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2民初240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尹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尹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系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二局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军,男,汉族。
被告:齐某杰,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尹川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恒泰公司、齐某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某杰及其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某杰与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256160.34元;2、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若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将位于咸阳市高新区XX路以北、西华路以西的“八水清和坊二期XXXXXXX(奥园枫丹名郡)”项目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一。2019年5月19日,被告一将该项目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被告一于2019年9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50648元,扣除199218.66元(已支付劳务费162766.66元和施工应扣除费用)后,截止结算当日应支付工程劳务费351429.34元。随后被告一又支付给原告工人劳务费85269元,剩余266160.34元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依据《民诉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尹川公司辩称:尹川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应该由齐某杰支付费用。没有正式结算,胡代军不是答辩人员工,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尹川公司总共收到第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442312.84元,我们给齐某杰支付了6510594.66元,齐某杰向尹川公司借了707457.15元,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劳务费与实际不符,工程还没有结算。本案诉讼费应由齐某杰承担,齐某杰借用我司的资质与二局、***签的合同。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我们与尹川公司签订了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尹川公司,对于原告没有支付义务,款项我们已经付超,2019年12月没有让尹川干了。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劳务纠纷或欠款纠纷。
首先,原告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脚手架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不能够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承包人,而且原告自述与被告一也是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所以是其与第一被告之间为劳动或者劳务关系。
其次,原告和被告一已经结算,争议内容是拖欠结算款的欠款纠纷。
综上,无论是劳务纠纷、欠款纠纷,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一为其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其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适格,也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三、答辩人将枫丹名郡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二,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
本案答辩人将枫丹名郡项目总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具有总承包资质,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答辩人在发包枫丹名郡总承包工程时,也明确与被告二约定,不允许被告二违法分包。对于被告二是否违法发包给被告一,以及被告一是否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答辩人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允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隔着被告二和被告一,无限二次穿透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无须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劳务仅仅为整个我司发包的工程的一小部分,我司发包的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二,而非原告,原告不能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查明,确实系原告施工了其所述的部分劳务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原告并未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答辩人也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五、答辩人与被告二的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的情形。
综上,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询问,本院经审核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以上证据显示:恒泰公司将位于咸阳市高新区XX路以北、西华路以西的“八水清和坊二期XXXXXXX(奥园枫丹名郡)”项目发包给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又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尹川公司。2019年5月19日,尹川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劳务承包给***,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工程结束后,***与尹川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尹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50648元,扣除199218.66元(已支付劳务费162766.66元和施工应扣除费用)后,截止结算当日应支付工程劳务费351429.34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尹川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尚欠256160.34元。经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齐某杰,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由尹川公司转包给齐某杰,2019年5月19日《建设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实为齐某杰借用尹川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经结算确认被告尹川公司欠付劳务费用351429.34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尹川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尚欠256160.34元,四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费用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由被告恒泰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分包给尹川公司,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恒泰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两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川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齐某杰,并授权齐某杰以尹川公司名义负责工程一切事务,该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尹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齐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5616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尹川公司、被告齐某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王晓建
人民陪审员  魏岁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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