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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434号
原告:河北新顺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金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新顺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意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金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顺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金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新顺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230元及利息(其中18000元自2019年4月21日起算、40000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算、11230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三份合同尚欠货款11219元,所以尚欠总货款为69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1)2018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直径2800mm*17500mm的脱硫塔,配套27.5米高的烟囱,合同价款346000元(含税、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0元,提货前付款216000元,货到八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30000元,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货物送至平阳工地。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全部货款应当于2019年4月20日前结清,被告已付货款328000元,尚欠18000元。(2)2018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直径3200mm*22000mm的脱硫塔,配套22米高的烟囱,合同价款382000元(含税、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120000元,提货前付款222000元,货到八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40000元,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货物送至平阳工地。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全部货物应当于2019年9月18日前结清。被告已付货款342000元,尚欠货款40000元。(3)2019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直径3600mm脱硫塔,直径1米的烟囱,总高45米钢制脱硫塔玻璃鳞片防腐加工合同,合同价款107590元(含税、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40000元,原材料进现场付款30000元,施工完毕付27590元,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000元,货物送至福建省福宁县工地,原告2019年9月15日施工完毕,双方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112530元,全部货款应当于2020年9月14日前结清,被告已付款101300元,尚欠11230元。以上三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692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结清,故诉至法院。
瑞安市金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与庭审,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和证据,答辩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扣减质量保证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产品实况照片,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出现大量的断裂、脱落,已经属于产品质量巨大瑕疵问题,且经过原告的一次维修仍存在脱落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但原告后续未再配合。2、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因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扣留3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运输费12000元,原告私自抵扣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10000元,但原告主张11230元,原告称该金额是经双方核算,但该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3、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签订于2018年6月18日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双方的公章,与其他合同不一致,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即使存在未支付的款项也属于质量保证金部分,被告有权扣减,且被告对部分金额有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及发货清单两份,证明6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金额34600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收到第一批货物,第二批货物于2018年8月16日由运输公司运送,对方只签了字,没有签署时间,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因为该日的付款12000元是被告给运输方的运费抵顶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最后尾款付款期限为货到8个月即2018年8月20日之后八个月即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2018年6月23日被告付款90000元,8月9日付款26000元和200000元,8月20日付款12000元,共付款328000元,尚欠18000元。证据二、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及发货清单两份,证明:201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合同金额382000元,货物收到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收到第一批货物,2019年1月18日收到第二批货物,根据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时间为货到八个月即2019年9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月15日付款242000元,尚欠货款40000元。证据三、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及施工量确认单、原告的报价单,证明:2019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前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报价,面积406平米计算、单价265元每平米,合同额为107590元。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确认,实际完成面积424.6平米,单价265元每平米,实际结算金额为112519元。2019年8月19日付款40000元,8月27日付款30000元,9月17日付款31300元,尚欠11219元。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毕一年,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确认完成的施工面积,所以最后付款时间应于2020年9月14日前付清,所以对本合同的利息自该日起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共8页,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被告在邮寄来的答辩意见中提出无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提交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均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无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审时原告提交了全部证据的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货物送达情况,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微信和照片的原始载体,且原告不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原告河北新顺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瑞安市金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方)签订《玻璃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直径2800mm*17500mm的脱硫塔,配套27.5米高的烟囱,合同总价346000元(含税、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0元合同生效,提货前付款216000元,安装完毕六个月或货到八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30000元,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货物送至平阳工地。2018年8月13日原告将2800mm*17500mm的脱硫塔送至被告指定工地,2018年8月16日原告将烟囱向被告指定工地发货,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接收单位处签名,未签署日期,该批货物的运费12000元是被告垫付,原告记账凭证记载2018年8月20日代付运费12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16000元,尚欠30000元。
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玻璃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直径3200mm*22000mm的脱硫塔,配套22米高的烟囱,合同总价382000元(含税、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120000元合同生效,提货前付款222000元,安装完毕六个月或货到八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40000元,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货物送至平阳工地。2018年11月20日原告将玻璃钢烟囱运送至被告指定工地,2019年1月18日原告将脱硫塔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42000元,尚欠40000元。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项目内容为钢制脱硫塔玻璃鳞片防腐,施工面积按406平米,单价为265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0759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玻璃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直径3.6米脱硫塔、直径1.6米烟囱进行玻璃鳞片防腐施工,面积及基数要求详见附表,合同总价107590元(含税、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40000元合同生效,原材料到现场付30000元,现场施工完毕5日付27590元,质保金10000元施工完毕12个月没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货物运送至福建省福宁县工地。原告2019年9月15日原告方的施工人***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经办人倪青娒共同签字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424.6平方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1300元,尚欠11219元。
原告于2021年3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9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后签订了三份《玻璃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脱硫塔和烟囱及进行玻璃鳞片防腐施工,案涉三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虽以2018年6月18日的合同未加盖双方公章为由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成并运送至约定地点,运输清单中接收单位一栏有负责人签字注明货已收到,且被告也已支付该份合同的大部分货款,故该份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完成了玻璃钢脱硫塔和烟囱及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并运送至约定的地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已至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未如期支付,系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扣减尚未支付的货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扣减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三份合同被告共计尚欠69219元,被告提出不同意将替原告垫付的12000元运费折抵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向被告运送第一批货物时,被告代原告向运输方支付了12000元运费,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将被告为其垫付的运费抵消了12000元货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该抵消有利于被告,亦减少了被告讼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第三份合同的质保金为1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121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第三份合同的报价单和最终的确认单,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24.6平方米,每平方米265元,故第三份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1251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1300元,被告尚欠1121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21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章节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没有规定,因此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18000元自2019年4月21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11219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瑞安市金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顺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219元及利息(其中18000元自2019年4月21日起算、40000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算、11219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被告瑞安市金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朋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