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板桥路隆基大厦B座第十层C室。
法定代表人:徐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春,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系被告***长子。
被告:***,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系被告***次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孟君,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29号2楼。
法定代表人:彭振德,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245号3楼。
法定代表人:周进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月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琼海市水务局。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钰铭,琼海市谐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全龙,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庄公司)与被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原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第三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琼海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琼海市水务局(原琼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徐晓春,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夏、韦孟君,被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振德,第三人宏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涛,第三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日,第三人水务局、宏荣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水务局提供土地(面积为928.71㎡),宏荣公司提供资金,共同开发建设“宏荣商厦”。项目建成后,西北角(临前进街)物业(1-7层)1485.65㎡归水务局,东面物业2751.44㎡及西北角地下物业196.53㎡归宏荣公司,公共建筑面积655.82㎡由水务局分摊230㎡、宏荣公司分摊425.82㎡。宏荣公司因无资金投入,该公司于2005年8月28日便邀请原告晓庄公司与其合作开发“宏荣商厦”,双方也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宏荣公司与水务局合作合同确定开发的项目,由晓庄公司负责投入全部建设资金,项目建成后,除水务局应得份额以外的物业销售,由晓庄公司确定销售价格销售,销售收入扣除项目前期费用、工程款、销售费用、税款和晓庄公司应得的特约费用等成本后,所得的利润按晓庄公司占70%、宏荣公司占30%予以分配。2005年11月19日,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荣商厦”开发过程中,晓庄公司享有绝对主导权。2006年1月12日和8月3日,琼海市建设局向水务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该楼层高度为7层,建筑面积5029.44㎡。2006年3月25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决定:琼海宏荣商厦可由7层调整增高至11-13层。2006年11月27日,水务局与宏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荣商厦楼层高度调整为11层。2006年10月21日,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晓庄公司不参加宏荣商厦新增楼层的合作建设,晓庄公司投资至7层,8层起由宏荣公司投资。2006年5月9日,水务局与宏荣公司对琼海宏荣商厦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即环宇公司)中标。2006年5月15日,宏荣公司与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荣商厦由环宇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2006年5月31日,晓庄公司、宏荣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宏荣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再次约定宏荣商厦由环宇公司承包施工。2006年6月,环宇公司进入工地施工建设宏荣商厦1-7层,2007年2月10日,宏荣商厦1-7层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07年3月29日,琼海市财政局向琼海市政府呈报《关于市水务局旧办公大院合作项目审核情况的请示》,核定水务局分得“宏荣商厦”1-7层房产1751.52㎡和土地323.47㎡,即-⑥轴一至三层商铺724.5㎡和-④轴四至七层办公用房816.84㎡及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宏荣公司分得房产3277.92㎡和土地605.23㎡,即⑥-⑨轴一至三层商铺和④-⑨轴四至七层房产及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5月30日,水务局向琼海市政府呈报《关于市财政局对我局旧办公大院合作项目审核情况的意见》,同意琼海市财政局对“宏荣商厦”项目的审核意见。2007年6月26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对水务局合作项目作出决议:由市政府出资购买投资商投入部分、银行利息、并给予适当补偿后,由市政府收回该合作项目开发权,终止合同,重新开发建设。2007年7月26日,晓庄公司致函水务局,表示同意该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但宏荣公司表示不同意市政府会议纪要的意见,要求继续建设“宏荣商厦”。2008年8月20日,水务局、宏荣公司及晓庄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琼海市审计局对“项目实际投资商”晓庄公司对宏荣商厦1-7层的投资进行审计。之后,琼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决议内容一直没有落实,政府也没有收回该项目开发权。2009年11月12日,琼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海法院)因执行宏荣公司拖欠海南海勤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案件而作出(2005)琼海法执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宏荣商厦第四层401、402、403、404、405、406和第五层501、502、503、504、506房屋(总面积806.25㎡)的所有权裁定给竞买人符宇。2010年12月27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的(2008)海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的(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认定:1、宏荣商厦1-7层工程总造价为4992674.71元;2、晓庄公司已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063元;3、晓庄公司提供给宏荣商厦建筑施工钢材309.13吨,价值947900元;4、宏荣公司已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30元;5、晓庄公司和宏荣公司应向环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63259.35元和停工损失50000元,共计1113259.35元。2014年5月6日,一中院从晓庄公司资产中划拨35333元给环宇公司。
2013年5月24日,琼海法院作出的(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2013年9月18日一中院作出的(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1、宏荣商厦1-7层的建设总成本为6312487.88元,其中工程款为4992674.17元、停工损失为50000元、工程款以外的建筑成本为1269813.17元。在建设总成本中,除宏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5630元外,其余的建设成本5756857.88元均已由晓庄公司支付或承担。2、判决认定,晓庄公司投入的资金成本已转化为房产,宏荣商厦1-7层除水务局应得的物业外,晓庄公司和宏荣公司对其余物业的房产均享有权益,属于原始取得的物权。2013年4月23日,琼海法院作出的(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及2013年9月18日一中院作出的(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1、水务局和宏荣公司均认可晓庄公司是“实际投资商”,“晓庄公司是宏荣商厦开发项目的合同相对人”;2、“宏荣公司将其在合作项目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宏荣公司应承担的投入资金的义务转让给了晓庄公司,而且转让行为水务局是认可的”;3、“晓庄公司……并没有退出合作项目,依然是宏荣商厦1-7层的合作方”。根据《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晓庄公司对宏荣商厦1-7层房产除水务局分得的房产以及被法院强制拍卖的806.25㎡的房产外享有所有权。而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晓庄公司和宏荣公司对宏荣商厦1-7层房产均享有权益,属于原始取得的物权,由于晓庄公司和宏荣公司未约定各自对宏荣商厦1-7层房产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故根据《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的,按出资额确定”之规定,晓庄公司和宏荣公司应按各自的出资额享有所有权份额。根据生效判决已认定的“宏荣商厦1-7层的建设总成本为6312487.88元,宏荣公司已付工程款555630元,其余的建设成本5756857.88元均已由晓庄公司支付或承担”的事实,晓庄公司及宏荣公司对宏荣商厦1-7层房产分别享有91.2%及8.8%的所有权份额。由于宏荣公司对外负担巨额债务,琼海法院将宏荣商厦1-7层房产均作为宏荣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没有查明宏荣商厦1-7层房产系由晓庄公司投资建成的事实,严重损害了晓庄公司的合法权益。晓庄公司据此向琼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该院却裁定驳回晓庄公司的异议。
综上所述,晓庄公司对宏荣商厦1-7层房产享有91.2%的所有权份额,法院应对宏荣商厦1-7层房产停止执行。为此,晓庄公司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晓庄公司对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和前进街交叉路口的宏荣商厦1-7层横向坐标第⑥-⑨轴、纵坐标A至G轴第1至3层商铺,以及横向坐标第④-⑨轴、纵坐标A至G轴范围内的五层房产、六层房产和七层房产(即五层E型91.5㎡;六层房产:A型39.6㎡、B型61.28㎡、C型85.76㎡、D型96.3㎡、E型91.5㎡,室内建筑面积共计374.44㎡;七层房产:A型39.6㎡、B型61.28㎡、C型85.76㎡、D型96.3㎡、E型91.5㎡,室内建筑面积共计374.44㎡及其房产范围内的605.23㎡土地使用权)享有91.2%的所有权份额,宏荣公司享有8.8%的所有权份额。2、请求对上诉房产停止执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国用(2005)第1387号),证明宏荣商厦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水务局名下,该项目占地面积928.7㎡,并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合法建造的项目。
2、《琼海市建筑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宏荣商厦项目已获得规划及施工许可证,该项目系合法建造的项目,建设面积为5029.44㎡。
3、《琼海市财政局关于市水务局旧办公大院合作项目审核情况的请示》,证明核定水务局分得“宏荣商厦”1-7层房产1751.52㎡和土地323.47㎡,即-⑥轴一至三层商铺724.5㎡和-④轴四至七层办公用房816.84㎡及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宏荣公司分得房产3277.92㎡和土地605.23㎡,即⑥-⑨轴一至三层商铺和④-⑨轴四至七层房产及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4、《琼海市水务局关于市财政局对我局旧办公大院合作项目审核情况的意见》,证明琼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琼海市财政局对“宏荣商厦”项目的审核意见。
5、委托书,证明2008年8月20日,琼海市水务局和宏荣公司作为委托人、晓庄公司作为实际投资商共同委托琼海市审计局对“项目实际投资商”晓庄公司投资宏荣商厦1-7层的情况进行审计。之后,琼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决议内容一直没有落实,至今琼海市政府没有收回市水务局旧办公大院合作项目开发权。
6、一中院(2008)海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省高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1)、宏荣商厦1-7层工程总造价为4992674.71元。(2)、晓庄公司已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063元。(3)、晓庄公司提供宏荣商厦建筑施工钢材309.13吨,价值947900元。(4)、宏荣公司已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30元。(5)、晓庄公司和宏荣公司应向环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63259.35元和停工损失50000元,共计1113259.35元。
7、琼海法院(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中院(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1)、宏荣商厦1-7层的建设总成本为6312487.88元,其中工程款为4992674.17元、停工损失为50000元、工程款以外的建筑成本为1269813.17元。在建设总成本中,除宏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5630元外,其余的建设成本5756857.88元均已由晓庄公司支付或承担。(2)、判决认定,“晓庄公司投入的资金成本已转化为房产”,宏荣商厦1-7层除水务局应得的物业外,“晓庄公司和宏荣公司对其余物业的房产均享有权益,属于原始取得的物权。”
8、琼海法院(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中院(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1)、琼海市水务局和宏荣公司均认可晓庄公司是“实际投资商”,“晓庄公司是宏荣商厦开发项目的合同相对人”。(2)、“宏荣公司将其在合作项目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宏荣公司应承担的投入资金的义务转让给了晓庄公司,而且转让行为水务局是认可的”。(3)、“晓庄公司……并没有退出合作项目,依然是宏荣商厦1-7层的合作方”。
9、一中院(2012)海南一中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及该院(2014)海南一中执恢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2年3月16日,一中院为执行该院(2008)海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省高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作出(2012)海南一中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查封晓庄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豪华路晓庄园1#102、103、104号铺面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3日,省一中院又作出裁定续查封上述财产一年,以及2014年5月6日,省一中院从晓庄公司资产中划拨35333元给环宇公司,而法院未执行宏荣公司的财产。在总成本中,除宏荣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30元外,其余的建设成本5756857.88元均已由晓庄公司支付或承担。
10、宏荣商厦1-7层图纸6张,证明晓庄公司请求确权的宏荣商厦1-7层房产的坐落;
11、执行裁定书,证明琼海法院裁定驳回晓庄公司的执行异议,晓庄公司依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享有宏荣商厦1-7层房产所有权份额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宏荣公司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取得基于其与土地使用权人水务局之间直接的合作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宏荣公司、水务局三者之间并未签署过正式的三方合作协议,其与水务局并不具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其次,在原告与第三人宏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利润与销售权的分配,并未约定所有权归属,亦未有任何涉及所有权分配及分配方式的内容,且原告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是基于房产所有权之上的。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只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配。而在《琼海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建设单位都为水务局(合作商宏荣公司)。根据现有的法律登记规定,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水务局的合作商,第三人宏荣公司才是该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二、原告主张按各自出资额确认宏荣商厦1-7层房产所有权份额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根据《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按出资额确定”的规定,认为应按各自出资额来确定宏荣商厦1-7层的房产所有权份额。但是,适用这条规定的前提是存在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宏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中都未曾约定其为共有关系,更未曾约定按份共有。其次,根据(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宏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建设宏荣商厦的《合作合同》,约定宏荣公司以其与水务局物业分配方案确认后的项目现状与原告合作,由原告负责投入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宏荣公司负责办理报批报建手续等。也就是说宏荣公司是以其在与水务局的合作中所享有的权利(即由水务局提供完善的项目建设用地手续、规划报建手续)为资本来与原告进行合作的。由此看来,原告要求按出资额来确定所有权份额的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是十分不合理的。三、原告要求停止对宏荣商厦1-7层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根据目前所有的建筑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来看,登记人均为第三人水务局与宏荣公司。也就是说第三人宏荣公司的合法权益是经过法律登记的,具有对外效力的。而原告与第三人宏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内部协议,并无物权登记等可证明其所有权,因此不具有对外抗争性,不可对抗法院执行,更与被告***、***、***无关。四、被告***、***、***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就意味着,当消费者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后,其对所购房屋就享有着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已向第三人宏荣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被告***、***、***理应对其所购置的宏荣商厦1-3层房屋优先受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内部认购书、琼海宏荣商厦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平面图,共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宏荣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宏荣商厦房屋购买合同及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
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宏荣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共420万元。
3、(2015)琼海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向琼海法院申请执行且原告的案外人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与被告***、***、***的一至三点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环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宏荣公司述称:原告第一项主张宏荣商厦1-7层有91.2%的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建筑成本是5750000元,法院也确认这个款项按双方合同约定由晓庄公司支付或承担,但是晓庄公司在主体框架建设之后就向市政府申请撤出,终止合同关系。后来宏荣公司得到8-11层的建设权,8-11层由我公司续建。1-7层框架是晓庄公司建设,收尾工程至楼房建成,是由宏荣公司续建的,5750000元包括我公司的续建在内。法院也只是对1-7层欠的工程款进行判决,对由谁承担多少没有明确,因此留下了一些问题需要确认,我们也曾请求法院对1-7层份额各占多少进行鉴定,且提交了申请,但法院没有采纳。晓庄公司以其对宏荣商厦1-7层享有份额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宏荣商厦1-7层的份额确认与被告没有关联。关于原告第二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停止执行。在我公司与晓庄公司份额和投资比例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还不到时候,应待我公司和晓庄公司对该房屋份额和投资比例协商一致并确认权益之后才能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因此,原告的第二项停止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宏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水务局述称:水务局属于案外人参加诉讼,水务局与宏荣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所诉的房产我们没法对其确定份额和所有权。目前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做物权登记,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宏荣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应等宏荣公司和晓庄公司确定所有权份额后再执行。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和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水务局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件的建设单位为水务局,宏荣公司作为水务局的合作方及宏荣商厦的开发商,其在该项目中的地位经过法律的登记,对外均有效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与水务局合作兴建“宏荣商厦”项目的相对人为宏荣公司,原告作为投资商,与水务局没直接合作关系,因此并不能参与到房产所有权的分配中来。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并不享有房产所有权,其只能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配。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水务局只是认可原告是参与涉案房产利润分配的投资商身份,但原告与第三人三者之间并未签署过三方的合作协议,其与水务局并不具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因此,原告不能因水务局的认可而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份额,而是要根据其与第三人宏荣公司的合同约定来确认所有权归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环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宏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没有对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却追加第三人,且原告与宏荣公司对宏荣商厦的投资具体为多少资金没有明确。该证据没有明确原告与宏荣公司的投资比例,只写了支付和承担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投资了多少。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明确投资的具体比例。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要执行本案争议的1-7层房产,被告应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裁定书就失效,只能证明原告的异议被驳回。被告环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本公司不清楚这些证据的具体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宏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7、8、9、1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因其系宏荣商厦的建造图纸,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第三人宏荣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与宏荣公司买卖涉案房屋而产生,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同样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水务局(甲方)与宏荣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建设琼海宏荣商厦。该项目位于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西侧,前进街南侧,建设用地面积为928.71㎡,总建筑面积为5089㎡,楼层高度7层,合同第三条约定合作方式:甲方以合作项目建设用地及现有地上附属建筑物与乙方合作,乙方负责投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及支付项目所需承担的全部费用。第五条约定物业分配方案为:项目建成后西北角(临前进街)的物业(1-7)层归甲方所有,甲方所得实际建筑面积1485.65㎡,东面物业及西北角地下物业归乙方所有,乙方所得实际建筑面积2751.44㎡,其中,商业面积1319.93㎡、住宅面积为1413.51㎡、西北角地下物业196.53㎡。公共建筑面积655.82㎡,甲方分摊230㎡、乙方分摊425.82㎡。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5年8月28日,宏荣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琼海宏荣商厦。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方以与琼海市水务局物业分配方案确认后的项目现状与乙方合作;2、乙方同意从签订合作合同之日起(甲方与水务局合作合同生效之日后),负责投入项目开发所需全部资金。第三条甲方的责任:负责办理报批报建手续等。第四条分配方案:1、除水务局应得份额以外的物业销售,甲乙双方按税后利润并扣除双方特别约定费用后进行分配;2、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2005年11月19日,原告与宏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宏荣商厦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有需要建设单位盖章的文字往来,均有乙方代表徐克勤签字认可后才盖甲方公盖,所有费用开支都必须有乙方代表徐克勤签字认可后才入账备查,2006年3月25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宏荣商厦可由现设计的7层调整增高至11-13层。2006年11月27日,水务局与宏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荣商厦楼层高度调整为11层。2006年10月21日原告与宏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参加宏荣商厦新增8-11层的合作建设,原告投资至7层,8层起由宏荣公司投资。2006年5月9日,水务局与宏荣公司对琼海宏荣商厦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2009年11月21日经海南省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环宇公司)中标。2006年5月15日,宏荣公司与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荣商厦由环宇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2006年5月31日,晓庄公司、宏荣公司与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宏荣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其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与宏荣公司和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一致。2006年6月,环宇公司进入工地施工建设宏荣商厦1-7层,2007年2月10日,宏荣商厦1-7层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期间,2006年11月12日,原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致函宏荣公司和晓庄公司称,因宏荣商厦原为7层,加至11层后的手续(报建、图审及设计院的变更等)未办妥原因,琼海市城建局通知停止施工。施工方于2006年11月11日停工。2006年11月27日,宏荣公司与晓庄公司同意补偿原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停工损失5万元。2007年3月28日,琼海市上埇建筑工程公司向宏荣公司与晓庄公司发出的《停工报告》称:因宏荣公司与晓庄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和未完善开发建设手续等,自2007年2月26日停工至今。宏荣公司在该报告上签字。原告与环宇公司双方认可截止2007年1月29日,原告共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872063元。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1月16日原告提供宏荣商厦建筑施工钢材309.13吨(折价947900.06元)。宏荣公司与环宇公司双方认可自2007年8月份至2008年5月15日止,宏荣公司共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30元。
2007年3月29日,琼海市财政局向琼海市政府呈报《关于市水务局旧办公大院合作项目审核情况的请示》,核定琼海市水务局分得“宏荣商厦”1-7层房产1751.52㎡和土地323.47㎡,即-⑥轴一至三层商铺724.5㎡和-④轴四至七层办公用房816.84㎡及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宏荣公司分得房产3277.92㎡和土地605.23㎡,即⑥-⑨轴一至三层商铺和④-⑨轴四至七层房产及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5月30日,水务局向琼海市政府呈报《关于市财政局对我局旧办公大院合作项目审核情况的意见》,同意琼海市财政局对“宏荣商厦”项目的审核意见。
2007年6月26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对水务局旧办公大院合作项目(即宏荣商厦项目)作出如下决议:由市政府出资购买投资商投入部分、银行利息,并给予适当补偿后,由市政府收回市水务局旧办公大院合作项目开发权,终止合同,并公开挂牌拍卖该项目的开发权,重新开发建设。2007年7月26日,晓庄公司致函水务局,同意琼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关于水务局旧办公大院合作项目的处理意见。后因市政府未出资购买投资商投入部分,以及未向投资商支付利息及补偿,导致决议内容未实际执行。
2009年11月12日,因宏荣公司与海南海勤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经海南海勤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05)琼海法执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宏荣商厦第四层401、402、403、404、405、406和第五层501、502、503、504、506房屋(总面积806.25㎡)的所有权执行拍卖给竞买人符宇,拍卖得款1100000元,用于偿还宏荣公司欠海南海勤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由于该债务属于宏荣公司的单方债务,上述房产被执行拍卖后,晓庄公司已另案起诉追偿,本院已判决令宏荣公司给予赔偿。
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及水务局、环宇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晓庄公司向一中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17日,一中院作出(2008)海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3日,省高院作出(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1、宏荣商厦1-7层工程总造价为4992674.71元。2、晓庄公司共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063元。3、晓庄公司提供宏荣商厦建筑施工钢材309.13吨,价值947900.06元。4、宏荣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30元。5、晓庄公司和宏荣公司应向环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63259.35元和停工损失50000元,共计1113259.35元。此外,对工程费用503895.55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49926.75元(按总造价的1%扣除),由于这两部分款项环宇公司未提出主张,故该判决中未作出实体处理。
晓庄公司因与宏荣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宏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宏荣商厦1-7层的建设总成本为6312487.88元,其中工程总造价为4992674.17元、停工损失为50000元、总造价以外的建筑成本为1269813.17元。2、晓庄公司投入的资金成本已转化为房产,宏荣商厦1-7层除水务局应得的物业外,晓庄公司和宏荣公司对其余物业的房产按合同约定比例均享有权益,属于原始取得的物权。
晓庄公司因与宏荣公司及水务局合同纠纷,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宏荣公司及水务局均不服该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一中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如下事实:1、水务局和宏荣公司均认可晓庄公司是“实际投资商”,晓庄公司是宏荣商厦开发项目的合同相对人。2、宏荣公司将其在合作项目中享有的权利亦即水务局应承担的提供完善的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以及宏荣公司应承担的投入资金的义务转让给了晓庄公司,而且转让行为水务局是认可的。3、晓庄公司退出合作项目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并没有退出合作项目,依然是宏荣商厦1-7层的合作方。
另查,2006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宏荣公司签订《内部认购书》,三被告共同认购宏荣商厦1--3层(编号为200-2,型号为C型,建筑面积439.34㎡)即第三人水务局产权外的房屋,并依约向宏荣公司支付了定金。2010年6月7日,三被告与第三人宏荣公司签订了《琼海宏荣商厦购买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三被告予以购买《内部认购书》所认购之房屋,购房款为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先后向第三人宏荣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200000元,后因宏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登记到三被告名下,为此,三被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宏荣公司2010年6月7日签订的《琼海宏荣商厦购买房屋合同书》,并判令宏荣公司给其退还购房款42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调解,三被告与宏荣公司自愿达成了退款及偿付利息的协议。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1)琼海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由于环宇公司及***、***、***与宏荣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等案件的申请执行,2013年9月12日,本院制作(2013)琼海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继续轮候查封宏荣商厦1-3层房产所有权(编号:200-2;型号:C型;建筑面积:439.34㎡)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30日,本院制作(2014)琼海执字第4、185号价格评估委托书,依法委托一中院对宏荣商厦1-7层、8-11层(剔除属于水务局所有的部分及法院已经依法拍卖了的401、402、403、404、405、406、501、502、503、504、506共11套)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按现状进行分段(1-7层、8-11层)价格评估,因环宇公司为宏荣商厦的第一查封顺序人且对宏荣商厦1-11层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决定以环宇公司作为委托评估、拍卖的申请人。2015年4月1日,晓庄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宏荣商厦1-7层的实际投资人主要是晓庄公司,请求本院确认晓庄公司拥有宏荣商厦1-7层(剔除水务局所有)拥有91.2%的所有权份额,并立即停止对宏荣商厦1-7层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琼海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晓庄公司请求中止对宏荣商厦1-7层房产(剔除属于琼海市水务局所有的部分及法院已经依法拍卖了的401、402、403、404、405、406、501、502、503、504、506共11套)的执行的异议。
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晓庄公司、被告环宇公司及第三人宏荣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判决,以便其进行协商解决争议。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晓庄公司及第三人宏荣公司对法院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双方在合作开发建设宏荣商厦1--7层楼房过程中各自实际出资额以及目前尚欠环宇公司工程款额均表示认可。此外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在庭审及庭外调解过程中,均同意按双方实际出资额对涉案房产进行确认所有权份额。
本院认为:水务局与宏荣公司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宏荣商厦的《合作合同》和2005年8月28日宏荣公司经得水务局的认可与晓庄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宏荣商厦的《合作合同》,以及宏荣公司与晓庄公司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省高院已经生效的(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以及本院、一中院相关判决中也已作了确认,故本院直接采纳。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宏荣商厦合作项目最初与水务局的合作开发商为宏荣公司,显然,宏荣公司是宏荣商厦的投资商和合同相对人。晓庄公司基于与宏荣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经水务局认可而加入了宏荣商厦的合作项目建设,成为宏荣商厦1--7层的实际投资人,且该公司加入该项目开发建设后,始终没有退出项目的合作,因此,应当认定晓庄公司已成为宏荣商厦1--7层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商和合作相对人。晓庄公司在宏荣商厦项目建设中的主体地位,本院已生效的(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直接采信。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晓庄公司与第三人宏荣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如享有,各自份额应如何确认。二、晓庄公司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问题。首先,宏荣商厦1--7层系第三人水务局与宏荣公司及晓庄公司合作开发,由被告环宇公司承包建造的合作建设项目,该项目已于2007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水务局与宏荣公司的合作合同约定,剔除水务局所有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后,其余部分的房产则属于宏荣公司所有。依据宏荣公司与晓庄公司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时基于晓庄公司依合同约定实际投入了建设资金,因此,这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属于晓庄公司及宏荣公司共有。由于该部分房产中的401、402、403、404、405、406、501、502、503、504及506共11套房屋,本院在执行宏荣公司单方债务时已依法拍卖。因此,本案中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实际共有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位于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和前进街交叉路口的宏荣商厦1--7层横向坐标第⑥--⑨轴、纵向坐标A至G轴第1至3层商铺,以及横向坐标第④--⑨轴、纵向坐标A至G轴范围的五层房产、六层房产和七层房产,即五层E型91.5㎡;六层房产:A型39.6㎡、B型61.28㎡、C型85.76㎡、D型96.3㎡、E型91.5㎡,室内建筑面积共计374.44㎡;七层房产A型39.6㎡、B型61.28㎡、C型85.76㎡、D型96.3㎡、E型91.5㎡,室内建筑面积共计374.44㎡及其房产范围内的605.23㎡土地使用权。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在合作建设宏荣商厦1--7层项目过程中,其建设总成本为6312487.88元(含工程款4992674.17元、停工损失50000元、工程款以外的建筑成本1269813.17元),晓庄公司已付工程款1872063元、提供该商厦建筑施工钢材折价947900.06元、投入工程款以外的建筑成本1269813.17元,共计4643598.53元;宏荣公司已付工程款555630元;现尚欠承建公司即环宇公司工程款1063259.35元和停工损失50000元,共计1113259.35元。这些数据在生效的民事判决即本院(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52号、一中院(2008)海南民初字第60号及省高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已分别作出确认,审理中晓庄公司、宏荣公司以及环宇公司也表示认可,故本案中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对于该项目建设中涉及到的工程费用503895.55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49926.75元部分,因环宇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作出实体认定处理。由于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合作合同约定由晓庄公司负责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因此,对于拖欠环宇公司的工程款1113259.35元,应当由晓庄公司承担,而宏荣公司只是连带责任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建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以及该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曾约定:项目建成后,除水务局应得份额以外的物业销售,销售收入扣除有关成本后,所得的利润按晓庄公司占70%、宏荣公司占30%予以分配。该合作项目虽然早已建成,但由于宏荣商厦至今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故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所约定的销售利润将无法得以实现。基于此,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根据《物权法》上述条款的规定精神,请求按照出资额确定各自对该房产所有权份额,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按照投资比例计算,晓庄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5756857.88元(含应当由其偿付的尚欠工程款1113259.35元),而宏荣公司实际投入工程款555630元,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其出资额确定各自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份额。故原告晓庄公司请求确认与宏荣公司对涉案房产分别享有91.2%及8.8%的所有权份额,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问题。1、宏荣商厦1--7层的投资建设单位为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而宏荣商厦1--7层的承包人为本案的被告环宇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晓庄公司及宏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尚欠的1113259.35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宏荣商厦1-7层房屋建筑承包人环宇公司对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共同享有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晓庄公司在环宇公司申请实现其该债权时,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晓庄公司系拖欠环宇公司工程款的实际债务人,宏荣公司只是连带债务人,因此,在执行涉案房屋偿还环宇公司的工程款后,应当保障宏荣公司享有涉案房屋8.8%份额的财产权益。2、宏荣公司在明知宏荣商厦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私自销售与晓庄公司共有的涉案房产,并收取被告***、***、***的购房款,其行为是违法的。由于该行为违法,因此被告***、***、***在实现其债权时,则对晓庄公司及宏荣公司共有的涉案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此外,由于该笔债务人系宏荣公司,而晓庄公司与该笔债务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能以共有人即晓庄公司的财产来承担义务,只能以债务人即宏荣公司自己的涉案房产来承担义务。因此,在实现被告***、***、***该笔债权时,只能对涉案房产中属于宏荣公司享有的8.8%所有权份额房产予以执行,对晓庄公司享有的91.2%所有权份额的房产应当停止执行。原告晓庄公司与第三人宏荣公司在被告***、***、***实现债权时,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上述三被告请求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其债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荣商厦系晓庄公司与宏荣公司合作建造,涉案房产应当确认其属原告晓庄公司与第三人宏荣公司共有。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出资比例,应当确认原告晓庄公司享有涉案房产91.2%的所有权份额,宏荣公司享有涉案房产8.8%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环宇公司的工程价款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涉案房产兑现该债权后,应当保障宏荣公司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的债权与晓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债权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可作为一般债权执行债务人即宏荣公司享有的财产份额,以实现其债权。原告在被告环宇公司实现债权时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在被告***、***、***实现债权时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完全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位于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和前进街交叉路口的宏荣商厦1--7层房产,即横向坐标第⑥--⑨轴、纵向坐标A至G轴第1至3层商铺,以及横向坐标第④--⑨轴、纵向坐标A至G轴范围的五层房产、六层房产和七层房产,即五层E型91.5㎡;六层房产:A型39.6㎡、B型61.28㎡、C型85.76㎡、D型96.3㎡、E型91.5㎡,室内建筑面积共计374.44㎡;七层房产A型39.6㎡、B型61.28㎡、C型85.76㎡、D型96.3㎡、E型91.5㎡,室内建筑面积共计374.44㎡及其房产范围内的605.23㎡土地使用权,分别享有91.2%和8.8%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在实现被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过程中停止执行判决第一项所涉房产的诉讼请求。
三、在被告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判决第一项所涉房产实现其债权后,原告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应保障第三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房产权益。
四、在实现被告***、***、***债权过程中,停止执行判决第一项所涉房产中属于原告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91.2%所有权份额的房产;不停止对属于第三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8.8%所有权份额房产的执行。
五、驳回原告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平
审 判 员 何书权
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余嘉佳
书 记 员 冯清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