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琼9002执异17号
异议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徐克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琅,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奎,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振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祥文,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进雄,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于2021年10月6日作出(2021)琼90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不服后提起复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2月14日裁定撤销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的异议请求为:1.请求贵院立即停止执行(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并对申请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异议申请人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终结执行;2.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将被申请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执行(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就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前进街宏荣商厦8-11层拍卖所得案款参与分配所得款划转予被申请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3.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将申请人参与分配所得款290000元划转予被申请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与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被执行人宏荣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号判决),判决异议申请人与宏荣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113259.3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环宇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省一中院于2014年5月6日从异议申请人资产中扣划35333元给环宇公司,尚余1077926.35元未执行。之后,异议申请人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已陆续向环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30万元。至此,(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申请人应向环宇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已超付222073.65元。因此,环宇公司无权再要求执行(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无权依据该判决参与分配宏荣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前进街宏荣商厦8-11层拍卖所得款,更无权主张将申请人参与分配所得款划转予环宇公司。综上,为保护异议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立即停止执行(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并立即对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与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宏荣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以及立即停止将环宇公司在执行(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宏荣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前进街宏荣商厦8-11层拍卖所得款划转至琼海环宇建筑公司,同时停止将申请人参与分配所得款29万元划转至环宇公司。
需要增加陈述的是:在本案的复议阶段,环宇公司已经认可晓庄公司支付给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10万元是本案执行案款的一部分,同时环宇公司也向省一中院出具了释明,释明中认可晓庄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朱惠兵的120万元中,2014年9月15日支付的50万元是23号判决的执行款。而根据环宇公司的认可,在晓庄公司向案外人朱惠兵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中其收据载明的也是晓庄公司支付高院判决款20万元,由此可以确认20万元也是23号判决的执行款。而在2021年10月23日晓庄公司与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案外人朱惠兵经过结算确认,晓庄公司已支付完毕23号判决执行款,双方进行了费用结算,并签署了费用结算表。朱惠兵是环宇公司的授权人,有权与晓庄公司进行对账,并收取23号判决的执行款,环宇公司在复议阶段向省一中院提交的释明中也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晓庄公司已经向环宇公司支付完毕23号判决的执行款,环宇公司无权再就该案的执行款向晓庄公司或宏荣公司主张权利。
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称,对异议申请人的部分说法不予认可。认可的部分为:转账给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10万元及本公司向省一中院提交的释明中认可的朱惠兵在2014年9月15日收取的50万元;至于晓庄公司说朱惠兵出具的证明是环宇公司的,本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因为该收据中没有环宇公司加盖公章。同样在2021年11月23日由朱惠兵跟晓庄公司做出的各项费用结算表,本公司对此不认可,该结算表是朱惠兵个人行为,并没有加盖环宇公司公章,另结算表中的款项是朱惠兵对其款项所列的,并不能代表环宇公司。截止到目前,晓庄公司还欠环宇公司23号案执行款473862.35元。
被执行人宏荣公司称,基本意见与原审一致。补充如下:高院的判决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第一条是确认晓庄公司和宏荣公司的合作有效,需要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合同。对于付款义务,需要在合作的基础上。至于付款,如果是有合同约定的话,那应该是宏荣公司,晓庄公司和环宇公司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支付给环宇公司的款项应该是以宏荣公司的名义支付,至于晓庄公司支付给朱惠兵的款项,宏荣公司不知情。宏荣公司对朱惠兵的被委托身份不知情,只要是以宏荣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必须要进入环宇公司的账户,环宇公司依法出具完税发票,那么宏荣公司就视为高院判决中支付给环宇公司的款项。如果是直接支付给朱惠兵的款,那么在法律上及之后的工程结算款项上,该笔款项不能视为工程成本。
结合各方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与被执行人宏荣公司、晓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第三项确定: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1063259.35元,停工损失5万元;环宇公司对异议申请人与宏荣公司所欠工程款1063259.35元,对宏荣商厦1-7层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环宇公司向省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省一中院于2014年5月6日从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账户内扣划35333元给环宇公司,尚余1077926.35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因本院有另案执行宏荣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宗系列案,并在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宏荣商厦大部分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且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与被执行人宏荣公司及被执行人晓庄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均在琼海市。2014年5月30日,省一中院依法作出(2014)海南一中执恢字第22-1号执行裁定,将省一中院立案执行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琼海执字第185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为被执行人与琼海市税务局共同合作建设的宏荣商厦。因宏荣商厦已由本院依法查封并委托省一中院进行评估,当时整幢商厦无法处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琼海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执行过程中,2014年8月11日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委托其公司财务楼丽君向环宇公司项目经理朱惠兵转账付款20万元,朱惠兵同时向晓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高院判决款项20万元;2014年9月15日,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宝华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朱惠兵转账付款50万元,朱惠兵同时向晓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高院判决款项5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委托其公司财务楼丽君向朱惠兵转账付款50万元;2016年1月26日,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振德转账付款10万元。
另查明,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甲方)与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彭时吉、彭振德(乙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就“宏荣商厦”第1-7层房产的所有权份额转让等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中写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63259.35元和停工损失5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该工程系朱惠兵、苏振昌挂靠乙方施工,朱惠兵在该工程中系乙方的项目经理和案件诉讼代理人,甲方向朱惠兵、苏振昌和乙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已付款中含保证金和23号判决的工程款及利息),欠付数额由甲方和朱惠兵确认。另,环宇公司在执行复议审理中,于2022年1月17日向省一中院对上述《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内容进行释明,主要内容为: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由朱惠兵做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与晓庄公司对账及收取23号判决的执行款及利息、保证金的行为,其公司予以认可;在晓庄公司给朱惠兵的120万元中,只有2014年9月15日转付的50万元是载明付23号判决的执行款,其余70万元并未说明,证明这70万元是退还保证金而非是执行款。由此证实晓庄公司至今尚欠执行款及利息473862.35元。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承建“宏荣商厦”工程项目时,系由朱惠兵、苏振昌向晓庄公司及宏荣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210万元。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与朱惠兵于2021年10月23日就“宏荣商厦”工程项目各项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各项目费用如下:高院23号判决确认欠款1113259.35元、判决款支付延期利息260000元、承包人朱惠兵及苏振昌保证金210万元,合计3473259.35元。同时确认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已支付高院23号判决确认欠款1113259.35元、延期利息222073.65元、保证金1664064元,尚欠23号判决延期利息37926.35元、保证金435936元,合计尚欠余额为473862.35元。该尚欠余额异议申请人晓庄公司至今未付。宏荣公司自认23号判决生效后,其公司未向环宇公司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陈述,环宇公司认可以下款项为晓庄公司履行23号判决的执行款,即:2014年5月6日由省一中院从晓庄公司扣划的35333元、2014年9月15日由晓庄公司委托楼丽君向朱惠兵支付的50万元、2016年1月26日由晓庄公司向环宇公司法人代表彭振德支付的10万元,合计63533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2014年8月11日晓庄公司向朱惠兵支付的20万元及2014年10月22日向朱惠兵支付的50万元,合计70万元,是履行23号判决的执行款还是退还的保证金;(二)晓庄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3号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一、关于晓庄公司向朱惠兵支付的70万元的性质问题。综合晓庄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70万元应为晓庄公司履行23号判决的执行款。理由如下:环宇公司与晓庄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及环宇公司向省一中院的释明中,已明确案涉工程系朱惠兵、苏振昌挂靠其公司施工,朱惠兵作为环宇公司代理人与晓庄公司对账及收取23号判决的执行款及利息、保证金,欠付数额由朱惠兵和晓庄公司确认。而晓庄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朱惠兵支付的20万元,朱惠兵出具收据已确认该款项为高院判决款项,晓庄公司与环宇公司经省高院判决确认的债务除23号判决外,未有其他,故该20万元应为晓庄公司履行23号判决的执行款。2014年10月22日晓庄公司向朱惠兵支付的50万元,虽未有备注及说明提及付款性质,但朱惠兵作为环宇公司代理人与晓庄公司对账收取23号判决的执行款及利息、保证金,其在2021年10月23日与晓庄公司进行各项费用结算中,已确认23号判决确认欠款余额为0,即朱惠兵在结算中确认了该50万元为晓庄公司履行23号判决的执行款,环宇公司抗辩为退还的保证金,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晓庄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3号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问题。2021年10月23日,晓庄公司与朱惠兵进行各项费用结算中,确认法院判决确认欠款为1113259.35元、判决款支付延期利息为260000元,合计为1373259.35元。晓庄公司履行23号判决所确定义务的金额为1335333元(35333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万元),而宏荣公司从未向环宇公司履行过该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即23号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晓庄公司及宏荣公司尚欠37926.35元(1373259.35元-1335333元)未履行。故晓庄公司主张已向环宇公司履行完23号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祁永芳
审判员 符小丽
审判员 邹燕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书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