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段。
经营者:***,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院**楼**510。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聚贤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道办事处***苗培育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以下简称中威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果丰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聚贤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贤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威基地的经营者***,被上诉人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威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聚贤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威基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丰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威基地不存在培育和大量销售“**一号”事实。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威基地存在培育和大量销售“**1号”的事实,中威基地只种植果树不生产***木,且仅是个体经销商,相关事实法庭可以前往基地实地调查。丰达公司在调查其他基地时均有视频、照片等证据,本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中威基地存在培育“**一号”的事实。(二)中威基地不存在侵权故意。中威基地销售给丰达公司的枝条系从农户手中收购而来,且该品种已销售数年不算新品种且存在多项缺点。此前,亦没有任何人告知该品种为新品种或因该品种相应事宜向中威基地主张过权利。(三)丰达公司在诉讼前未向中威基地主张权利或进行协商,而是通过“钓鱼”的方式引诱中威基地向其销售“**一号”枝条,并单方面公证、鉴定,对于公证、鉴定中威基地不予认可,物流存在调包可能性。(四)中威果丰公司未培育或销售过**,该公司从事农资服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威基地一直守法经营,虽因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而不经意侵权,但绝非故意为之,且只销售了1000元的侵权枝条,损害结果轻微,原审判决金额过高。
丰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首先,中威基地大量生产、繁殖并销售“**1号”梨属品种的繁殖材料(种条接穗及种苗)事实清楚。其次,2020年11月2日收到来自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经过《梨品种鉴定MNP标记法》检验,结论为被诉侵权物与“**1号”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再次,中威果丰公司作为发货人,与***有关联关系。中威基地经营时间长,基地规模大,有熟练的销售模式,侵权故意明显。
原审被告中威果丰公司、聚贤合作社发表意见为:聚贤合作社是种植果树用于销售果品的单位,自成立以来从不育苗和出售**,仅为果农的种植需求提供服务。中威果丰公司从事的是农资服务,不涉及经营销售**。
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丰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聚贤合作社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种苗进行铲除销毁,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及丰达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中威基地和聚贤合作社原审共同答辩称:中威基地和聚贤合作社是种植果树用于销售果品的两家单位,自成立以来从不育苗和出售**,仅为果农的种植需求提供服务。丰达公司没有证据起诉中威基地和聚贤合作社大量育苗繁殖销售,并侵犯其单位的名誉权。
中威果丰公司原审答辩称:其公司从事的是农资服务,不涉及经营销售**,丰达公司纯属诬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系“****”梨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国家农业部于2017年5月1日予以授权,保护期限为20年。
国家农业农村部于2018年9月17日颁发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载明:登记编号为GPD梨(2018)320006,作物种类为梨,品种名称为“**1号”,育种者和申请者均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品种来源为“华酥×**”,适宜在江苏种植。
2020年2月1日,甲方丰达公司与乙方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就“**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乙方以书面资料向甲方许可实施该技术,实施许可费总额100万元加提成费,合同有效期限2020年2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2020年3月6日,丰达公司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支付“产权费”100万元,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向丰达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名称为“‘**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发票共两张。2020年7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号”实施许可及范围变更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独家实施许可,增加实施许可费30万元。2020年7月31日,丰达公司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支付“**1号成果实施费”10万元,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向丰达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出具的《“**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载明:兹将该品种实施***100%(除江浙沪以外)交由丰达公司,丰达公司在国内(除江浙沪以外)独家性拥有“**1号”的生产经营权,直至2037年4月30日止,丰达公司独家拥有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江苏农业科学院兹将自2017年5月1日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20年2月1日之日止“**1号”品种权被侵犯的赔偿权全部转让给丰达公司享有(江浙沪除外),并由该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并要求侵权方赔偿。2020年7月22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又出具《“**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基本内容同前述。2021年2月7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再次出具《“**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载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兹将2017年5月1日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止,“**1号”品种权被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款全部由丰达公司享有,并由该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维权要求侵权方赔偿。
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2020)豫宛桐证内民字第74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9日,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来到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申请对浏览其微信×××PP朋友圈所显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确认**发的手机号码为×××33,公证人员使用经过清洁性处理的该公证处的手机,登录微信号×××33,浏览微信名为“AO***17530508889***”(微信号:×××22)的朋友圈内容。该朋友圈2019年9月19日发表主题为“苏脆一号梨***上预订完了,没有预订的速来预订!”五幅图片,图片上配有“苏脆一号梨苗高度一米五137××××****”“**一号梨苗粗度1.5厘米137××××****”“**一号137××××****”等文字说明;2019年10月10日、11日发表主题为“***,**一号,红酥蜜,**两年苗大量还有部分出售,需要种植的赶紧预订!”图片,图片上配有“**一号两年苗”“**一号两年苗地径1.5-2公分137××××****”“**一号137××××****”等文字说明;2019年11月25日发表主题为“***,红酥蜜,**一号装车了!!”图片,图片内容为正在装车的捆扎好的**。
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2020)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20日,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来到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员工**手机微信×××PP中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发与**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本人的手机拨打公证处办公室电话8381****,公证人员确定来电显示手机号码为130××××****。公证人员使用**的手机登录微信×××PP,查看微信昵称为“江北果农”、微信号为×××27的个人信息,接着在通讯录中找到微信昵称“AO***17530508889***”(以下简称“***”)、微信号为×××22的联系人。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向“江北果农”发送了“中威果苗品种1014.pdf”文档,文档中对“苏脆一号”的**载明“**1号梨,是由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以华酥梨作为母本,**梨作为父本杂交选育的早熟砂梨新品种……”;“江北果农”询问“早熟梨有啥品种”,“***”答复“**一号,**,早**,啊吧台,都是早熟梨”;“江北果农”询问“现在有接穗卖吗”“**1号和早**各少来点”“嫌麻烦不行就买100条**1号吧,其它的等秋后买苗”,“***”回复“好吧,太少了工人工资太贵,让工人来干多少活就是一天,100跟打过来1000元,包邮寄费”;“江北果农”询问“收款人叫啥?”,“***”回复“***”;“江北果农”向“***”付款1000元,并提供收货信息“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130××××****”。
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2020)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49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21日,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来到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员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手机微信×××PP购买的梨苗嫁接穗条快递件的收取、**、扦插、取样、送检及收取检验报告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人员随同**发、**一同来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镇政府对面的“顺丰速递”淮河镇合作点,**领取收件人为“***、电话号码为130××******”的快递件一个。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快递件外包装完整、无破损,粘贴在快递件上的快递单完好,快递单所载明的收件人为“***”、收件人联系电话“130××******”、单号为048467996013。**称该快递件即其通过手机微信购买“AO***17530508889***”(微信号×××22)的物品。快递件收取工作结束后,上述人员一同来到桐柏县××村“桐柏县黑土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单号为048467996013及其他快递件一并搬运至该公司冷库内,使用塑料薄膜将快递件整体进行覆盖、包裹,并使用胶带进行捆扎,公证人员加贴封条予以**。8月25日,上述人员一同来到该公司冷库内,公证人员现场查看单号为048467996013的快递件**完好,**将上述**的快递件取出、装车,一同来到位于桐柏县××村的“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桐柏基地”。**打开单号为048467996013的快递件,快递件内包括一捆树枝枝条及**图册数份,**称树枝系梨苗嫁接穗条。**1在上述嫁接穗条中随机挑选部分枝条,进行修剪后扦插入编号为013-07的花盆内,公证人员将扦插入盆的枝条进行捆扎**于该花盆内,由基地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护,待其出芽后进行采摘取样。9月18日,公证人员随同**发及**1再次来到“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桐柏基地”,经公证人员查看,编号为013-07的花盆内嫁接穗条根部粘贴的封条完好,花盆上的编号、嫁接穗条与**时一致,穗条已萌发叶片。**1将该穗条萌发的叶片进行采摘并放入与其编号相对应的装有干燥剂的自封口塑料透明袋内。公证人员携带前述采集的编号为013-07的样本回到桐柏县公证处,将样本放置在公证处冰箱内进行保管。2020年9月27日,公证人员随同**发又来到“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桐柏基地”,重复9月18日的采集、保存样本行为。9月29日,**1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上述二批次采集的013-07号样本分装成3份,装入装有干燥剂的自封口塑料透明袋内(1份用于送检,2份留存于桐柏县公证处保管),公证处将装有上述样本的塑料袋**于信封内,并按照样本原有编号在信封外进行标注。9月30日,公证员**2、**携带上述样本随同**1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大学,将样本移交给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进行“真实性鉴定”,并告知需将检测结果以快递方式邮递至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且预留了收件人的相关信息。11月2日,公证人员收取了快递单号为SF1195632753876的快递件。经公证人员查看,该快递件外包装密封完好,快递单无破损。打开快递件,内装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送检编号为013-07的《检验报告》(1式3份),公证人员将该《检验报告》1份附于本公证书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均使用本人手机进行了拍摄,所拍摄的照片均附于公证书后。
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作出的“梨品种真实性鉴定”《检验报告》载明:到样日期为9月30日,送检单位为桐柏县公证处,送检样品原编号为013-07,对照样品为**1号(来自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检验依据为《梨品种鉴定MNP标记法》,主要仪器为PCR仪、高通量测序仪,检验结果及结论为比较位点总数6256、差异位点数4、遗传相似度(GS)99.94%、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该报告签发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
“中威”***封面显示“高级农艺师:***”照片,并署有“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果树研究所平顶山市中威果苗培育基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聚贤林木专业合作社”名称;“企业**”载有“中国果树研究所平顶山市中威果苗培育基地……目前拥有果树示范园,***,育苗基地1100亩……培育各类果树500多种”等内容;***第19页“苏脆一号”的**称“苏脆1号梨是由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以华酥梨作为母本,**梨作为父本杂交选育的早熟砂梨新品种……”等内容;***第41页载有“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以生产水果套袋为主,集果树品种示范、栽培技术研发为一体的科技企业。根据不同的地理、气候、市场、管理水平、栽培模式等进行园区规划、设计,并提供相配套的管理技术及团队托管。业务经理:**”等内容;***第2-40、44、45页页脚均注明“业务咨询:**、***”等人电话号码;封底载有“总经理***、业务经理**”及***的汇款账号等信息。
丰达公司向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丰达公司向江汉大学支付检测费31500元;丰达公司与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自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元,后续按照本案汇款的10%确定律师费总额;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向丰达公司出具了3000元的律师费收据。
原审另查明:1.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注册于2009年4月7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果苗、**种植培育,果品、**、化肥、有机肥、生物菌肥、农药机械、农膜及农具销售。”
2.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8日,经营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瓜果蔬菜、花卉、**、农作物的种植及销售,农机具销售及维修,农资、农膜、农药、化肥、种子、生物有机肥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技术服务”。
3.平顶山市卫东区聚贤林木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12月28日,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10万元,业务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树苗、水果),开展成员所需的贮藏、加工、包装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对成员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技术咨询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系“****”梨品种的品种权人,该院授权原告丰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1号”梨品种及维权的权利,丰达公司因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购买了被诉梨树接穗,向***支付货款1000元,并且获取了署有三被告名称的“中威”***。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中威基地的经营者是***,**是该基地业务经理,同时中威果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监事是***,中威基地和中威果丰公司的经营者、经理、股东、高管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形,中威基地和中威果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结合***载明的“苏脆一号”梨的**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可以认定被诉梨树接穗系由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共同繁育、销售。
经江汉大学检验,被诉侵权梨品种接穗与“**1号”梨品种的6256个位点中,差异位点数为4个,遗传相似度(GS)99.94%。中威基地对检验结果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检验,中威果丰公司、聚贤合作社认为检验结果与己无关。原审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威”***中有关培育、销售“**1号”的内容,以及江汉大学的检验结果,认定被诉梨品种接穗与“**1号”梨品种为同一品种。中威基地虽对检测结果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威果丰公司、聚贤合作社认为检验结果与己无关,又不能提供推翻该检验结果的证据,其放弃诉讼权利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关于中威基地辩称其种植果树是用于果品销售,自成立以来从不育苗和出售**,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威基地大量育苗繁殖销售的意见;以及中威果丰公司辩称其公司从事的是农资服务,不涉及经营销售**的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署有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聚贤合作社名称的“中威”***载明“***”系中威基地的高级农艺师、高级工程师、总经理,“企业**”称“中国果树研究所平顶山市中威果苗培育基地……目前拥有果树示范园,***,育苗基地1100亩”;微信昵称“AO***17530508889***”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苏脆一号梨***上预订完了,没有预订的速来预订!”“***,**一号,红酥蜜,**两年苗大量还有部分出售,需要种植的赶紧预订!”图片信息;且中威基地与中威果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威基地、中威果苗公司存在大量繁育、销售被诉梨品种**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繁育、销售与“**1号”梨相同品种的种苗,侵害了丰达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丰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丰达公司要求聚贤合作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聚贤合作社实施了侵权行为,虽然聚贤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威基地的经营者***系同一人,但***仅是聚贤合作社的成员之一,丰达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合作社的占股情况,不能证明聚贤合作社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丰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丰达公司要求铲除销毁侵权种苗的诉讼请求,因判决停止繁育、销售侵权种苗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丰达公司举证证明为维权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检测费31500元(主张1500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涉案梨品种种苗的销售价格,以及丰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立即停止繁育、销售侵犯丰达公司“**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三、驳回丰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丰达公司负担2800元,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威基地二审提交***的证明书,属证人证言,***并未到庭进行陈述,且该证明仅是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中威基地是否实施繁殖等侵权行为;(二)原审判定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中威基地是否实施繁殖等侵权行为;
中威基地认可其销售了“**1号”,但上诉主张其无繁殖行为和大规模销售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威基地经营者***在其微信发布“苏脆一号梨***上预订完了,没有预订的速来预订!”“***,**一号,红酥蜜,**两年苗大量还有部分出售,需要种植的赶紧预订!”“***,红酥蜜,**一号装车了!!”等朋友圈内容并配图,相关配图上显示有“苏脆一号梨苗高度一米五”“**一号梨苗粗度1.5厘米”“**一号两年苗”“**一号两年苗地径1.5-2公分”和正在装车的捆扎好的**等内容。其次,丰达公司通过微信向中威基地经营者***购买了100根被诉侵权接穗,该接穗经鉴定与“**1号”梨品种的6256个位点中,差异位点数为4个,遗传相似度(GS)99.94%。最后,丰达公司在上述购买中还同时取得印有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聚贤合作社名称的“中威”***一本,其“企业**”载有“中国果树研究所平顶山市中威果苗培育基地……目前拥有果树示范园,***,育苗基地1100亩……培育各类果树500多种”等内容;***第19页“苏脆一号”的**称“苏脆1号梨是由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以华酥梨作为母本,**梨作为父本杂交选育的早熟砂梨新品种……”等内容。根据上述中威基地经营者的交易意向发布、产品展示等及丰达公司与其经营者达成的实际交易情况,结合对相关接穗的鉴定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中威基地销售侵犯“**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梨树繁殖材料并无不当。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中威基地对公证书内容不予认可,但未举出足以推翻的反证,其认为物流可能存在调包情况,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无误。中威基地对相关鉴定亦不予认可,但根据聊天记录其销售的是“**1号”,并且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不能提供推翻该检验结果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认定其销售的接穗与“**1号”为同一品种无误。中威基地上诉称其销售接穗来源于其他农户但并未提供其购买时的交易依据、交换凭证等相关证据,其二审提交的***的证明书应属证人证言,但***并未到庭进行陈述,且该证明仅是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纳。中威基地在其朋友圈长期大规模展示了相关**及种植情况、在其产品***中对“**1号”进行了**、销售了“**1号”接穗但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1号”的来源,且其具备相关**繁育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繁殖行为并无不当。
中威基地还上诉称中威果丰公司无繁殖、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威果丰公司与中威基地的高度关联性认定中威果丰公司繁育、销售与“**1号”梨相同品种的种苗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中威果丰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中威基地无权处分中威果丰公司的相关权利,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
(二)原审判定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中威基地上诉主张,品种权人或丰达公司在诉讼前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或进行过协商,其无侵权故意,且侵权获益较少,原审判决金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丰达公司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威基地和中威果丰公司繁殖、销售与“**1号”梨相同品种的种苗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威基地辩称其侵权获益少但对其侵权获益并未进行举证,且其侵权行为并不仅限于向丰达公司销售100根接穗的行为。在丰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获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涉案梨品种种苗的销售价格,以及丰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检测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中威基地、中威果丰公司赔偿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中威基地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威基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邓 卓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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