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梅州)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泰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园集团(梅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华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恒泰大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马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冯小爱,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11-1号八水上筑2号楼7层711室。
法定代表人:史马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奥园集团(梅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泰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大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房地产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初18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泰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陕01民初18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该院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奥园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陕01民初18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恒泰大通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诉讼,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恒泰大通公司作为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属于公司内部运行产生的纠纷,且涉及公司实体权益,与公司机构及其成员、股东均有关联,且判决结果将对公司及体股东均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故应当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不适用公司纠纷特殊管辖,本案也应当根据泰富公司、奥园公司与第三人恒泰房地产公司间关系确认管辖法院,由恒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第三人恒泰房地产公司,受泰富公司、奥园公司和恒泰房地产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按照以上三公司关系进行确认。三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恒泰房地产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西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故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恒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结果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利益密切相关,依法应当由恒泰房地产住所地法院管辖。恒泰房地产与泰富公司为借款关系,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本案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债权人恒泰房地产住所地西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奥园公司系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恒泰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泰富公司向恒泰房地产公司清偿借款1.29亿元及违约金,被告奥园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为:恒泰房地产公司向泰富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29亿元,该借款由奥园公司提供担保,因泰富公司未及时还款、奥园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恒泰大通公司作为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恒泰大通公司作为恒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故应当遵循公司自身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则,即依据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本案不存在管辖约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恒泰房地产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21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况,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案奥园公司系泰富公司的担保人,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瑞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王彩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