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0875号
原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馨,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5号商务楼A291。
法定代表人:王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青,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史马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曲江新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廷网络)、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房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谭梦馨,被告豪廷网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青,被告恒泰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2021年6月4日利息损失4651.59元,以及2021年6月5日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原告去被告恒泰房产奥园枫丹名郡售楼部购买预售房屋。同月23日、25日,在奥园枫丹名郡售楼部内原告被以团购名义收取5万元,但该5万元实际未被计入已付购房价款内,收据记载的收款人是被告豪廷网络。经了解,被告豪廷网络是奥园枫丹名郡项目的销售代理机构,以被告恒泰房产名义销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故意恶意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豪廷网络辩称:第一、答辩人收取5万元团购费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二、5万元团购费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计入《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价款,原告对其知晓。第三、答辩人已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第四、被答辩人应该承担本案举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请请求。
被告恒泰房产辩称:答辩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的得利人或者第三人,不应承担返还利益的责任。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收取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利益亦未受让本案另一被告所取得的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原告向豪廷网络支付手续费20000元,豪廷网络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房号2-1102手续费。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豪廷网络支付30000元,豪廷网络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房号2-1102手续费30000元。2019年2月25日,**签署《奥园·枫丹名郡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认购物业位于2幢1单元11层02室,建筑面积约为100.04平方米,该物业原定价为722840元。成交总价为658750元,成交单价为6584.87元,认购方须于签订认购书时付清定金20000元。同日,**向被告豪廷网络支付30000元。
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恒泰房产缴纳枫丹名郡2-11101房屋定金20000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缴纳奥园枫丹名郡2-11101房屋首期款178750元。2019年4月15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支行贷款46万元整,支付剩余购房款。
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泰房产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恒泰房产开发的八水清和坊二期(奥园枫丹名郡)2幢1单元11层11102号,预测建筑面积100.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16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4.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584.84元,房屋总价为658750元。
被告豪廷网络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群名称:奥园枫丹名郡销控群,该群于2019年4月25日组建,当天群聊内容为:今天起用这个群,今天开始启用这个销控群,按揭和房源销控报备发在这个群里,请知悉。以前的销控群都退了吧。同日,群里报备:2-3101,付某、农行、高红、差户口本,收入证明。5-1-2004马青、王斐已认购…此类信息一致持续至2019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豪廷网络支付的50000元款项的性质。本案原告通过被告豪廷网络团购被告恒泰房产开发的房屋。根据原告签署的《奥园·枫丹名郡认购书》可以认定本案房屋的原定价为722840元,成交总价为658750元,也即原告**在通过本案被告豪廷网络组织的团购行为获得利益,故应当认定本案**支付给被告豪廷网络的50000元系居间费用,在被告豪廷网络已履行完毕居间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本案款项系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费合计1466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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