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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某某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民初13446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赤山路16号1-13-4.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西杨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22456元,租房费用3000元,共计25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承租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16号1-13-4的房屋。2017年8月22日早4时左右,原告去卫生间时发现棚顶漏水,立刻去通知楼上住户,但敲门没有应答。一个小时候,卧室、客厅也发生漏水,原告再次上楼敲门,但仍没有人应答,原告选择报警。直到楼上承租房屋的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班后,发现是其房屋卫生间供水管线破裂导致的漏水。因漏水给原告房屋造成极大损失,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第三被告及第一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在此房屋中实际使用,因此也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将水的阀门关闭,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也应由物业承担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为房屋漏水导致楼下的顶棚只是有部分漏水,原告却将房屋进行装修,导致发生了不应该我方承担的损失进行扩大。如果要我方赔偿,也应该由专业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另,该原告请求租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必要的损失。其他见质证及辩论意见。 被告***、***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意见同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洪区赤山路16号1-12-4业主,建筑面积为128.39平方米。被告***系于洪区赤山路16号1-13-4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2日,因被告***所有的房屋卫生间角阀开裂造成漏水。此次漏水事故造成原告家中部分大白受损。双方对赔偿数额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原告对自家房屋已进行修复。庭审中,原告提供购买乳胶漆发票三张,证明购买乳胶漆三桶,共花费2985元。购买大白40袋,共计600元,购买石膏40袋,共计880元。原告提供盖有装修公司合同章的装修明细,及盖有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证明人工费花费18040元。 经询问,原告陈述其房屋第一次装修为2006年入住时装修,第二次装修为2013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二者对房产及室内设施具有严格管理、合理使用维护的义务,由于其室内角阀开裂,进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坏,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原告对本次漏水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原告房屋的损失数额。首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遭受损失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由于原告自行修复,导致无法评估。但从当时的现场照片及视频看,该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次,经市场调查,依据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受损部位,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装修材料过多、装修时间过长,且原告装修人员在询问时所陈述的部分装修材料数量及收费项目也少于原告主张的,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装修数额及明细,参照市场的材料及用工成本情况,并结合原告房屋原有装修的使用年限,酌情确定数额为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经市场调查,原告所称的装修时间过长,且即便依据原告所记录的时间,房屋大白装修的时间也少于一个月,故参照2014-2015年我市非住房租赁指导租金价格通知中,同等地段房租价格,并考虑近年物价上涨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一个月房租请求1300元。 关于被告***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付原告***财产损失款7000元; 二、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付原告***房租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沈阳星华航航空机械器材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3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聪 人民陪审员 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