毛球业务俱乐部分站赛、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的部分比赛、赛事执行及冠军费用。”本院作出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向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支付1684210.55元;二、驳回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中羽兴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提交(2019)京0101民初847号卷宗,用以证明阿里体育公司应被告方申请,经严格审批,将款项打入共管账户,后由阿里体育公司向第三方付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2019年,中乒公司起诉阿里体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中乒公司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阿里体育公司向中乒公司支付欠付的2016年部分费用共计193.2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本院作出(2019)京010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向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73067.6元;二、驳回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乒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向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付1039667.6元;三、驳回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2019)京0101民初848号卷宗,用以证明阿里体育公司向共管账户付款后,经其审核,最终由其控制U盾完成向第三方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协议》、(2020)京02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说明》《答复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协议》约定到期日自然终止,被告方亦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中乒公司未举办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州乒乓球赛、被告中羽兴公司未举办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世界冠军邀请赛(以下简称诉争的三个赛事),对此被告方分别提供诉争的三个赛事举办的照片予以证明,且针对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州乒乓球赛被告方提交了媒体报道截屏、《推广合作协议》、付费确认邮件等证据,针对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被告方提交了成绩册、《承办协议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针对冠军邀请赛被告提交了劳务费发放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举办了诉争的三个赛事,原告仅提供“网页搜索记录”证明诉争三个赛事未举办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原告提出赛事未在乒羽家园平台报名,即使举办了也和原告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赛事举办须在乒羽家园报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诉争三个赛事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没有在2017年4月起履行《协议》1.1至1.7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协议》1.1至1.7的内容系三方共同合作欲实现的目标等,并不是二被告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违反了《协议》6.5的约定,没有支付整个《协议》经营期间的经营收益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协议》6.5的约定的收益分成系依靠商务开发的经营收益,依据《协议》3.4的约定,商务开发是阿里体育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中乒公司和中羽兴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第二,原告提交的几份《积分赛授权合作协议》中均约定中乒公司享有场地广告开发权,说明“场地广告开发”是中乒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且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方进行了广告开发;第三,经本院审阅(2021)京0101民初3739号开庭笔录,未能得出“被告方全部运营成本均为《协议》项下的内容”这一结论,结合审计报告亦不能得出原告在《协议》项下有商务开发收益这一结论;第四,原告称赛事现场相片有“***”“**”标识,说明有商务开发,对此本院认为,《协议》附件记载的赛事有的本身就冠以“*****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第五,被告方提交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答复书》,可以证明被告中乒公司在2017年、2018年度没有广告收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进行过商务开发且有收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签订的《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二、驳回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