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114549E。
法定代表人:史马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0XXXX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以65379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9471.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日符合交房条件错误;一审酌定减免60天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以65379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949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恒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签约备案号:(2151133)。合同约定:**购买八水清和坊二期(奥园枫丹名郡)项目4幢1单元28层128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04㎡,总价65379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合同第某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关于逾期交房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某某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自本合同第某某及附件五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53799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案涉房屋交付通知书。2020年12月2日,被告在西安晚报发布“八水清河坊二期(奥园枫丹名郡)项目入伙公告”,主要内容有:“我公司开发的八水清河坊二期(奥园枫丹名郡)项目1至5#栋楼经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已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定于2020年12月3日组织交付。我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通知书》等相关资料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以EMS方式邮寄给您,现再次登报公告。为保证您的权益,请您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中所安排的时间、地点及所附资料中的指引如期赴项目办理交付手续”。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案涉房屋拒收通知书。案涉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加盖公章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被告恒泰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备案机关报送八水清和坊二期(奥园枫丹名郡)1#2#4#5#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20年12月1日咸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准予备案。另查,被告与部分业主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等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恒泰公司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永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原告**并未在该协议所附名单中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与约定不符,需要整改,至今未收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因新冠疫情影响造成被告停工属客观现实,故本院依法酌定减免6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通知原告2020年12月3日收房,通知时已能够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且需要整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被告通知的交房时间即2020年12月3日,支付标准为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万分之二。综上,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33天(93天-60天)计算,金额为4315元(653799元×0.02%×33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陕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元,原告**承担5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2020年12月3日符合交房条件及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正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日符合交房条件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3日通知上诉人**收房时,已经取得《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被上诉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因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一审酌定减免60天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新冠疫情造成被上诉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停工符合本案实际,酌定减免60天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 希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