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087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原告:赵兰兰,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馨,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青,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史马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兰兰与被告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告去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奥园枫丹名郡售楼部购买预售商品房。同日奥园枫丹名郡售楼部内,原告被以团购名义收取5万元,但该5万元实际未被计入已付房价款内,收据记载的收款人是被告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调查了解,被告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奥园枫丹名郡项目的销售代理机构,以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义销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且故意恶意占用原告资金,应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网络”)答辩称,1、收取团购费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2、5万元团购费独立于《房屋买卖合同》,不应计入合同中的房屋价款,原告对此也知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答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不当得利人或第三人,未向原告收取除购房款外的任何款项,也未从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任何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返还利益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原告**、赵兰兰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奥园.枫丹名郡项目认购书》,约定购买该项目2幢1单元22层03室房屋,原定价为735594元,并向恒泰公司缴纳20000元定金,恒泰公司出具“1346272”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兰兰奥园枫丹名郡2-12203,定金20000元并盖章。同日,原告**、赵兰兰向豪廷网络支付手续费50000元,豪廷网络向原告出具“6622564”号收款收据,载明:**、赵兰兰,手续费(支付宝收),房号2-2203,该收据盖有“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3月28日,原告**、赵兰兰向恒泰公司缴纳320876元首期款,恒泰公司出具“1346324”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兰兰奥园枫丹名郡2-12203首期款320876元并盖章。
2019年4月18日,原告**、赵兰兰以买受人身份与出卖人恒泰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二人购买八水清和坊二期(奥园枫丹名郡)2幢1单元22层122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0.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16平方米,分摊面积24.8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70876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咸阳乐育路支行贷款330000元支付剩余房款。
综上,原告**、赵兰兰向恒泰公司交款670876元,向豪庭网络交款50000元,合计交款720876元。
庭审中,被告豪庭网络和恒泰公司自认,二者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无利润分配,双方认可合作事实,由豪庭网络收取费用,恒泰公司按优惠价出售。
上述认定事实,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兰兰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奥园.枫丹名郡项目认购书》价格为735594元,通过被告豪廷网络团购后,成交总价为670876元,连同其50000元团购费共支出720876元。相较原《认购书》价格,二原告通过本案被告豪廷网络的团购行为获得了房价降低的利益,故应当认定本案二原告支付给被告豪廷网络的50000元系居间费用,在被告豪廷网络已完成居间义务、原告通过此项团购获得优惠价的认知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目的实现的情况下,二原告再行主张本案50000元系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兰兰要求被告西安豪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