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琼9002执恢17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科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女,成年,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29号。
被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2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恢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恢复执行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强制被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申请人欠款本息28482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1253225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2016年2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并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先锋商业城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建筑面积:348平方米】及房屋覆盖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5)第××号;面积:208平方米】。2016年7月18日,申请人***以拍卖款人民币128万元成为买受人,海南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于次日出具成交报告。2016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函确认***(身份证号:××)作为买受人以拍卖款人民币1280000元竞拍成功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先锋商业城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建筑面积:348平方米】及房屋覆盖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5)第××号;面积:208平方米】。
经查明,***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先锋商业城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建筑面积:348平方米】及房屋覆盖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5)第××号;面积:208平方米】无其他权利负担,仅有本院在本案纠纷中的诉前查封。根据(2015)**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申请人欠款本息284824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1253225元),共计410146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2016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200000元。2016年2月24日,本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存入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的8万元中划拨(2015)**民一初字第62号案件受理费1***46.5元及(2014)**民保字第41号案件保全费5000元进入国库诉讼费账户后余款58853.5元划入申请人***指定账户。根据规定,拍卖成交款应优先扣除执行费,本案由于申请人作为买受人竞买成功,成交款并没有进入法院账户,故本院通知申请人***应从成交款中扣缴本案执行费44623元后余款再抵偿其债权。本院认为,本案拍卖标的物成交款1280000元扣缴执行费44623元后余款为1235377元,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4101465元,抵消被执行人偿还的258853.5元及本次拍卖成交款余款1235377元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2607234.5元继续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买受人)的竞买成交款余款1235377元,用于抵偿被执行人***、***、**、***、琼海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1235377元,剩余借款本息2607234.5元继续追偿;
二、解除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先锋商业城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建筑面积:348平方米】及房屋覆盖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5)第××号;面积:208平方米】的查封;
三、***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先锋商业城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建筑面积:348平方米】及房屋覆盖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05)第××号;面积:208平方米】归买受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有,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买受人***(身份证号:460023196701014411)可持本裁定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