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和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钰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艺菲。
上诉人***和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钰铭,被上诉人**与委托代理人王艺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琼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被告将其在该中心承包的工程委托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合作方式等等。被告***系被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向**借到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410000),上述借款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下方另起一行写,注:此款待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90%时支付。被告环宇公司在该备注上加盖了公章,再下方***的签名上也盖了环宇公司的公章。2015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时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两被告抗辩41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对老干局工程的投资款,因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就退场,双方约定该笔投资款在老干局拨款90%时再支付给原告,现老干局拨款还没到90%,故不同意现在付款。庭审后,环宇公司又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原告中途退场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导致公司至今未能收到90%工程款,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决定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老干局工程没有完工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环宇公司承认该款并担保偿还,因此,被告环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利息。二、被告环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被告抗辩41万元系应退还的工程投资款,不属于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承包工程及委托施工的事实,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已明确是借款,并未说明该款为应退还的投资款,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从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借条内容,借款人***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而备注”此款待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90%时支付”,加盖了被告环宇公司的公章,只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借款人***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其抗辩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即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但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环宇公司对被告***的借款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予以担保,其承担的是保证还款的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即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环宇公司虽未表明其是保证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借条上承诺此款待工程项目拨款90%时支付,具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环宇公司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环宇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环宇公司承诺在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达90%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这是其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因原告不是该工程项目的相对人,也不是工程拨款的关系人,其对工程拨款的进度无法了解掌握,原告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因此,该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其届满开始计算。本案借款人***作为履行期限已届满而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但保证人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但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环宇公司对被告彭振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负担7450元,原告**负担550元。
被告***与环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上的备注”此款待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90%时支付”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是***和**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对附条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该付款条件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约定不明错误。现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未达付款未达到90%,不还款合理合法。事实上,涉案借款根本没有发生,只是在老干局的工程合作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如期完成工程后给与的返利,为此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被上诉人;但由于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中途退场,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才拒绝支付涉案借款。2、一审判决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环宇公司在借条上没有任何文字表明上诉人提供担保,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环宇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认定环宇公司在”备注付款条件”上加盖公章是环宇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但又根据”备注付款条件”认定环宇公司具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认定事实互相矛盾。3、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附条件还款是借款双方的合意,在条件成就之前都属于借期内,不存在逾期。被上诉人诉求利息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2014年5月10月出具的借条明确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根据民间借贷问题司法解释25条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41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借条备注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到90%予以支付,加盖了环宇公司公章,是环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环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对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是否达到90%无法知晓和控制,该备注属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限从主债务届满开始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环宇公司保证责任已经成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和上诉人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琼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重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拟证明琼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重建工程中标价为8009689.17元,后经政府重新调整为918万元;2、《证明书》,拟证明琼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重建工程总价款为918万元,目前支付了680万元,尚未达到工程款的90%。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到目前为止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80万元,支付比例为工程总价款918万元的74%。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书》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超过举证期限。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3,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和上诉人环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诉人***与环宇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证明书》系案外人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但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有签名盖章,故依法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琼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重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环宇公司将其承包的琼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重建工程委托给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8009689.17元(结算价以琼海市审计局审核后的决算为准)。双方对合同工期、工程合作范围、合作方式等也作了约定。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根据上诉人***与环宇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两上诉人的供述,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琼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重建工程项目中,向上诉人环宇公司拨款共计68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9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拨款的数额仅为580.277万元,但两上诉人自称收到工程款680万元,故本院依照书证以及两上诉人的自述认定老干局工程拨款为6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性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如属于民间借贷,上诉人环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是否附条件,还款条件是否成就?3、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1、关于焦点一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和环宇公司对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予以认可。但两上诉人主张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41万元是因涉案的琼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重建工程所发生的工程返利,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琼海老干局活动中心重建工程项目有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但是对于41万元是工程返利之事实,上诉人***与环宇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虽也没有提供书证证明向上诉人***或上诉人环宇公司支付了41万元,但被上诉人**称41万元是现金支付。在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1万元是工程返利的前提下,根据《借条》内容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本院认定41万元系借款,故本案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借款属实。《借条》不但有上诉人***的签名,同时盖有***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公章。对于该笔借款是个人使用还是公司使用,两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借款属于两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应予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两上诉人以不存在借款及上诉人环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焦点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前,同时还约定了”此款待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达90%时支付”。此项的约定,是借款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是当事人所附加的还款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还款,不但还款期限要到来,同时还款条件也必须具备,两者缺一不可。《借条》中约定”此款待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达90%时支付”,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对还款条件是否成就负有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已经达到90%;被上诉人**辩解称对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情况其无法知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做为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全有能力自行收集工程拨款情况的证据,即使难于收集,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被上诉人**既不提供拨款情况的证据,也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两上诉人的供述,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至今仅为680万元,是上诉人琼海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琼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重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款8009689.17(暂定价)的84.9%。故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上诉人***、琼海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41万元成立,但由于约定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现在诉讼请求上诉人***和环宇公司还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论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41万元系民间借贷正确,但认定琼海环宇公司是借款的保证人,以”此款待琼海老干局工程项目拨款达90%时支付”的约定属于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对借款附条件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和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 实
审判员 林 敏
审判员 王东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海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