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2386号
原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村民。
原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地产)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返还代为偿还的本金198500元,利息2257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6.5%计算),向原告赔付违约金9925元,合计231003元。2、诉讼费与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我公司开发位于咸阳市高新区八水清和坊3#-11102号房源,缴纳首付款106326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住房贷款22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不再按期归还月供,严重逾期,农业银行咸阳分行无奈之下在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除,截止目前已扣款198500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由于出卖人为买受人银行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担保期内,若因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导致从出卖人账户扣款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全额返还出卖人代付的费用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得的利息并承担代还金额5%的违约金,买受人除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给出卖人造成的相关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还应按总房款10%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咸阳市八水清和坊1-3、5-6、8号楼及配套用房项目3幢1单元11102号住宅,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按揭贷款220000元,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在依约付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分次在原告的农行房贷恒泰保证金账户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199122.13元(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扣划1525.74元;2017年6月30日扣划3606.97元;2017年9月30日扣划1528.23元;2017年12月21日分别扣划1553.42元、1543.17元、1532.58元;2018年2月28日扣划187832.02元)用于归还被告***逾期欠款本息。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后无果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担保期内若因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导致从出卖人账户扣款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其10日内,全额返还出卖人代付的费用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得的利息并承担代还金额5%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EMS快递单、催款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系对其还款的说明,由原告单方出具,且与银行单据不符,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恒泰地产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代被告清偿本息共199122.13元,但本案原告仅主张1985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有处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偿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清偿的欠款1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许建军
人民陪审员  宁广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博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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