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康慨,男,***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忠,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83号附9-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宏缘镇金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宏缘镇金盆村6组。
负责人:贺文忠,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月,男,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简阳市宏缘镇金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盆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向***支付扣减费用后的工程款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盆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款项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与***实际未办理结算,一审法院对德顺公司到账资金只有1,773,000元的原因未能查清,如果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与德顺公司和金盆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工程量一致,则金盆村委会应向德顺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950,000元。不能因财政补助不到位免除金盆村委会的支付义务。当前,金盆村委会未支付的金额为177,000元,应当依约支付给德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明显不当,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是金盆村委会。二、***应当依约支付管理费、税费,当前***已经实际垫付了税费136,695元,管理费亦应按约支付,故实际***欠付***的费用只有26,228元。三、因金盆村委会未将剩余17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给德顺公司,德顺公司也未能再支付给***,二审应当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查清案件事实。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盆村委会与德顺公司款项结算,***并未参与,也与***无关联关系,***并非合同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税费,没有对管理费进行过约定,管理费应当是***向德顺公司支付的款项,税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由***缴纳,***的该上诉理由并不构成对***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条件。
金盆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与德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村委会与***、***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村委会不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对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德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顺公司、金盆村委会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金197,9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后变更为依法判令***、德顺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金197,9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金盆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上述劳务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德顺公司、金盆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借用德顺公司的名义与简阳市宏缘乡金简村村民委员会(金盆村委会的前身)签订了《2015年金简村社道水泥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简阳市宏缘乡金简村村民委员会将宏缘乡金简村社道水泥路建设项目发包给德顺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19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工期80天,质量缺陷期为2年。2015年10月14日,***与***签订《宏缘乡金简村2015年社道硬化工程路基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路基合同》)、《宏缘乡金简村2015年社道硬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宏缘乡金简村2015年社道硬化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材料合同》)。在《路基合同》中约定由***承包,承包总价6公里×3.75万元=22.5万元,此合同总额已包含税费,税费由***按实际缴纳,***向***缴纳1万元的管理费,在缴纳保证金和管理费后双方签字生效;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总承包价:6公里×5万元=30万元,此合同总额已包含税费,税费由***按实际缴纳,***向***缴纳1万元的管理费,在缴纳保证金和管理费后双方签字生效;在《材料合同》中,双方约定材料单价及总价:6公里×20万元/公里=120万元,此合同总额已包含税费,税费由***按实际缴纳,***向***缴纳1.5万元的管理费,在缴纳保证金和管理费后双方签字生效。
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建设。2015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竣工后进行了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有:开工时间2015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主要施工内容:新建3米宽水泥路2.35公里,新建3米宽水泥路2.02公里,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简阳市宏缘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2016年3月7日,简阳市惠民帮扶中心组织简阳市财政局、简阳市水务局、简阳市交通局、简阳市扶贫办对位于简阳市金简村的“情系边界村综合帮扶项目”进行了现场验收。现场验收记录记载:社道硬化(路宽3米),计划工程量1.63公里,实际完成工程量1.63公里;社道硬化(路宽3.5米),计划工程量2.02公里,实际完成工程量2.02公里,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到场人员签字,简阳市惠民帮扶中心、简阳市宏缘乡人民政府、简阳市宏缘乡金简村村民委员会等盖章;简阳市交通局2019年4月19日出具“关于2015年社道水泥路宏缘乡有关实施的情况说明”,“2015年宏缘乡实际实施并验收合格社道水泥路共计3.98公里,其中1.63公里为情系边界村综合帮扶”整合项目,并已由简阳市民生办拨付了相关补助资金。2015年社道水泥路应扣除整合项目1.63公里,交通类社道水泥路实施里程为2.35公里,截止2019年4月19日已由市财政拨付22万元补助资金,尚差20.3万元未拨付。
金盆村委会已向德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7万元,双方认可已结清款项。
德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价款175.78万元,双方认可已结清款项。
***已向***支付款项152.7077万元(其中***2015年11月27日转账支35万元,2017年5月5日转账支付22万元,2017年6月14日转账支10万元,2019年10月17日转账支***20.3万元,2020年3月24日转账支付叶康慨5万元,合计92.3万元;***的合伙人赵炯2016年1月21日向***支付32.5万元,2016年2月24日向***支付27.9077万元合计60.40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路基合同》《劳务合同》《材料合同》为修建社道硬化工程的组成部分,属建设工程范围,根据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为合格,根据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
关于***请求依法判令***、德顺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金19.792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金盆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上述劳务款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案涉工程由《劳务合同》《路基合同》及《材料合同》构成,包括案涉工程路基、劳务、材料等,其共同构成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在***支付款项时无路基款、劳务款及材料款的备注,不能证明未支付的为劳务报酬金,故依据一审庭审查明情况确定***的请求为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根据***与***签订的《劳务合同》《路基合同》及《材料合同》,结合竣工验收报告及“情系边界村综合帮扶项目”验收记录及简阳市交通局的情况说明,***完成工程为“新建3米宽水泥路2.35公里,新建3.5米宽水泥路2.02公里”及“社道硬化(路宽3米),计划工程量1.63公里,实际完成工程量1.63公里”,合计6公里,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尚有1.63公里未完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路基合同》按3.75万元/公里计算,《劳务合同》按5万元/公里计算,《材料合同》按20万元/公里计算,故工程总价款为6公里×3.75万元/公里+6公里×5万元/公里+6公里×20万元/公里=172.5万元。一审庭审查明,***已向***支付款项152.7077万元,尚余19.7923万元未支付,现工程已于2016年3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主张从案涉工程竣工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根据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7923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9.792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担责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由***借用德顺公司名义与原金简村村委会签订,再由***与***签订《劳务合同》,《路基合同》及《材料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与***为合同履行的相对方,在***尚有工程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根据201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德顺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求,由于该规定仅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并无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故在双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请求金盆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上述劳务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金盆村委会已向德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德顺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收取的工程价款足以支付***的工程款项,且***未举证证明其欠付案涉工程个人劳务报酬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201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792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79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9.792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案涉工程应税金额是1,950,000元,缴纳税款金额136,695元;2.德顺公司综合申报表及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由***的合伙人赵炯实际支付了税费13,665元。3.完税证明,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
***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支付税费,实际是***去开的票。证据3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且纳税人是德顺公司,不能证明赵炯代***或***缴纳了税费。金盆村委会对证据1和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开票时间是2016年3月2日,金盆村委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1,770,000元,已经与德顺公司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陈述其与赵炯系合伙关系没有书面证明材料,***认可赵炯支付的32.5万应当计入本案中***向其支付的款项,但称不清楚二人是何关系。***陈述,按照金盆村委会和德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德顺公司缴纳税费,但实际是***拿钱缴纳的税费,当时是***和***一起去缴纳的税费,但是当时需要刷卡,钱是***给的,但是是以赵炯的名义刷的卡。
另查明,一审中***提交了赵炯的银行流水记录,2016年3月2日赵炯向账号1045××××9004分别转款134355元和2340元。
除“***的合伙人赵炯”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盆村委会与德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合同双方予以确认,当前双方均以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要求二审确认金盆村委会尚差欠德顺公司177,000元没有请求权基础。当前***没有证据证明***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是***的工程折价款支付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确认***应得工程折价款亦无不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主张应当扣减***税费和管理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与***均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字的《劳务合同》《路基合同》因二人没有施工资质且系违法分包而无效,故相应的管理费本院亦不予以扣减。《劳务合同》《路基合同》中均约定了税费由***按实际缴纳,***亦认可其应当承担支付税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参照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折价款时,在***垫付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则应对垫付税费进行扣减。当前,***称其实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税金,否认***有权在本案中再次扣减税费,但***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关于其已经实际支付税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但***仍因承担其实际垫付税费、有权从***的应得工程折价费中品迭垫付款的举证责任。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德顺公司缴纳了相应税费,***主张具体费用的发生由其合伙人赵炯垫付,并提交了赵炯的银行流水。但即使2016年3月2日赵炯有对外转款136,695元的银行流水,但收款账号不明确,即支付对象不明确,也未注明支付款项性质,不能因为德顺公司缴税行为发生于2016年3月2日且缴税金额亦为13,665元即当然认定当天赵炯支付的136,695元是代德顺公司支付的税费。***关于赵炯是其合伙人的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未有相应书证,赵炯也未能到庭,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赵炯同意将其于2016年3月2日转款支付的136,695元由***在本案中作为***在案涉工程中垫付的税费向***主张品迭,故***主张其应当从***的应得款项中扣减其垫付的税费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