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90号
原告: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琳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琳公司诉称,XX道XX公路工程项目需从原告处采购沥青,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自身需求,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增减沥青采购数量及价格。原告与被告双方以往来函件的方式确认:自2014年8月18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沥青共计7831.28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沥青货款共计34644163.5元,现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34277373.5元,尚有366790元货款逾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货款3667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9471.23元(以沥青货款366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为39471.23元),以及自2021年11月25日至被告支付全部沥青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至2项诉请金额暂计至2021年11年24日为406261.2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道XX公路二期工程沥青材料供应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双方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9年6月8日,双方签字对账的对账单载明,累计供货货款为6754428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387638元,欠款金额为366790元。2、双方2017年签订的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载明“宽限期限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双方另行协商”。在本合同并未将逾期付款认定为违约事项,并未约定认定逾期付款是违约行为或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甲方市政公司与乙方国琳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AH-70#石油沥青和SBS改性沥青,其中基准价格按照发货当日“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公布的网价价格确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相应月份货款结算金额的90%,剩余货款在乙方全部货物供应完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10天内付清。2018年3月23日,甲方市政公司与乙方国琳公司签订沥青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8日进行对账,显示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货款为6754428元。
2021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通过快递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律所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立即向原告支付366790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2021年4月20日,市政公司***公司发出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西安所LR(2021)0414-01号函件》的回函中载明,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366790元,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成。
上述事实,有沥青购销合同、沥青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律师函、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西安所LR(2021)0414-01号函件》的回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尚有36679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6679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三项诉请中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诉讼费性质,且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告就该项诉请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6790元。
二、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66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为3697元,保全费2551元,由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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