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414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锅炉容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096023F),住所地:温州市马鞍池西路康乐大厦18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德利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55969351),住所地:**市翁垟街道东方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安市金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61704609),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7幢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本次受伤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温州市**锅炉容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德利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瑞安市金安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8年1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水电安装小工。被告***承接了**市磐石镇沿江村被告德利公司发包的锅炉进气管道安装建设工程。2016年7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16年7月28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从四米的高处摔伤,导致头部严重受伤。事后,原告进入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功能严重受损,已构成终身残疾。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德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误工费27900元(155元/天×180天)、护理费13950元(155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元(4723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1718元。二、判决被告***、**公司、德利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公司、德利公司、金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误工费27900元(155元/天×180天)、护理费13950元(155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元(4723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1718元。二、判决四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经四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公司、德利公司、金安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公司、金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温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诊断结果及住院20天的事实。被告***、**公司、德利公司、金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便民服务收费住院结算汇总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预存款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费用、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德利公司、金安公司对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经审核,医疗费用票据可以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支出医疗费用43480.79元(包括伙食费475元)、**区人民医院转院至温州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1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所[2017]精鉴字第34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构成拾级伤残,遗留开颅术后改变,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德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伤残等情况与鉴定意见不相符。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在被告未能提交有关鉴定机构存在徇私舞弊等情况及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公司、德利公司、金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系答辩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相关资质和工具,答辩人系管理层技术工,以劳动力换取报酬,比原告多的100元是***付给答辩人的辛苦费,不是承包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有承包给答辩人的依据。另外,答辩人与原告均是免费加装流量计,是共同提供劳务。二、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的残疾虽然鉴定为两个10级,即使法庭认为伤残鉴定真实,但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计算;住院伙食费应当为30元一天,且应当扣除住院清单中已包含的住院伙食费部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缴纳个税证明,护理费应当参照温州一般同等护理标准,且扣除前三天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应当具备相应安全设施,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综上,请法庭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公司、德利公司、金安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被告**公司、德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均系受雇于被告***,被告***多拿的100元/天应属于被告的承包利润;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存疑;被告德利公司认为案外人***打电话叫被告***叫人,被告***受雇于被告**公司是明确的,考虑到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施工、验收,被告**公司是否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德利公司不清楚;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为以法院审查为准,且认为从该证据可以明确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实际施工,原告是为了躲避喷水而跌落受伤,原告自身也需要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系免费为被告德利公司安装流量计,安装流量计并非工程内容。本院认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视频录像、文字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残与鉴定意见不服,不存在伤残等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公司、德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安公司认为该证据有法庭审查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不存在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涉及的安装工程系被告金安公司施工完成,与答辩人无关,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即使施工单位是答辩人,原告本次受伤也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原告诉称显示,其在2016年7月3日受雇于被告***,7月28日在德利公司施工时受伤。1、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表明原告是在安装流量计时受伤,该受伤时间与施工时间不吻合。涉案工程在6月8日前已经施工完毕并报请检验,受伤时间迟于施工时间。2、原告受伤时正在安装的项目与施工项目不符。设计图、竣工图均没有流量计需安装,安装流量计显属施工合同以外的项目,其责任与施工方无关。3、原告并非该工程的施工人员。由于压力管道的施工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故施工人员在施工方案中即已确定,原告并没有在列。因此,无论答辩人是否施工单位,均没有承担本案责任的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德利公司、金安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安装单位不是被告**公司,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3日安装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方,即便转包给被告金安公司,被告**公司也是发包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认为不清楚;被告德利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资料均是被告**公司准备,被告德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该告知书中的联系人***就是被告德利公司提供的管道安装协议书的经手人;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告知书上施工单位系被告金安公司,但被告金安公司只是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公司,故有关的审批验收才会由被告金安公司申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的申报安装单位为被告金安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受理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6月8日已经验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中受理单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认为不清楚;被告德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均系被告**公司操办,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8日已经验收;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几天就完成了,涉案工程在2016年7月26日已经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涉案工程检验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市德利泡塑有限公司蒸汽压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方案,以证明施工人员组织中原告并非安装单位安排的施工人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认为不清楚;被告德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施工方案系由被告**公司制作,被告德利公司之前没有看到过,且被告德利公司也看不懂这些材料;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金安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公司所走的流程。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施工方案内容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金安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竣工图,以证明通过监管部门验收的工程没有安装流量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公司整理的,是否有遗漏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认为不清楚;被告德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德利公司看不懂竣工图,其只要工程达到效果就可以了;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竣工图制作的相应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综合材料表、管段材料表,以证明安装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没有流量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认为不清楚;被告德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涉案工程设计时所需材料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设计说明、设计图,以证明安装流量计是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量,系被告德利公司擅自增加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是否合同外的工程量只有被告德利公司清楚,原告作为雇员只是做好自己的事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认为不清楚;被告德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流量计并非被告德利公司要求增加,全部是被告**公司设计及施工,且从图纸中也看不出是否有流量计;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仅能证明涉案工程设计时的相应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承压三所”微信群的微信截图,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7月25日已经验收的事实。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微信各方发言主体无法确认,即使微信上说涉案工程已经完结,也需要出示正式的验收报告,但被告***认为验收时间据其了解为2016年7月25日;被告德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群是否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承压三所”的群被告德利公司并不清楚,从内容来看也不能确认工程已经完结,需要出示正式的验收报告;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经向案外人***了解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微信内容及发言各方主体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何况从被告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所示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相冲突,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待证事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德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系起诉主体错误,没有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管道安装协议书》,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设计费、无损探伤费、验收费等一切手续费用在内共计贰万叁仟元正。第三条约定安装质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为准。第五条付款方式也约定答辩人在被告**公司取得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盖章的“关于可供气的合格文件报告证书”后付工程款20000元。从以上的约定来看,这份合同是被告**公司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设计到验收为止都应当由被告**公司负责,技术由被告**公司提供,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使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工程中,答辩人没有指使任何施工人员如何操作,所有的一切都是被告**公司设计,直到验收合同,至于设计图纸有没有流量计答辩人看都看不懂,但是安装了并通过了验收就应当包含在合同内。答辩人只要能拿到验收报告,答辩人可以生产就可以。2、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安装GC级压力管道、安装1.2级锅炉。被告**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条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错误,原告起诉要求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尤其重要的是,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公司在安装施工途中安全责任自负,对答辩人无涉。二、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部分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公司、金安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管道安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德利公司将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由被告**公司负责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德利公司的待证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资质,被告德利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失被告***不清楚;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公司和被告德利公司签订协议,但协议并没有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实际为被告金安公司;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安装压力管道、安装1.2级锅炉,被告德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需要被告**公司实际出示,而非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并没有管道安装资质;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道安装必须要有资质,而被告**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金安公司才会出借资质给被告**公司,被告德利公司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领款收据,以证明案外人***代表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德利公司工程预付款60000元及2016年7月29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通过领款收据就说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款系***收取,并没有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该工程系被告***实施,但被告***不具备办理相关验收等手续的资质及能力,故被告**公司让***帮助被告***将整套手续办好,被告出于对***的信任,钱都是***收取的;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并不能代表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工程已完工,但工程款还未拿到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监督检验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9月2日,在此期间包括设备原材料、工艺等全部都要监督检验,系一个验收的过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验收只是一个过程,从审核批准来看,都是在2016年9月2日之后;被告金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监督检验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至9月2日,并不能代表2016年9月2日才验收完毕,报告出具需要时间,实际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之前。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开工及竣工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安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涉案工程并非是答辩人实际施工,而是被告**公司的工程。被告**公司只有锅炉安装的资质,并没有管道安装的资质,基于双方都是同行业,也有业务上的往来,答辩人同意出借资质给被告**公司,但是实际施工单位还是被告**公司,***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诉称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答辩人向***等人进行了解,原告受伤的时候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所以就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范畴之内。原告称是为了躲避喷水,原告是应被告德利公司的要求免费为其提供帮助的,应该由被告德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法庭认为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也应该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金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农村居民,受伤前一直在**市务工,并居住生活。
2016年6月6日,被告德利公司因蒸汽管道安装需要与被告**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德利公司将其位于**市磐石镇沿江村厂房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因被告**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经被告金安公司同意以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金安公司的名义向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申请监督检验,相应的竣工图、施工方案等均以被告金安公司名义进行。2016年6月15日,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7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8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施工期间,涉案工程款均由被告**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领取,再由***支付给被告***,被告***按照普工100元/天、技术工300元/天的标准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
201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指示原告将蒸汽管道上的阀门拆掉,为安装流量计做准备。17时许,原告在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至2-2.4米高的蒸汽管道上拆阀门。拆除阀门过程中,阀门口喷出的水喷到原告眼睛,原告在躲避喷水时脚底打滑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胸骨骨折、颅底骨折”。经住院治疗20天,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原告因本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43480.79元(包括伙食费475元)、**区人民医院转院至温州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130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出院后,原告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其儿子处居住生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受伤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鉴所[2017]精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外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精神状态(医学诊断)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原告遗留开颅术后改变,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650元。
另查明:一、本案事故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二、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受伤前一年从事行业等情况。三、被告**公司陈述其出于对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信任,涉案工程款均由***收取。四、被告***陈述其曾多次与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做过工程。五、被告**公司、金安公司均否认涉案工程存在挂靠行为。六、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201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
本院认为,何人雇佣原告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张被告***系雇主,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均系工人,均受被告**公司雇佣。对于以上争议,首先,本案施工人员的款项系由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支付给被告***,被告***按照普工100元/天、技术工300元/天的标准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言外之意,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均系从被告***处领取。其次,原告等工人系被告***叫的,具体的工作内容系受被告***指示完成。再次,被告***在涉案工程之前曾多次与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做过工程。由此可见,***或者被告**公司曾多次将相关项目交由被告***施工。通过以上事实分析,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施工活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有关其非原告雇主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公司、金安公司、德利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亦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德利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主张因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德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相应工程系由被告金安公司完成;被告金安公司主张被告德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后,因被告**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借用被告金安公司资质。对此,首先,被告德利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管道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德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此后,未发现被告德利公司与被告金安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金安公司之间存在就涉案工程施工方面的任何合同。其次,涉案工程工程款均系由被告**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德利公司领取,且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出于对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信任,涉案工程款均由***收取。再次,虽然涉案工程相应的竣工图、施工方案等均以被告金安公司名义进行,但相应的负责人均为***,且被告**公司、金安公司均否认涉案工程存在挂靠行为。通过以上事实分析,被告德利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公司通过其涉案项目负责人***领取,再加上被告**公司、金安公司均否认涉案工程存在挂靠行为。由此可见,被告**公司系本案的施工单位,而非被告金安公司,被告金安公司系资质出借单位,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公司有关其并非施工单位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施工时间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公司、金安公司均主张原告施工时间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系免费为被告德利公司安装流量计时发生的事故;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对此,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监督检验起止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9月2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显然是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前。被告***、**公司、金安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加强对雇佣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导致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以50%为宜。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至2-2.4米高的蒸汽管道上拆阀门。拆除阀门过程中,阀门口喷出的水喷到原告眼睛,原告在躲避喷水时脚底打滑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至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风险,其仍然为之,其自身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蒸汽管道系特种设备,相应的安装均需要相应资质。本案被告德利公司在未有效审查被告**公司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德利公司对于承包人即被告**公司的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被告**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公司对于转承包人即被告***的选任亦存在过错。被告德利公司、**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以10%、10%为妥。因本案事故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本案发包人、转包人仅需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需就雇主即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金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在涉案工程具体施工、发包、转包阶段,被告金安公司并未参与,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转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仅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公司用于与涉案工程验收相关的文件署名,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况且,被告金安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选任、指示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43480.79元(包括伙食费475元)、鉴定费4650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固定收入、从事行业情况,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从事行业情况,本案误工费应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为180天的实际,故本案误工费应为27806元(56385元/年÷365天/年×180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应按201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护理费应为9359元(37954元/年÷365天/年×90天)。4、关于营养费问题。虽然温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本案营养费为1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0天的实际及医疗费用中已经包括伙食费475元的实际,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元(30元/天×20天-475元)。6、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虽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鉴定时间、地点不一致,不能印证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在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救护车费130元支出及赴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实际,本案交通费支出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一直在**市务工,并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应当认定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进行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原告遗留开颅术后改变,已构成10级伤残的实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113368元【47237元/年×20年×(10%+2%)】。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无形的精神痛苦,被告***、**公司、德利公司应承担原告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公司、德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0元、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用43480.79元、误工费27806元、护理费935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元、鉴定费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3788.79元。结合被告***、**公司、德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的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394元【(医疗费43480.79元+误工费27806元+护理费935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元+鉴定费465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付30000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879元【(医疗费43480.79元+误工费27806元+护理费935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元+鉴定费46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德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879元【(医疗费43480.79元+误工费27806元+护理费935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元+鉴定费46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3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被告温州市**锅炉容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8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三、被告**市德利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8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负担2244元,被告***负担1510元、被告温州市**锅炉容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市德利泡塑有限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