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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琼9002执恢17号之三
申请人:***,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科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2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恢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申请人欠款本息284824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1253225元)。执行中,被执行人****2016年2月6日向申请人***偿还200000元,***存入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的8万元中的58853.5元划入申请人***指定账户、21146.5元划入国库账户用于缴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X商业城的房屋所有权及房土地使用权成交款1280000元用于缴交本案执行费44623元后的余款1235377元偿还给申请人***抵偿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综上,本案被执行人已偿还的债务共计1494230.5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将按(2015)**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计算偿还。
此外,本案诉讼中本院(2015)**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X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96)字第8XX号;面积:144平方米】,查封限额2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两年,该期限即将到期,申请人申请进行续封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X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96)字第8XX号;面积:144平方米】,续封期限三年;
二、终结(2015)**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亮
书记员*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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