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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与山西嗨某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4351号 申请执行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嗨**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区定阳路**新晋世家**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嗨**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会展南一路**F106-112、F116-121、F123-124**。 法定代表人:和庆跃,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西嗨**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嗨**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嗨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沪0110民初208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针对其名下财产发起点对点调查、总对总调查以及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已网络查封其名下账户)。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