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东方赛富创业投资企业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异9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4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方赛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 负责人:***,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创东***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永昌泾大道1号124、1205室。 负责人:***,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鼎恒瑞吉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A座23层A04**。 负责人:***,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善业翔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36号15幢3302室。 负责人:***,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东***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联丰路58号。 负责人:***,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 被执行人: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枣园南岭64号添好商办楼6楼6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草堂寺景区管理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原告苏州东方赛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东方)、苏州创东***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创东方)、深圳市鼎恒瑞吉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鼎恒瑞吉)、上海善业翔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善业翔鸿)与被告***及第三人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琳公司)、陕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东***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东***)、***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其受让了深圳鼎恒瑞吉对***、国琳公司、***公司的债权为由,请求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事项:请依法将执行依据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由深圳市鼎恒瑞吉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变更为***。事实和理由:深圳鼎恒瑞吉及苏州东方、苏州创东方、上海善业翔鸿诉被告***及第三人国琳公司、***公司、苏州东***、***公司增资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以及第三人国琳公司、***公司对原告深圳鼎恒瑞吉及苏州东方合伙、苏州创东方、上海善业翔湾及第三人苏州东***、***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深圳鼎恒瑞吉公司成为基于(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对***以及国琳公司、***公司的债权人。2021年1月11日,深圳鼎恒瑞吉与申请人***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21)债转字第001号),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深圳鼎恒瑞吉与***共同向债务人***以及国琳公司、***公司发送《债转让通知》(编号:(2021)债转通知字第001号);2021年3月1日,深圳鼎恒瑞吉与***共同在《中国改革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目前申请人为(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的权利人。因此,申请人特申请法院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将该笔债权的合法权利人深圳鼎恒瑞吉变更为本案执行申请人。***举证了以下证据:1.深圳鼎恒瑞吉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深圳鼎恒瑞吉将其基于(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对***、国琳公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证明深圳鼎恒瑞吉与***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决议有徐韬、***签字和深圳鼎恒瑞吉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未签署时间。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21年1月11日,深圳鼎恒瑞吉将其基于(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对***、国琳公司、***公司的债权以10000元转让给***。3.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4.深圳鼎恒瑞吉确认函。证明2021年3月1日,该公司向本院确认其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在中国改革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本院查明,原告苏州东方、苏州创东方、深圳鼎恒瑞吉、上海善业翔鸿与被告***及第三人国琳公司、***公司、苏州东***、***公司增资纠纷一案,2014年9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东方赛富基金、创东***基金、鼎恒瑞吉基金、善业翔鸿基金、东***基金、***为本调解协议的甲方;***为本调解协议的乙方;国琳公司为本调解协议的丙方;***公司为本调解协议的**。二、乙***履行前述各增资协议以及各补充协议的约定,以甲方实际向丙方投入的投资本金以及年化8%的投资补偿合并计算(截至2014年7月31日)之总金额,收购甲方持有的丙方全部股份。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丙方全部股份之价格为14884.88万元。其中投资本金部分收购款为11500万元、投资补偿部分收购款为3384.88万元。甲方之一东***基金与乙方***、丙方西***公司共同约定,由乙方向东***基金给付投资本金部分收购款项共300万元(以下所称投资本金部分收购款均不包含此300万在内,仅指此外的11200万元)。该300万元的具体支付方式由东***基金与乙方、丙方另行签署协议约定。三、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投资本金部分收购款11200万元,**自愿以其具备合法预售条件的“西安院子”项目之别墅房产折价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具体方案如下:**以其实际拥有产权的依法可预售的“华府门第”二期项目别墅部分房产项目名称为“西安院子二期样板区”,预售证号为“市房预售字第户[2014]005号”,共5栋总计5103.71平方米的房产(以下或称目标房产、商品房等),由**与甲方各主体或其委托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预售备案手续,**负责配合完成各项手续。其中,该5栋房产中5090.9平方米的部分,**以人民币22000元/平方米来折价计算,折价人民币11,200.00万元;剩余12.81平方米的房产部分尽管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但仍归**所有。**提供的具体目标房产之明细如下:1、“西安院子二期样板区”房号为A03(测绘房号为41号,房屋销售面积为941.3平方米,具体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面积为准)的别墅一套,房屋买受人为苏州东***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2、“西安院子二期样板区”房号为A02(测绘房号为42号,房屋销售面积为912.28平方米,具体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面积为准)和A04(测绘房号为40号,房屋销售面积为1105.59平方米,具体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面积为准)的别墅两套,房屋买受人为深圳市鼎恒瑞吉投资企业(有限合伙)。3、“西安院子二期样板区”房号为A07(测绘房号为28号,房屋销售面积为1222.08平方米,具体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面积为准)和A05(测绘房号为39号,房屋销售面积为922.46平方米,具体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面积为准)的别墅两套,房屋买受人为苏州创东***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承诺: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分别与甲方各主体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办理预售网签备案登记手续递交至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甲方各主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或委托其他主体作为房产预售合同的买受方。***:本协议约定的**用于折抵支付投资本金部分收购款项的全部房产真实存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销售条件,目标房产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乙方、**承诺:因**原因导致目标房产无法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网签手续,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就该损失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出现瑕疵房屋的约定价值即22000元/平方米为限,但因甲方过错及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甲方困上述事由收到的赔偿款及相关款项应冲抵本协议约定的l1200万元。在**完成合法有效的网签备案手续后,乙方、**的上述责任即宣告解除。本协议各方共同确认: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本条款确认的**用于向甲方折抵支付投资本金部分收购款项的全部房产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后,各方应遵循《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当委托**销售目标房产,在约定的销售期限内**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对甲方负有有条件回购目标房产之义务,且在约定销售期限届满后乙方、**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有权利要求回购目标房产或有义务办理目标房屋权属证书等,具体内容各方应遵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四、本协议各方同意按照如下程序完成向甲方支付投资补偿部分收购款3384.88万元之相关事宜:l、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两方即启动固定资产处置各项工作,对位于西安浐灞生态区的国有出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西浐灞国用(2014)出第006号、西浐灞国用(2014)出第007号、西浐灞国用(2014)出第008号、西浐灞国用(2014)出第009号、西浐灞国用(2014)出第010号,以下统称为目标土地)进行变性、开发或处置工作;2、乙方、丙***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三年之内,完成前述土地资产的开发并获取合理的市场收益,并由乙方以借款的方式将该部分收益用以向甲方支付投资补偿部分收购款;3、乙方、丙方也可以通过处置丙方的其他固定资产所获取的现金收入用以向甲方支付投资补偿部分收购款;4、如果乙方、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丙方的土地等固定资产处置且向甲方完全支付投资补偿部分收购款,则乙方、丙方共同承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未付投资补偿部分收购款项;乙方、丙方应当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二个月内将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就未支付的投资补偿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5、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投资补偿部分收购款,应当按期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内;其款项分配亦由甲方各主体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原则办理。五、甲方持有丙方公司股份的转移过户。1、甲方、乙方与丙方一致同意,乙方已经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由**以房产折抵甲方投资本金收购款项商品房关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排其委派或提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辞去其在丙方及其下属公司担任的一切职务,并将办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交至丙方,并积极协助丙方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乙方已经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由**以房产折抵甲方投资本金收购款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有义务将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股份转移登记过户给乙方,并办理完毕相关股份工商登记过户手续。甲方须配合签署办理上述股权过户所需的工商变更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转让协议等,该等协议、资料仅为办理上述股权工商变更过户使用,双方均不得据此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六、关于丙方处置土地等固定资产、推进公司重组的特别约定1、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就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组成工作组,甲方有权利派代表参加该工作组的工作,且甲方该代表对丙方就本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处置收益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任何方案、措施享有一票否决的权利;但如乙方已经完全履行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部分收购款的义务,则甲方之代表不再行使本条款赋予的权利。2、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乙方、丙方就丙方公司之股份转让等重组行为,有义务及时向甲方通报;但如乙方已经完全履行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部分收购款的义务,则乙方不再履行本条款约走的义务。七、各方同意遵守保密义务,在没有得到另一方同意之前,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本协议所述内容,各方同时应促使各自的员工及专业顾问亦全面履行保密义务。如因各方以及各方股东所在地法律、法规、规定及政府部门要求而披露上述协议内容、意向及保密信息,则可不受本约定的约束。八、有关事项的特别约定。1、各方确认,甲方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为乙方履行本《和解协议》的唯一专用收款账户。甲方对任何未支付到上述专用银行账户的款项均不予认可。各方确认,甲方中的***、鼎恒瑞吉基金、善业翔鸿基金在前期曾分别收到丙方因股份回购协议而向其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60万元,此笔款项作为乙方(从丙方处借款)向甲方支付的投资补偿部分收购款,在投资补偿部分收购款支付时予以金额扣除。2、甲方、**、丙***就签署本协议已经取得依法应当取得的股东会、合伙执行机构批准或授权文件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3.本协议各方同意,《和解协议》签署之后,将《和解协议》提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由法院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并据此结案。本协议各方确认,《和解协议》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之外的内容,各方均依据《和解协议》执行并承担法律责任,违约***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4.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惠:本协议签署之后,各方因为题述之《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形成的除《和解协议》之外的所有协议、信函、邮件以及其他往来文件不再有效,协议各方均不得依据该等协议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支付任何赔偿、补偿及其他任何款项。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除非《和解协议》另有约定或各方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再以书面形式另行达成补充协议。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苏州东方、苏州创东方、深圳鼎恒瑞吉、上海善业翔鸿、苏州东***、***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2月1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执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20年3月18日,上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补充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是指执行依据载明的申请执行人将其债权转让给案外的第三人,该案外第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不包括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将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互相转让。经查,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为苏州东方、苏州创东方、深圳鼎恒瑞吉、上海善业翔鸿、苏州东***、***,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属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共同债权,并未对该共有的债权份额进行划分。同时,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执行的事项也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共同债务。因执行依据未确认深圳鼎恒瑞吉在申请执行债权中的具体份额,***变更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也未明确其受让深圳鼎恒瑞吉债权的具体数额,且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相互转让债权也不属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