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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436号64幢一层J181室。 法定代表人:穆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4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被上诉人中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乒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中乒公司主张的2016年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 在(2020)京02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中乒公司要求支付积分赛承办费的主张,并且在该案中乒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中乒公司与北京蓝台花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积分赛授权合作协议》及北京蓝台花开科技有限公司向中乒公司开具的6万元赛事承办费的发票。该证据可以证明此笔款项实际产生于2016年且已被生效判决所支持,不论是从诉讼时效的角度亦或是已被生效判决所支持的角度,该6万元的费用在本案中均不应当被支持。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直接判决阿里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系给阿里公司徒增重复支付的义务,该笔费用不应被重复支付。 关于另外两份《2016年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积分赛授权合作协议》,可以看出相应赛事均发生于2016年,该12万元的款项也应产生于2016年,即使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也应当以合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阿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仅由于中乒公司自身的原因拖延至2020年支付,那么中乒公司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阿里公司认为延迟付款并非新发生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乒公司主张,其每年都会举办积分赛相关赛事,2020年的付款具体针对2016年还是其他年份根本无从确认,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针对中乒公司主张的2017年和2018年的费用,阿里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实质审查相应费用的花费情况,而不应当仅形式审查,不应仅凭中乒公司提供的票据而不论是否与本案相关联就判决阿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1.人民法院应当实质审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应仅凭形式上证据的有无就对责任分配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中“监督”和“共管”的原则精神,阿里公司向中乒公司支付过赛事费用,但中乒公司在何时、何地及如何使用相关经费并未事先告知阿里公司,也从未取得阿里公司的确认或提供相应的使用计划,已经违反了协议第6.3条关于资金使用的约定。 此外,在中乒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中乒公司将其公司的日常运营成本全部作为诉讼请求要求阿里公司支付,而该项运营成本中包含了中乒公司的全部员工工资、房租费、供暖费、物业费、通信费、停车费甚至汽车保险费等,这无疑意味着中乒公司的设立完全服务于履行《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但事实并非如此,在2017年3月8日双方已经就协议解除进行过协商,之后协议履行几乎停滞,按照中乒公司的思路,协议履行停滞后就不会产生上述运营费用了。可见,中乒公司的日常运营包含涉案《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的履行,也包含了其作为国家体育总局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管理中心全资子公司所需要履行的其他赛事举办义务。因此,中乒公司应当明确运营费用中具体哪些用于了全民健身活动,而不应当仅凭审计报告进行概括主张,要求阿里公司承担无条件的付款义务,否则将会导致阿里公司承担不应有的责任。 在中乒公司提交的宣传费、段位制调研费以及奖牌、证书、资料制作费等证据中,也存在大量无法证明实际发生、无法证明关联性以及记载完全不清甚至错误的情况,例如缺少发票或银行回单、合同主体无法对应等,还存在大量银行回单无法与发票相对应的情况。对此,阿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详细完整的质证意见,对中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一进行了梳理,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评判,仅以“原告提交了报销单、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就判决阿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可见,一审判决并没有实质审查中乒公司提交的票据凭证证据中,哪些与涉案协议的履行相关,哪些无关,而仅仅进行了形式审查,只要中乒公司提供了票据就予以支持,这样的判决显著加重了阿里公司的付款义务,使得阿里公司需支付很多本不应支付的费用,导致阿里公司在事实上成为了中乒公司全部经营活动的赞助方,这既与涉案《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的性质不符,也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 2.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法院也应当本着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分配。 不论是(2020)京02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还是本案一审判决中,均认可了涉案《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系互负权利义务的双务合同,认定“中乒公司的核心义务是按照协议附件约定开展相关项目”“阿里公司的核心义务是支付相关项目的费用并对费用的支出有监督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支付”以及“阿里公司对乒乓球全民健身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权”等。中乒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已经取得了诸多权益,反观阿里公司,不但自身以及“全民健身”这一系列赛事未获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公司开发的“乒羽家园App”也因为中乒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停止使用,浪费了阿里公司诸多人力物力财力等开发资源,如果不依法依约赋予阿里公司相应的权利,而仅要求阿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话,就无法实现权利与义务相平衡,对阿里公司明显不公,违背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阿里公司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直至中乒公司履行完毕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阿里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与中乒公司、案外人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共同搭建乒乓球、羽毛球会员服务管理平台、全民健身赛事体系服务管理平台“乒羽中心App”,而中乒公司却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开发并运营“全民健身”系列乒乓球创新赛事。根据中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赛事举办情况的证据可知,中乒公司2017年与2018年举办的赛事均为“**·***杯”等,即便是其他赛事也从未体现阿里公司是赛事合作方,在宣传推广方面既没有为阿里公司进行商业推广,也没有履行“以自身资源为依托,为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工作进行大力推广宣传”的合同约定,尚没有一场赛事冠以“全民健身”的名字进行。若中乒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仅约束创新后的赛事,那么中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并未“创新”的赛事就不应当要求阿里公司支付费用。 在双务合同中,中乒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既没有为三方合作的平台及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宣传推广,也没有向阿里公司分配一定比例的收益,在自身尚没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反而要求阿里公司承担与涉案合同无关的赛事及其他运营的费用。在此种情况下,阿里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仅认定阿里公司负有付款的义务,而全然不顾阿里公司享有的收益权以及中乒公司的违约行为,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阿里公司的义务,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阿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乒公司辩称,首先对于阿里公司上诉状第一部分的事实一审已经查实,阿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部分相关的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是毋庸置疑的,阿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阿里公司:1.向中乒公司支付2016年费用180000元;2.向中乒公司支付2017年费用1069379.4元;3.向中乒公司支付2018年费用1040426.5元;4.阿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阿里公司(甲方)、中乒公司(乙方)、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丙方)签订《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合作内容。三方本着互联网+体育的发展思路,依托甲方的互联网资源以及乙方、丙方分别经中国乒乓球协会、中国羽毛球协会委托所承担的全国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相关工作任务共同开发推动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活动的可持续性发展并建立与全民健身发展规模相匹配的全民健身工作“治理”体系,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1三方共同合作,有步骤的推动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组织体系、会员服务体系、赛事服务体系和技术培训服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并在2017年完成100万、十年之内1000万中国乒乓球、羽毛球协会会员发展数量规模的基本目标。1.2三方共同合作,推动大众乒乓球、羽毛球培训基地、俱乐部、公共场馆和学校的认证与挂牌,力争在协议期内平均每年各完成100个。1.3三方共同搭建乒乓球、羽毛球会员服务管理平台、全民健身赛事体系服务管理平台、全民健身活动全媒体宣传平台和商务金融平台等,完善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数据库系统。1.4三方共同制订完善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运动员积分、段位等级标准;全民健身赛事注册、认证、评定、授权制度标准;全民健身场地认证、评定制度标准;全民健身技术指导员注册、评定制度标准等。1.5在推动乙、丙双方原有的会员联赛、积分赛、东西南北中赛等传统赛事向品牌化、精品化发展的同时,开发并运营不同类型的乒乓球、羽毛球创新赛事,包括但不限于2016年已经计划的全民健身的各项赛事活动。2.合作约定。2.1三方确认,在全民健身体系建设、平台搭建和标准制订等基础性建设中,甲方负责互联网平台技术支持,媒体宣传支持、商业、无形资产开发并对所有基础建设提供资金保证。乙方、丙方各自负责相关项目的政策、制度、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研究和制定,联调、组织,推进基础建设的相关工作。2.2三方确认,在创新赛事开发中,甲方负责赛事服务推广、商业开发、媒体宣传和经费保障;乙方、丙方各自负责相关赛事的竞赛规程、竞赛管理办法及具体组织实施工作。3.甲方责任:3.1负责与乙方及丙方共同开展全民健身基础建设和赛事活动开展与创新等相关工作。3.2负责利用互联网的背景和资源,进行全民健身工作基础建设和创新赛事的研发,提供软、硬件和互联网大数据的技术支持和后期维护。负责开发手机应用程序,实现各类平台在多种终端数据互联,功能互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3负责相关平台各类数据的保管、备份和分析等服务,并将更新的数据资料等及时提供给乙方、丙方。3.4负责各类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活动的媒体宣传、市场推广、赛事网络直播、包装全民健身赛事明星、全民健身的商业和无形资产开发等。有关商业和无形资产的开发,具体方案应三方协商确认。3.5负责建立专门的工作团队与乙、丙方的团队联合组成项目组进行全民健身基础建设、创新赛事的开发和日常的会员服务、平台运营维护、媒体宣传推广和商业、无形资产开发策划执行等。3.6负责在其淘宝、支付宝的用户中,特别是购买过乒乓球、羽毛球器材的用户中大力推广会员制、积分制以及用户所在周围的赛事。3.7负责承担本协议所涉及的基础建设,创新赛事开发、平台运营维护、日常的会员服务、媒体宣传推广和商业、无形资产开发等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的相关费用。4.乙、丙双方各自的相应责任:4.1由中国乒乓球协会、羽毛球协会各自出具委托书,乙方、丙方分别根据委托书内容负责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工作的推广和开发,制订相关基础建设的制度、标准并通过实践不断完善。4.2负责自身的组织体系逐层授权开展会员推广、服务和管理;负责全民健身赛事的组织;负责积分制、段位制度的建设发展。4.3负责全国性全民健身赛事报批,并负责相关政府机构、体育部门、教育部门及参赛单位的协调和沟通。4.4负责提供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赛事以及相关人员的数据资源。协助甲方做好各类平台日常运营的相关工作。4.5以自身资源为依托,为全民健身乒乓球、羽毛球工作进行大力推广宣传。根据运动员的赛事及训练安排,力争每年分别针对乒乓球、羽毛球项目分别免费提供不少于20人次的世界冠军级明星资源参与全民健身赛事及活动的宣传。6.经费投入和分成:6.1乙、丙双方负责制定开展全民健身基础性建设、赛事活动、会员服务及运营管理等的相关预算(见附件一、二),该预算金额仅为参考金额,实际金额应以最终发生的金额为准。乙方、丙方同时承诺将协议期内全民健身活动赞助费用和国家扶持资金全部投入三方合作的各项赛事活动之中。6.2甲方负责赛事及基础建设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费用和相关平台搭建、运营维护、会员服务、媒体宣传推广和商业、无形资产开发产生的各类费用,并承诺平均每年不少于15%的递增投入并视实际需求进行投入调整。2016年甲方投入总金额为壹仟万元人民币(乒、羽两个项目各伍佰万元人民币)用于2016年乒、羽全民健身相关赛事和乒羽全民健身服务平台制度建设等,相关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和丙方承担。6.3甲、乙、丙三方拥有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共同管理和监督权,任何资金的使用,均需根据附件一、二的预算,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后方可使用。预算内的项目,如无特殊原因,任何一方不得反对相关经费的开支。6.4甲、乙、丙三方约定在中国银行分别开设以乙方和丙方为户名的第三方全民健身专项管理账户,专项账户专款专用,甲方根据经费需求,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根据经费实际需求分批汇入专项管理账户,划至第四方。2016年甲方投入总计共人民币壹仟万元汇至指定的第三方专项管理账户账号。第三方专项管理账户中的经费应按照附件一、二经费预算的相关约定经甲方、乙方或甲方、丙方双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支出。每支出一笔费用,乙方、丙方需提供相关实际需求的支出明细及第三方票据。乙方、丙方承诺投入的费用,可存放于乙方、丙方自己的账户,并设专门科目进行全民健身活动相关的会计核算、专款专用,费用支出按照附件一、二经费预算的相关约定经甲方、乙方或甲方、丙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支出。6.5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依靠商务开发,经营所得收益在扣除三方投入成本后,三方按乒乓球全民健身收益甲方占50%,乙方占50%,羽毛球全民健身收益甲方占50%,丙方占50%的方式进行分成。7.合作期限:7.1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到2018年12月31日,如无发生重大政策变化,三方确认后继续合作至2020年12月31日)。7.2三方经过2016年一年运营后,若相关条件均已成熟,可由三方在2017年合资协商成立实体股份公司,共同经营管理。7.3在五年合作到期两个月前,即2020年11月1日前,三方如无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三方合作自动延续5年,至2025年12月31日止。7.4在十年合作到期两个月前,即2025年11月1日前,三方如无重大实质性违约行为,在当时最新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就下一个合作期限的合作内容及期限进行磋商,甲方拥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9.1本协议任何一方应对其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给协议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损失,赔偿条款不受协议期限之限制。 根据涉案合同附件一2016年全民健身乒乓球推广经费预算(中乒公司)的约定,全年活动预算为931万元,其中包括: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B级积分赛(20站)70万元、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C级积分赛(50站)50万元、项目运营成本135万元、赛事宣传费35万元、段位制认证20万元、奖牌证书资料制作费用10万元等。 2018年9月12日,阿里公司向中乒公司及案外人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发送《回复函》。该函件载明,针对2016年三方签署的《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共同就乒乓球、羽毛球全民健身活动的可持续发展进行合作……经过协商……该合作协议已解除,我司无需支付贵方上述催款函提及的款项。特此函告。 中乒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诉请一中主张的金额,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乒公司与北京蓝台花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积分赛授权合作协议》及发生时间在2020年8月-9月期间的记账凭证、汇款申请单、发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2.中乒公司与贵州虎贲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积分赛授权合作协议》及发生时间在2020年11月的记账凭证、汇款申请单、发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3.中乒公司与湖南省乒乓球协会签订的《2016年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积分赛授权合作协议》及发生时间在2020年10月-11月期间的记账凭证、汇款申请单、发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阿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2019)京0101民初848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载明,在(2019)京0101民初848号案件中,中乒公司主张阿里公司向其支付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积分赛30场共计30万元的费用,中乒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供了积分赛合作协议及比赛照片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乒公司主张的积分赛30万元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支出凭证,故对中乒公司要求阿里公司支付上述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载明,关于积分赛承办费,因中乒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支付6场积分赛承办费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在附件一中对于积分赛承办费有具体约定,故中乒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新证据的出现,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支出未予支持的判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更正。(2020)京02民终674号案件卷宗材料中有中乒公司提交的中乒公司与河北省昌力乒乓球俱乐部签订的《2016年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积分赛授权合作协议》及合作意向书、记账凭单、汇款申请单、发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庭审中,中乒公司称其在848号案件中主张阿里公司向其支付中国乒乓球协会会员积分赛30场的费用,该费用所针对的比赛包括本案中诉请一所指向的赛事。本案中其提交了关于上述赛事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一审庭审中,中乒公司明确其诉请二中主张的2017年费用1069379.4元明细如下:1.项目运营成本费用90万元。中乒公司提交了《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七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2017年营业总成本为2703925.26元。中乒公司另提交了合同、发票、银行回单、记账凭证等与运营成本费用实际支出有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7年的房租费、供暖费、水电费、物业费、停车费、汽车保险费、油费、汽车修理费、通行费、通信费以及员工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共计1317354.95元;2.赛事宣传费53845.4元。中乒公司提交了报销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3.段位制调研费7309元。中乒公司提交了报销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4.奖牌、证书、资料制作费108225元。中乒公司提交了发票、记账凭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中乒公司明确其诉请三中主张的2018年费用1040426.5元明细如下:1.项目运营成本费用90万元。中乒公司提交了《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八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2018年营业总成本为2775058.79元。中乒公司另提交了合同、发票、银行回单、记账凭证等与运营成本费用实际支出有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8年的房租费、供暖费、水电费、物业费、汽车保险费、油费、通信费以及员工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共计1621484.86元;2.赛事宣传费15000元。中乒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3.段位制认证费40460元。中乒公司提交了报销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4.奖牌、证书、资料制作费84966.5元。中乒公司提交了发票、记账凭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中乒公司另提交了其在2017年、2018年签订的乒乓球赛事承办协议以及其自行编制的乒乓球赛事资料汇编手册,以证明其于2017年、2018年实际开展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全民健身乒乓球赛事活动。 阿里公司为证明中乒公司、阿里公司双方已于2017年停止合作,涉案协议已经解除,提交了(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124号公证书。该本公证书记载:1.2017年6月1日,有网友发电子邮件询问“我在乒羽家园报名比赛,人员录入那边有点问题,想咨询一下,不知道那边的后台是否是这里的”,阿里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邮件称“后台我们现在已经给乒协和羽协了,所以去年是我们这里,今年因为合作暂时停止所以我们这里不继续支持。”;2.阿里公司员工**向阿里公司部分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汇报了乒羽中心关于与阿里公司之间进行乒羽合作事宜当下的意见,**在邮件中提请法务部门给出终止协议的专业意见并请各位领导尽快给出具体意见指示;3.2016年6月、7月,中乒公司、阿里公司曾就乒协会员数据、乒羽家园APP上线事宜、2016年乒乓球全民健身赛事日程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该本公证书中还记载有中乒公司向阿里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2016全民健身乒乓球推广经费预算中涉及到**冠名的相关项目的部分经费来源为**公司。阿里公司另提交了百度等网页打印件,证明双方已于2017年停止合作。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1月28日,阿里公司由原名称阿里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变更至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中乒公司、阿里公司及案外人北京中羽兴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阿里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中关于中乒公司、阿里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已于2017年4月经中乒公司、阿里公司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中乒公司、阿里公司均认可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涉案合同第6.4条中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结合涉案合同及双方履约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中乒公司的核心义务是按照协议附件约定开展相关项目,阿里公司的核心义务是支付相关项目的费用并对费用的支出有监督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支付。除此之外,阿里公司还承担着利用互联网背景和资源,进行全民健身工作基础建设和创新赛事研发,提供软、硬件和互联网大数据的技术支持、后期维护等责任,并对乒乓球全民健身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权。(2020)京02民终6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对此作出认定,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阿里公司对于预算内项目中的开支,负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支付的义务,且三方约定预算金额仅为参考金额,实际金额以最终发生的金额为准。因此,对于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赛事由中乒公司所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阿里公司应依约支付。鉴于涉案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中乒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阿里公司履行。因此,阿里公司认为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在2017年10月22日之前的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16年费用,中乒公司提交了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全额支持。阿里公司辩称,中乒公司在(2019)京0101民初848号案件中就上述费用已主张过,且并未得到二审生效判决的支持,故中乒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上述费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乒公司提交了其于(2020)京02民终674号生效裁判作出后向案外人北京蓝台花开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虎贲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湖南省乒乓球协会支付相应费用的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这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因此,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关于阿里公司的相应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项目运营成本费用。中乒公司为证明其项目运营成本费用实际支出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2017年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以及合同、发票、银行回单、记账凭证等与运营成本费用实际支出有关的证据,虽然阿里公司不认可中乒公司项目运营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但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推翻审计报告中关于实际运营成本的认定以及发票、银行回单等相应支出凭证中所记载的金额,故在中乒公司主张的金额低于审计报告认定金额及其提供的发票、银行回单等相应支出凭证中所记载金额的情况下,阿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中乒公司主张的2017年项目运营成本费用90万元予以支持;2.赛事宣传费。中乒公司共计主张赛事宣传费用53845.4元,但仅提交了总金额为40710元的相关支出凭证证据。其中,对有相应证据支持的共计28210元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乒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项下的赛事媒体人员劳务费12500元,因中乒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中未载明费用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笔金额不予支持;3.段位制调研费。鉴于中乒公司提交了报销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段位制调研费用7309元予以支持;4.奖牌、证书、资料制作费。中乒公司提交了发票、记账凭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奖牌、证书、资料制作费用108225元予以支持。 关于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18年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项目运营成本费用。中乒公司为证明其项目运营成本费用实际支出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2018年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以及合同、发票、银行回单、记账凭证等与运营成本费用实际支出有关的证据,虽然阿里公司不认可中乒公司项目运营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但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推翻审计报告中关于实际运营成本的认定以及发票、银行回单等相应支出凭证中所记载的金额,故在中乒公司主张的金额低于审计报告认定金额及其提供的发票、银行回单等相应支出凭证中所记载金额的情况下,阿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中乒公司主张的2018年项目运营成本费用90万元予以支持;2.赛事宣传费。鉴于中乒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赛事宣传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3.段位制认证费。中乒公司共计主张段位制认证费用40460元,但仅提交了总金额为39810元的相关支出凭证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有相应证据支持的共计39810元金额予以支持;4.奖牌、证书、资料制作费。中乒公司提交了发票、记账凭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奖牌、证书、资料制作费用84966.5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向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63520.5元;二、驳回北京中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中,阿里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在(2020)京02民终674号案件(以下简称另案)中调取的阿里公司的付款情况,证明付款流程。证据二,发票。证明在另案中,中乒公司已经提交过其与北京蓝台花开科技有限公司就合作协议的履行开具的发票,但该发票与中乒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发票不同,证明中乒公司可能存在以其他发票来顶替本案相关费用的情况。中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另案发票与本案发票不一致的原因为该发票系在款项实际给付之前开具的,本案发票是在实际给付之后开具的。因证据一系阿里公司内部制作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无法看出阿里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中乒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发票的差异进行了合理解释,该证据无法证明阿里公司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阿里公司提出的中乒公司主张2016年的费用缺乏依据的上诉意见。阿里公司的具体理由是其中6万元费用已经由(2019)京0101民初848号判决所支持,本案不应重复支付;另外12万元的费用产生于2016年,已过诉讼时效。经询问,阿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6万元费用与另案判决所支持的费用是同一笔款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2016年的费用约定了给付时间且中乒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阿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2017年、2018年费用的上诉意见。根据涉案《全民健身战略合作协议》第7.3条之约定,在五年合作到期两个月前,即2020年11月1日前,三方如无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三方合作自动延续5年,至2025年12月31日止。阿里公司称涉案协议已于2017年3月8日协议解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前述协议第1.5条约定,在推动乙、丙双方原有的会员联赛、积分赛、东西南北中赛等传统赛事向品牌化、精品化发展的同时,开发并运营不同类型的乒乓球、羽毛球创新赛事,包括但不限于2016年已经计划的全民健身的各项赛事活动。据此,阿里公司以中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赛事并非协议约定的赛事作为不支付费用的理由,缺乏依据。前述协议第6.1条约定,乙、丙双方负责制定开展全民健身基础性建设、赛事活动、会员服务及运营管理等的相关预算,该预算金额仅为参考金额,实际金额应以最终发生的金额为准。第6.3约定,甲、乙、丙三方拥有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共同管理和监督权,任何资金的使用,均需根据附件一、二的预算,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后方可使用。预算内的项目,如无特殊原因,任何一方不得反对相关经费的开支。现中乒公司提交了其举办赛事支出费用的相关凭证,阿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前述证据,且中乒公司所主张的实际运营成本金额不仅低于审计报告及相关单据所记载的金额,亦低于协议约定的相应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协议约定及相关支出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阿里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阿里体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8元,由阿里体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