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1104执异9号 异议人: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异议人:***,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一巷9号楼2单元5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20号院7号楼3单元601号。 被执行人:***,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东风巷26号院4号。 被执行人:漯河市匡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往北50米。 本院执行***与***、漯河市匡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胤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建筑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正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查封、终止拍卖紫云庭小区1#104号的房产。异议事实与理由:一、该房产系匡胤置业公司所欠正天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437万元,抵偿给正天建筑公司房产6套,该房产系本案查封的其中一套,价值275万元(附抵偿协议书)。二、2022年12月12日匡胤置业公司与正天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正天建筑公司将该套房产指定签订在***名下,当日匡胤置业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紫云庭小区1#104号房产网签给***,网签合同已生效(附网签合同),该房产所有权己经转移,不属于匡胤置业公司所有,因此查封评估拍卖的该套房产属于异议人,即查封错误,应当立即解除查封,停止评估拍卖。法院查封该房产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产权已转移,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终止拍卖房产。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算书、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代持房产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漯河市匡胤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将匡胤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予以冻结。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1民辖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经过审理,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2)豫1104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匡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93146.45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为228639.0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893146.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匡胤置业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豫1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审、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3)豫1104执148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匡胤置业公司开发的紫云庭小区1#楼104号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正天建筑公司与匡胤置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匡胤置业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包括案涉房产(紫云庭小区1#楼104号房屋)在内的六套房产抵偿正天建筑公司工程款1437万元,并网签到正天建筑公司指定的房屋代持人***名下。但该案涉房产并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案涉房产的变更不发生效力,也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因此,案外人正天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案涉房屋的执行,其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