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金门路西2号。
法定代表人:田圣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3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被上诉人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
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豫1104民初32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21)豫1104民初32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经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法院要求,原告方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是明确具体的,且在审判员要求再进一步明确一下施工资料的内容时,上诉人当时已经明确提出具体包括:“图纸会审记录、材料代用核定单、施工组织方案、技术交底资料、材料构配件成品出厂证明、检验报告、施工记录、隐检记录、施工日志”建设施工资料一套。该事实在本案《庭审笔录》的第二页显示的清清楚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钴-60车间改造项目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并协助原告办好竣工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以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备案的施工资料为准);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法院要求,原告方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依法予以退还。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一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明确关于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竣工资料一套合同。被上诉人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诉人竣工后一直没有付资料款。上诉人所称的资料都有,但是上诉人没有给资料款,也没有监理盖章,手续无法完善,没法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的是判令被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钴-60车间改造项目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并协助原告办好竣工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庭审时,关于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具体是什么,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明确为“图纸会审记录、材料代用核定单、施工组织方案、技术交底资料、材料构配件成品出厂证明、检验报告、施工记录、隐检记录、施工日志”。二审时,被上诉人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诉人所诉的资料都有,但是由于上诉人没有给资料款,也没有监理盖章,手续无法完善,没法给上诉人。因此,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具体明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漯河**辐射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32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刚
审 判 员 吕茹辛
审 判 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珂
书 记 员 杨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