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
法定代表人:柴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div>
法定代表人:晋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如,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终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旺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判令本案违约金按LPR的1.9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判决是依据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双方有结算单,一、二审法院应据此裁判。1.案涉合同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方法,旺隆公司与***结算清单上明确记载若逾期偿还欠款,***自愿按照每天每吨上浮3元执行结算,而一、二审法院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而本案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二审法院对该约定视而不见,明显错误。2.买卖双方有结算单、对账单,一、二审法院却重新计算,违背法律规定。2017年6月20日、2018年1月30日双方进行了清算,***对结算单签字认可,一、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明显欠妥。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旺隆公司依据结算单请求支付款项合理合法,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明显不当。3.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正天公司不认可就免除其支付款项的责任,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旺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正天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正天公司亦认可,一审法院仅依据正天公司称协议不是其签订,就判决正天公司不承担支付款项责任,明显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购买钢材用于正天公司承建的工程,正天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又是被挂靠人,收取有挂靠费,理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4.同一类案件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综上,旺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按照LPR的1.95倍计算,***虽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再审。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涉及旺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旺隆公司对此判决违约金为1倍的认定,并无异议。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1.5倍计算旺隆公司的损失,并按照相关损失不超过30%的法律规定,加算30%的比例,按照1.95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是连续交易,交易数额不断变化,***连续不断支付大部分货款,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事实,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按照公平原则,旺隆公司的损失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二审法院按照1.95倍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2.一、二审法院按照实际发生交易之日,分批计算拖欠的货款正确。旺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对账单并非实际拖欠的货款数额,计算方式也存在违约金计入货款,再计算违约金的情况。其实际拖欠旺隆公司货款20多万元,而旺隆公司主张100多万的违约金,显失公平。3.正天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与旺隆公司,与正天公司无关。涉及到旺隆公司另外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有生效判决,对违约金清楚予以阐明,旺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予参考该生效判决。
正天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和旺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旺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双方有结算单、对账单,对违约金标准亦有约定,原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重新核算欠款及违约金。双方虽然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约定,且根据该约定进行了结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可请求适当减少,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损失系旺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并根据***请求减少的抗辩理由,对该结算单载明的数额未予采信,以双方交易时***出具的欠款原始凭证进行核算,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有法律依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二审法院根据***未能及时支付钢材货款,长期占用资金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予以计算,亦无明显不妥。关于旺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正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旺隆公司和***,旺隆公司以***与正天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正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妥当。旺隆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旺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旺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周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