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103民初4639号
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路与新1**国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949785XD。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73××××。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80元,保全费1335元,由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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